[ 王偉 ]——(2012-7-6) / 已閱5569次
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了逮捕后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作為新增加的規定,檢察機關必須結合刑訴法修改的精神和檢察工作實際,在具體執行中對該制度進行細化和完善:
一是在審查的啟動上,檢察機關既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申請進行被動審查。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羈押率,然而在目前檢察機關特別是某些基層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況下,在偵查羈押階段進行全部審查還不太現實。在捕后偵查羈押階段,偵查機關繼續偵查,檢察機關必須通過偵查機關和案件當事人了解羈押必要性變化信息,因此主動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圍:(1)案情重大敏感、社會關注度高或者特殊主體(如70周歲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續補充偵查空間,檢察機關在作出逮捕決定的同時引導偵查取證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間的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爭議,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等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繼續羈押的;(5)審查逮捕階段即發現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婦女等影響逮捕必要性判斷的因素,但在該階段必須作出逮捕決定的。
同時,在審查的頻次和間隔期限上,可以一個月定期開展一次。如果期限過短、頻次多,則得出的結論和審查逮捕階段無異,從而喪失了審查的意義,檢察機關也無力承受。如果審查期限過長,又不利于對嫌疑人的保護。
訴訟環節發生變更,比如從偵查階段到了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是否正確和適當進行審查,發現不應當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因此審查起訴必須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進行主動審查。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了將該條規定落到實處,辦案機關應當在進入各自的訴訟階段后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該項訴訟權利及舉證事項。同時為避免隨意提請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應當提供其不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相關事實材料,但這種提供不是舉證責任,而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請求權,使辦案人員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產生合理懷疑。
二是在審查的方式上,應當借鑒此次刑訴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進一步強化司法審查的色彩。為了全面準確查明羈押必要性事實,減少羈押的行政審批色彩,彰顯程序正義,檢察機關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也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被害人意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請被動審查的案件,檢察機關甚至可以考慮啟動聽證程序,圍繞羈押的必要性,由有關各方充分表達意見,表明立場。由于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必須考量偵查、審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對訴訟進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會危險狀況有充分了解,因此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充分聽取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意見。而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作為直接辦案機關,可以在考慮審查起訴需要的前提下直接變更強制措施,而不必征求偵查機關意見。
三是在審查的標準上,可以參照逮捕的適用條件同時輔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作為考量因素。結合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政策適用變化,案件證據固定及訴訟進展情況,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悔罪表現、主體狀況、監護幫教條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等情況,綜合評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重新違法犯罪的可能性,影響訴訟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采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無羈押必要:(1)案件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導致沒有犯罪事實、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發生變化,導致不認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從犯、過失犯,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或者具有預備、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羈押的期限與可能判處刑期基本相當;(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70周歲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現在具備的;(5)在交通肇事、輕傷害、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刑事犯罪案件中,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畢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適于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于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7)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四是在審查結果上,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在捕后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機關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可以直接變更強制措施。在捕后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是直接的辦案機關,只能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檢察建議,而不能直接變更強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決定依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錯誤逮捕,檢察機關撤銷逮捕決定。修改后的刑訴法第93條規定,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但該條文沒有規定監督對象的具體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法律剛性保障,對此應當盡早出臺司法解釋對通知的具體內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檢察建議的法律后果等具體操作問題進行明確。
五是在審查結果異議的救濟上,應當建立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為了提升檢察機關執法行為的公信力,應當建立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無論是繼續羈押還是解除羈押,都應當將理由和依據對當事方進行必要解釋,以獲取各方的信賴和尊重,特別是不能忽視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對此可以建立捕后變更強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對已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應當及時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強化被害人對辦案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執法監督,另一方面也讓被害人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穩定被害人情緒,避免其上訪,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
(作者分別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