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海 ]——(2012-7-9) / 已閱5690次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單獨作為盜竊的一種入罪,沒有情節和數額限制,因此是否構成扒竊往往涉及罪與非罪問題,審判實踐中往往對扒竊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是否與隨身攜帶物品密切相關和是否需要攜帶兇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將從這三個方面入手探討,以期解決實際運用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一、《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的扒竊行為應以發生在公共場所為前提。說起扒竊可能很多人都心領神會,但往往無法精確解釋其含義。盜竊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要件一般沒有爭議,但扒竊是否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則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發生在公共場所是刑法上扒竊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第一,限制解釋方法的必要,扒竊來源于公安民警一線的反扒斗爭,其約定俗稱的場景便是針對發生在公共場所的盜竊行為,提起扒竊,民眾出現在頭腦中的場景也是車站、商場、馬路等公共場所發生的盜竊,實在難以將在公共場所以外的偷竊比,如辦公室、私人住宅里面的盜竊與扒竊這個概念聯系起來,盡管現代漢語詞典的語義解釋并未明確該前提,但作為法律用語應以合乎立法目的為指導作出擴張或限制解釋,刑法上的扒竊應作出小于其語義含義的限制解釋,將其限制發生在公共場所的前提下;第二,從立法本意推斷扒竊的前提應是公共場所,前文已述扒竊行為單獨列出并予以嚴懲的原因是其發生在公共場所,除了侵害公民的財產權之外,更使得民眾人人自危從而降低社會安全感,因此產生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有發生在公共場所才能使不特定民眾看到并感知從而轉化為對自己財產安全的擔憂進而轉變為整體社會安全感的降低,換言之這種較一般盜竊更嚴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發生在公共場所方能得以彰顯。脫離了公共場所,這樣特定條件的盜竊行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法上的扒竊行為是指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是扒竊行為的一個要件。
二、對扒竊中“隨身攜帶的財物”的理解
通說認為扒竊為偷盜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但該“隨身攜帶的財物”范圍究竟有多大,尚存爭議。雖然普遍認為該財物須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圍之內,但究竟該控制、支配是做擴張理解還是限制理解呢。有觀點認為該財物應不限于文義上的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的“隨身攜帶”的財物,還應包括被害人實質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邊目光可及的財物。審判實踐中筆者不贊成此觀點,更傾向認為行為人扒竊的財物應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扒竊”作為行為犯入罪,本來就將這個口子開到了極限,若再不對扒竊做縮小解釋,則打擊的力度將遠遠超過目前社會所能承受的范圍,社會犯罪率的高低與一國法律的嚴密有著極大的關系。因此,一個國家的法律嚴密程度應與該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相適應,不應脫離當前的社會實際,若將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社會關系交由刑法進行調整,則將大大打破一個社會的平衡體系。因此,不應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竊過寬進行打擊,宜做縮小解釋。
第二,之所以將扒竊作為行為犯入罪,不僅僅因為該行為損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更是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潛在危險。辭海將“扒竊”定義為“從別人身上偷竊錢物”,按照文義解釋,也僅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該“身上”即意味著必須是與他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否則不能稱之為“扒竊”。故將觀念上認為可被被害人實際控制但脫離被害人身體接觸的財物認定為扒竊的范圍,脫離了扒竊本來的立法意思,不應采納。而何為他人身上的錢物,審判實踐中認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因為只有當某一財物與被害人身體緊密接觸時,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潛在的隨時可轉化為現實存在的危險,所以刑法才將該類犯罪規定為行為犯,該行為一旦實施,則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為扒竊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該財物須與身體有直接的接觸,該扒竊行為須已經侵害到被害人的隱私,已經和被害人身體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間不可能有的親密接觸。審判實踐中比較多的是,在公交車上,由于乘客較多,乘客之間可能在外衣、隨身攜帶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間會有碰觸,但該外衣口袋內的東西、外衣以內的部分等就不可能會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觸,故當扒竊行為及于該范圍之內時,則觸犯到被害人的隱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對扒竊行為作如此苛責的規定。所以,筆者認為若將隨身攜帶的包及包內的財物放置于身旁與被害人存在一定身體接觸的箱子、包等財物包括在內,既偏離了“扒竊”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將扒竊和普通盜竊做真正的區別。只有將是否觸犯了被害人的隱私納入考慮的范圍,才能從真正意義上把扒竊和一般的盜竊行為區分開來,“扒竊”也才在真正意義上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的盜竊行為,才符合立法的體系結構。否則,扒竊大開其口,則扒竊案件可能比普通盜竊行為更普通、更普遍。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該財物范圍也應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
三、扒竊是否需要攜帶兇器
對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于每個人對中文頓號不同功用的理解其對本條含義也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釋,一種觀點認為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相并列即攜帶兇器扒竊才是單獨的盜竊罪入罪條件另;另一種觀點認為扒竊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相并列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單獨入罪條件,贊成第一種觀點的理由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第一、從文理解釋上看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可以視為罪狀的一個完結式表述即可分解為攜帶兇器盜竊的或攜帶兇器扒竊的兩種類型,第二、單純的扒竊行為不具有與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修正之前扒竊行為除了數額達到較大的標準或者符合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一年內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條件以多次盜竊加以定罪之外,都只是作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加以處理,將其直接升格為犯罪的構成條件會不適當地擴大盜竊罪的定罪范圍,刑法處罰的范圍也混淆了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邊界,第三、攜帶兇器扒竊的場合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用兇器的意識,一旦扒竊行為被被害人或第三人識破,被害人或第三人對其抓捕制止要求其返還財物等情況下,行為人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很大,從而使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著增加而達到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相同的危害程度,相比較之下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扒竊作為一種單獨入罪條件與其他四種情形相互獨立彼此并列因而不需要有攜帶兇器的限制,理由如下:首先從文理解釋的角度來看,在宏觀整體把握這一條文時容易發現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四個詞之間都是用頓號隔開的,而頓號本身的作用就是讓所連接起來的詞語呈現出一種并列的關系,由于條文中的標點符號作為刑法條文的組成部分,對準確表達立法意圖同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而都是經過嚴格審議后才最終確定下來的,因此單從法條標點符號本身含義來解讀條文是能夠得出扒竊與其他幾種盜竊情形處于并列地位的;其次從邏輯上來看,扒竊本屬于盜竊的一種類型,攜帶兇器盜竊的行為自然就會包括攜帶兇器扒竊的行為,況且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行為入刑就是考慮到扒竊比一般的盜竊案件社會危害性更嚴重,既然刑法已將攜帶兇器盜竊入罪就沒有必要再多此一舉將攜帶兇器扒竊重復列入罪狀。
綜上,《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行為單獨作為盜竊的一種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現實意義。審判實踐中對扒竊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扒竊的物品是否為隨身攜帶的密切物品和是否攜帶兇器扒竊予以明確,這樣將很好的解決實際運用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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