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蒙佳 ]——(2012-7-9) / 已閱15216次
內容摘要:
隨著近年來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為人們的生活帶來便利的機動車逐漸進入普通百姓家庭,私家車擁有率不斷提高;而我國有著悠久的社會歷史文化,自古以來就有敦親睦鄰、互幫互助的傳統美德,民眾出于善意允許、同意或者邀請他人搭便車(好意同乘)的現象也因此非常普遍。然而,好意同乘者遭受損害的交通事故時有發生,我國現行法律對此尚無規定,專家學者對好意同乘損害賠償責任如何劃分也各有不同見解,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并確定法律責任成為實踐中面臨的問題。本文將對此展開初步探討,以期能為解決此法律問題提供有益參考。
關鍵詞:
好意同乘 合同關系 侵權 過錯責任 公平原則
正文:
近年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使人們的生活在各方面均有所提升,對于普通民眾來說曾經遙不可及的汽車作為私人物品開始頻頻出現于家庭生活中;同時,在重視人與人之間社會交往的中國,好意同乘這一基于情誼或人際交往的現象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現了。交通事故已成為當前社會主要問題之一,好意同乘者受傷事故也就時有發生,然而我國目前對好意同乘尚無明確法律規定,專家學者對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及適用法律等問題有不同見解,所以,研究好意同乘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本文將根據法律基本原則,結合我國的文化傳統,并參考國外的立法進行探討,希能供有益之參考。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關于“好意同乘”,目前有如下三種定義:第一種觀點認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經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無償搭乘的行為;這里的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稱為車輛運行人,簡稱運行人;第二種觀點,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經非營運性機動車輛的保有人或駕駛人同意后無償搭乘的行為;第三種觀點,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經車輛駕駛人同意后搭乘的行為。
就此,好意同乘概念有四點需明確:第一,好意同乘的雙方是誰?第二,好意同乘時,搭乘人目的地與車輛行駛目的地的關系?第三,好意同乘是否有償?第四,搭乘車輛是否為營運車輛?
筆者對此有如下幾點意見:
(一)好意同乘的雙方可分為被搭乘人和搭乘人,被搭乘人為對特定人作出邀約或允諾搭乘的人,可以是車輛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搭乘人即為向特定人作出搭乘邀約的人,經被搭乘人同意乘坐被搭乘人的車輛。被搭乘人與搭乘人所做的所謂邀約和承諾僅出于社會情誼,并無受其意思表示約束的法律效果。
(二)好意同乘一般是順路搭乘,被搭乘人可應搭乘人要求在偏離原定車輛行駛路線以方便搭乘人到達目的地,此時要求偏離的路線與原定車輛行駛的路線大概方向一致,仍屬順路范疇;但被搭乘人應搭乘人的要求無償專程運送,車輛行駛的目的地只有一個即搭乘人目的地,此時車輛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運行,在這種情形下,所謂的好意同乘者的實質上是車輛使用人,不應構成好意同乘。
(三)搭乘車輛應為非營運車輛,《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也就是說搭乘人若搭乘營運車輛,無論是有償搭乘還是經過承運人許可的無償搭乘,發生人身傷亡事件時均可根據《合同法》302條處理,此時搭乘營運車輛不屬于好意同乘的車輛范圍;搭乘非營運車輛的行為則合乎社會情理發生,屬于好意同乘范圍。
(四)根據是否有償,搭乘行為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搭乘人給付被搭乘人的費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條件下營運車輛的收費,筆者認為此種情況應屬于客運合同范圍,原因首先在于好意同乘是基于情誼的行為,不是法律行為,好意同乘的被搭乘人并沒有受其允諾行為約束的意思表示,而依據社會常理,當搭乘人給予被搭乘人的費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條件下營運車輛的收費則社會情誼已不存在,此時情況符合客運合同關系的法律條件,受相關法律規定約束,其次,好意同乘駕駛人與客運合同中司機的注意義務不同,客運承運人本身負有安全運送全部乘客安全到達目的地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因為某些乘客的無償搭乘而減少或者部分減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運人的駕駛技術。而好意同乘駕駛人的技術一般沒有客運合同中司機的技術專業,搭乘人在上車前就已經知道了這一點,不能以專業司機的標準來衡量好意駕車人。因為注意義務不同,在發生事故時,兩者的處理方法也應有所不同,若搭乘人給付被搭乘人的費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條件下營運車輛的收費,發生事故時,合同違約與侵權行為發生競合,事故受害方可擇一訴訟。第二類,搭乘人給付被搭乘人的費用明顯低于同等條件下營運車輛的收費,可以認定為好意同乘關系;但如何掌握“明顯低于”的標準?我國民法無此規定,以羅馬法為基礎的《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規定:“如出賣人因買賣顯失公平,價格過低,因此受到的損失超過不動產價款的十二分之七時,有取消該不動產買賣的請求權。”根據該原則,明顯低價應限于正常價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搭乘人支付相同標準的商業價格50%以下的,可視為好意同乘,超過50%的不屬于好意同乘,仍應認定為客運合同關系 [1];第三類,搭乘人無償搭乘,此類通說為好意同乘,在此不做闡述。
現實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現象一般表現出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雙方是被搭乘人與搭乘人,被搭乘人包括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2、搭乘人應和被搭乘人達成合意,未經同意而搭車者,不構成好意同乘;3、被搭乘人、搭乘人各有自己的目的地;搭乘人順路搭車;4、搭乘車輛應為非營運車輛;5、搭乘人無償搭乘,或者搭乘人給付被搭乘人的費用明顯低于同等條件下營運車輛收費。這表明,好意同乘本質上是人們之間的一種情誼行為,雖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約和承諾,但當事人之間并沒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搭乘行為實際增進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情誼,體現了人類之間的互利互助、助人為樂的美好精神。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搭乘人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搭乘人甘愿承擔風險,不能認為搭乘人放棄對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被搭乘人也不能因為搭乘人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其生命、財產于不顧,好意同乘不能作為被搭乘人免責的根據。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搭乘人是無償搭乘或僅支付遠低于營運車輛費用的,且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誼的行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要求被搭乘人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被搭乘人來說過于嚴格也不公平。
二、好意同乘侵權責任后的一般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一般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責任主體及事故責任。筆者認為依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無第三者存在,可對好意同乘進行如下粗略劃分:
(一)無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可劃分為:1、搭乘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2、被搭乘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3、搭乘人與被搭乘人共同承擔事故責任;(筆者認為,事故責任比例依雙方過錯行為而定,若雙方均無過錯行為,則平等承擔事故責任)
(二)有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可劃分為:1、第三者承擔全部事故責任;2、搭乘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3、被搭乘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4、第三者、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擔事故責任;5、第三者、被搭乘人共同承擔事故責任,搭乘人不承擔事故責任;6、第三者、搭乘人共同承擔事故責任,被搭乘人不承擔事故責任;7、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擔事故責任,第三者不承擔事故責任;
當今學者對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各有不同看法。我國著名的法學家江平教授認為:無償搭乘,司機就不負任何責任的說法站不住腳。現行法律中關于“好意同乘”引發事故的責任劃分和相關賠償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可以參照相關規定處理。他舉例說,比如自行車存放,有償存放和無償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樣的,有償存放的管理責任要大一些,無償存放就不負任何責任,這種說法無論如何也說不過去。對無償搭乘的司機責任劃分,他認為司機只需要盡到一般義務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賠償責任。 [2]
楊立新教授認為:“無償搭乘他人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3]楊立新教授強調這種責任的性質是補償而非賠償。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要車主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無過錯責任,是不公平的。而補償數額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確定,但一般不少于對一般受害人賠償數額的二分之一。
徐國棟教授持的觀點與前兩位教授存在較大差異,他認為“受害人免費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樣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確拒絕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4]
上述學者的觀點中的共同點在于,均認同因好意同乘受到交通事故損害的受害人在被搭乘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是,在被搭乘人沒有過失或只有輕微過失,或者搭乘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得到賠償,各家學者觀點不一。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宜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以過失相抵、公平責任原則為輔,同時比照客運合同違約責任賠償標準或營運車輛交通事故侵權的損害賠償標準減輕被搭乘人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搭乘人雖為好意同乘行為,亦應盡到法律規定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遵守法律規定的安全駕駛行為,保護乘車人的安全;但若被搭乘人沒有過失或只有輕微過失,考慮到被搭乘人在好意同乘中為單方利他行為,宜以過錯原則為主,公平原則為輔適當考慮被搭乘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并比照客運合同違約責任賠償標準或營運車輛交通事故侵權的損害賠償標準減輕被搭乘人的賠償責任。
其次,若搭乘人在好意同乘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使損害發生,則分為如下兩種情況考慮:如果搭乘人與被搭乘人雙方都有過錯,則實行過錯比較,按照過失相抵原則確定雙方的責任;若搭乘人故意致使損害發生,則搭乘人承擔事故責任。
再次,我國《民法通則》第4 條規定,民事活動應該遵循公平原則。從公平的角度而言,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應該基本對等。但是在好意同乘當中,搭乘行為基本是單方受益行為,搭乘人是受邀請或被允許而搭乘,沒有支付相應對價或支付的對價遠遠低于市場價格,被搭乘人邀請或允諾的行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種利他行為,并沒有獲取對價的意思,并且在搭乘過程中的所增加的費用基本上由其單方負擔,相對于被搭乘人而言搭乘人基本屬于受益者,因此由被搭乘人承擔全部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因此根據公平原則,被搭乘人應由于其行為的利他性而比照客運合同違約責任賠償標準或營運車輛交通事故侵權的損害賠償標準被適度減輕賠償責任。
最后,關于事故中有第三方存在的,第一,若因第三方致使事故發生的,此時分為兩種情況,第三方對事故發生不存在過錯或有過失的,事故受害方根據事故認定書的事故責任比例依法追償,此時被搭乘人根據具體情況應起過錯責任或過錯補充責任;第三方故意致使事故發生的,第三方應承擔全部事故責任;第二,若第三方對事故發生不承擔責任但因事故而受損的,其可根據事故認定書的事故責任比例追償,此時被搭乘人如需承擔事故責任則不因好意同乘的純利他行為而減輕事故責任;
三、對完善我國好意同乘法律制度的建議
第一、加強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權理論和交通管理理論研討,為無償搭乘私家車乘車人身損害賠償提供理論支撐和先導!我們知道,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關系博大精深,對于現實中出現的法律生活中的實際問題,必須先從法律理論上來研究,如果只是通過一些地方的內部規定來指導、解決個案或者類案問題,難免會為了解決問題而解決問題,形不成統一的法律理性思考,會導致司法過程中結果的不統一,地方各異,畸輕畸重!更為可怕的是會讓這些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權責任和交通管理實務變成無木之林,無水之源,無任何前瞻性!這樣的話,傷害的是整個民事法律和交通管理體系,最終受到傷害的是我國的法治進程!所以,我國在現階段針對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權理論和交通管理理論進行研討已經勢在必行,只有研究出符合法律理論的能解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權和交通管理的理論支撐,為下一步制定出統一解決的法律規則奠定基礎!
第二、加強立法,徹底解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權責任問題。 解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權和交通管理的理論支撐問題后,通過統一立法明確車輛所有人對搭乘私家車乘車人所承擔的是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賠償責任及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時的過錯補充賠償責任。通過大眾傳媒公布相關具體規定,引導和肯定包括“好意同乘”在內的無償搭乘私家車的助人為樂的善良風俗,同時,好意同乘侵權責任的確定,既要注重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也要注重對車主或駕駛員對同乘者責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愿自擔風險,不能認為好意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的根據;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是“順風”而已,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要車主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公平的,立法問題解決了,該類糾紛的解決也就有法可依了!
第三、加強保險意識,以保險的方法化解社會風險
為了降低駕駛人、車輛所有人以及無償搭乘私家車乘車人因交通事故而引發損害賠償的經濟危險,通過投保足額的保險金和險種是其中一個重要的方法。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可以通過投保車上人員險(座位險)的方式防范自己可能承擔的對無償搭乘私家車乘車人的賠償責任。在與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包含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實施侵權的第三人的車輛相撞時,第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也包括了無償搭乘私家車乘車人所受損失。同時,無償搭乘私家車乘車人也可以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來達到化解風險的作用!
第四、普及法律意識,幫助駕車人完善并提高安全意識,同時幫助人們明確好意同乘時的法律責任,比如明確搭乘人應該系安全帶、搭乘人不能跟駕駛人交談、事先聲明的完全免責條款將歸無效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發出《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 “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被搭乘方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搭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被搭乘方的責任。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的,提供試乘服務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該征求意見稿雖僅針對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處理擬定法律,但其處理原則結合法律原則與社會人情,是我國法律制度在“好意同乘”方面法律規定的完善與進步,望相關司法解釋或規定能早日發布,補充完善我國法律制度,促進社會更加和諧穩定!
注釋
[1] 戴大喜:《自愿承擔風險在"好意同乘"中的運用》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3699
[2]劉彤海、張輝:《“好意同乘”民事責任初探》,載《中國律師》,2007年7月刊,第59頁。
[3] 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261頁。
[4] 徐國棟主編:《綠色民法典草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20頁。
(作者:陳蒙佳 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