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健 ]——(2012-7-12) / 已閱4820次
【案情】
王甲(男)與江某(女)于1993年結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兒子王乙,夫妻雙方將其撫養成人。2011年9月,王甲懷疑王乙不是自己親生兒子,經做“親子鑒定”證實王甲與王乙非父子關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問下,江某承認王乙非王甲親生,而是其與同村劉某通奸所生。隨后,王乙與劉某做“親子鑒定”,證實劉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與江某協議離婚,王乙由江某撫養。2012年2月,王甲將劉某與江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人返還其撫養王乙所支付的撫養費并賠償精神損失。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劉某與江某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意見:
1.否定說。認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女方隱瞞真相與他人通奸所生子女,男方雖無法定撫養義務,但由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財產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撫養費金額無法計算,因此男方無權主張返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撫養費用。
2.肯定說。認為劉某與江某應對王甲承擔返還和賠償責任,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一是行為無效說,認為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意隱瞞子女是與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實,致使男方受欺騙后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而將該子女當成親生子女進行撫養,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當屬無效民事行為,男方有權請求返還已支出的撫養費;二是無因管理說,認為男方無法定義務對非親生子女予以撫養,其行為構成無因管理,應返還其已支出的撫養費用;三是不當得利說,認為對于非親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無撫養義務之人已支付的撫養費實屬不當得利,生父、生母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給無撫養義務之人;四是侵權損害賠償說,認為生父母采取欺騙手段,讓非親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該子女為其親生子女,并為之提供撫養費用,侵害了無法定撫養義務人的財產權和人格權,應對其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涉及欺詐性撫養關系的認定與處理問題。所謂欺詐性撫養,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乃至離婚后,女方故意隱瞞其子女非與男方所生之事實,使男方誤將子女視為親生子女予以撫養的行為。對于欺詐性撫養關系的認定和處理,我國法律并未給予明確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類似問題有一復函,即《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的復函》(〔1991〕民他字第63號),但該復函也未對欺詐性撫養關系的認定和處理作出明確規定。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此多采肯定說,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對撫養費返還請求權的性質認定也大相徑庭。筆者認為,對于欺詐性撫養關系應采肯定說中的侵權損害賠償說,理由如下:
第一,撫養子女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并非基于當事人之合意,故將欺詐性撫養行為定性為因無當事人之合意而無效,不甚妥當。再者,根據法理,當事人無合意并非導致行為無效,而是行為的可撤銷或效力待定。此外,欺詐性撫養是撫養人與被撫養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而欺詐人本人并非撫養關系當事人,故認定因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詐致使某一行為無效,也與法理不通。
第二,就欺詐性撫養結果來說,無撫養義務人承擔了有撫養義務人的撫養義務,將其歸屬為撫養義務人獲得之不當得利,似乎合理。但是,欺詐性撫養強調主觀之惡意欺詐與客觀不當利益之獲得的二者結合,而不當得利說僅指出了行為后果的性質,不能概括行為本身的性質,故僅以不當得利定性欺詐性撫養關系,不甚全面、準確。
第三,無因管理強調無因管理人須知其“無因”而為管理,而事實上欺詐性撫養在進行管理時,是事出有“因”,即是在受他人的欺騙下,將他人的親生子女當做自己的親生子女予以撫養。所以,以無因管理定性欺詐性撫養也不甚妥當。
第四,用侵權責任法理論來解釋欺詐性撫養較為合理。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事權益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詐性撫養來說,其不僅侵害了無撫養義務人的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也實際造成了無撫養義務人的經濟利益受損,再加之其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過錯、有損害結果發生以及兩者存在因果關系,同時也為無撫養義務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對于欺詐性撫養可按侵權責任法理論來定性和處理。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