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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輸血感染病毒侵權賠償研究

    [ 張磊 ]——(2003-10-24) / 已閱52980次

    2、公平原則在過失推定責任原則適用中的價值
    經濟的迅速發展,一方面對社會物質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另一方面也導致交通事故劇增、工業災害頻生和疾病傳播泛濫,各種公害嚴重損害人們的生命健康。在這種生存條件下,人們試圖尋找一種較之傳統過失責任原則更為嚴格的法律對策,為被害人提供保護和救濟。這一努力的第一個步驟是擴大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將過失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證明方法適用于上述種類的侵權案件。這一努力的第二步驟就是把公平原則理念引入過失推定責任原則的適用之中。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4條),是從社會正義的角度出發,以人們公認的價值觀、是非觀、經濟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作為標準的一般性原則。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過失推定責任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總是強弱懸殊、經濟地位有所差異。公平原則正是在保護弱者利益但又不過分苛嚴于加害人一方的平衡點上,體現出社會的公平正義和經濟利益上的公道合理。雖然“公平責任”不能構成我國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但無論是在過失推定責任適用時還是在損害后果的具體分擔中,都可充分體現公平原則的社會功能。
    在輸血感染病毒訴訟的實務行文中,損害后果的分擔無不體現了公平原則的價值 。在龔某訴海軍414醫院輸血感染丙肝醫療損害賠償案中,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寫到:“現雖因科學技術限制,對丙肝的檢測尚有一定范圍的漏檢率,但漏檢產生的后果不應由輸血者承擔,故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不當,南京血液中心了與四一四醫院依法應當對龔某輸血感染丙肝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王某訴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輸血感染丙肝醫療損害賠償案 中寫到:“南通市衛生局下設的血液質量管理委員會對血液復檢認定為合格,但因科學技術的限制,對丙肝的檢測尚有一定的漏檢率,其對王某染有丙肝在主觀上無過失,南通醫學院附屬醫學院將經過復檢的血液用于臨床并無過失。……但漏檢產生的后果不應由受害人承擔”,終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判決由醫方向患方承擔補償責任。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份復函中稱:“醫療單位的輸血行為致病員患丙型肝炎,供血單位和醫療單位不具有主觀方面的故意和過失,不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查明病員患丙型肝炎確因輸血感染所致,可以比照《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的精神,適用公平原則處理,醫療單位給予受害人適當的經濟補賠。”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紀要》(蘇高法〖1999〗466號)也指出:如果血站和醫療機構均履行了法定義務,對患者的損害沒有過失的,應由血站、醫療機構和患者按照公平責任分擔民事責任。
    3、不可抗力存在是適用公平原則的條件
    以上適用公平原則的案例和司法解釋的背后,都涉及到醫學上的漏檢率(由于病毒的特性和醫學水平的限制,現有的病毒篩查方法不能保證沒有少量感染性病毒漏檢,以美國為例,現在每單位血液受主要病毒感染的風險范圍為1/50000~1/70000 )和“窗口期”(病毒從侵入人體到能夠檢測出相應的抗體則需要一段時間,這段時間被稱為窗口期)問題。也就是說,只有存在漏檢率和窗口期問題時,公平原則才得以適用。從醫學的角度看,1996年,美國醫療機構采取抗原測試法,從2500萬獻血人員中檢測出3例窗口期內的帶病毒血源,但檢測成本高達4~6千萬美元。 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看,當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失而又有損害事實存在的情況下,意味著醫患雙方都不能夠以低于事故預期成本的預防成本避免事故的發生,這時候應有不可抗力的存在。換言之,行為人要想避免由于不可抗力導致的事故,需要太高的成本,因此對該種事故的預防是不符合效率的,也是不為法律所認可的。 按照漢德公式的思路加以分析,可以發現:窗口期或漏檢率事故發生的概率P很低,表明很難預見或不能預見;B值非常高說明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即使L很大,當它與極小的P值相乘,就會小于B。因此,效率要求把窗口期或漏檢率作為輸血感染病毒事故的免責事由。“事故是不可能消滅的。某些事故是產生該事故的行為所必然帶來的,而這些行為又是社會需要的。要消滅事故,就必須消滅產生該事故的行為……而這是不可能的。或者,消滅事故需要過高的成本,以至于該成本大于事故本身造成的成本,所以,人們就不去消滅它。” 故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明確將不可抗力作為醫療事故的免責事由。
    (四)無過失責任原則不能適用
    1、產品侵權責任可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
    產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傷害,以及造成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是產品侵權責任。產品侵權責任是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無論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有無過失,只要產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無過失責任最早由美國泰勒法官表述于1944年的埃斯可拉訴可口可樂公司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在1963年格林曼訴尤巴典力公司一案中又重申:制造商將其產品投入市場,明知其產品將不經檢驗而被使用,則此有缺陷商品所致人身損害應由制造商承擔無過失責任。目前,美國有45個州對產品缺陷引起的人身傷害采用了無過失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正是參考國外產品責任法成功經驗基礎上直接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沒有強調過失的存在。也就是說,在我國的民事法律體系中,產品侵權責任是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歸責的。
    2、輸血感染病毒不是產品侵權責任
    本文所討論的“血液”指臨床輸用的血液,包括全血和成分血。 血液是否屬于產品,是討論無過失責任原則能否適用的邏輯起點。“產品”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例如,歐洲幾乎所有的國家認為產品是指一切動產,包括組裝于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的動產,但未經加工的農業產品和獵獲物除外。 日本也認為產品是指經制造或加工的動產。 我國《產品質量法》立法較晚,大量吸取外國經驗,較為完善,其第2條的規定涵蓋了構成“產品”的三個基本要件:加工、制作和銷售。
    縱觀國內外立法,由于血液不符合產品的基本要件,許多國家都將血液排除在產品之外。首先,英國政府認為“加工”必須是連續的、大規模的、使用機器來完成的,而且必須改變了產品的某些基本特性。 日本官方認為,從人體采取的基本上不作加工處理而用于輸血的全血制劑和血液成分制劑(全血和成分血),進行分裝、貯存、保管、運輸以及加入抗凝劑等,均不構成“加工”,故肉體的一部分(血液)等應排除在制造物(產品)之外。 其次,血液不是生產勞動的成果,迄今人類還不能生產、制造血液,所謂“制作”血液是活人身體的機能。最后,美國立法認為,提供人血是一種服務,不同于產品銷售。 我國學者也認為,將從供血者身體抽取的血液輸給他人,類似于人體器官的移植 ,當然不是銷售行為。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等,也從來沒有認可血液屬于產品。《獻血法》明確規定我國實行無償獻血制度,無償捐獻的血液不得買賣,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衛生部頒布的《血站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血站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采集、制備、儲存血液,并向臨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衛生機構。可以說,無論是臨床血液的采集環節還是供應環節,血液都非可供買賣的商品。在現實生活中,確有大量供血者把獻血換取金錢作為謀生手段,但不能因此歪曲法律制度的價值取向,否則會更加不利于保證用血質量和民眾的身體健康。基于法律經濟分析的理由,如果將血液納入“產品”范圍,對血站追究無過失責任,避免事故的社會成本太高,將不利于輸血和醫療事業的維持和發展。1998年,美國法學會在《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產品責任》中確認,由于醫學技術的限制,要完全保證臨床輸注的血液不帶有任何病毒是難以做到的,美國普通法的發展及大多數州的《血液保護法》均取消了對該類產品的安全默示擔保,也有一些州將其從屬于服務領域以適用一般過失責任標準。
    3、血液和血液制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在法律實務中,血液和血液制品是經常被混用的兩個概念,有必要在此澄清一下。“血液制品”是指以血漿為原料,采用生物學工藝或分離純化技術制備,并以生物學技術和分離技術控制中間產品和成品質量的生物活性制劑,包括人血白蛋白、丙種球蛋白和凝血因子。 我國《藥品管理法》明確規定血液制品是藥品, 而藥品由于經過高度的加工處理并作為商品銷售,是典型的商業產品。雖然血液制品在醫療活動中的廣泛輸用也可能造成病毒感染,但是鑒于我國在實務中因血液制品感染病毒的訴訟不多,本文暫不將其納入考查范圍。
    四、輸血侵權賠償中相當因果關系的運用
    (一)相當因果關系的含義和分類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系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系,系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并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系。” 換句話說,相當因果關系要求判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況下存在的可能性。這種判斷非依法官個人主觀臆斷,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會見解,按當時社會所達到的知識和經驗,只要一般人認為在同樣情形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性即可。 我國過去血液病毒感染源少,醫療事故發生率較低,醫患之間的矛盾還未形成突出的社會問題,立法者和司法界基于促進醫療機構發展的考慮,對醫療事故案件一般都采納直接結果說來判定因果關系。直接結果說主張,被告應當為其違反民事義務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害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只要是被告的被訴行為直接導致的損害結果,不論該結果對被告而言有否可預見性,被訴行為均成為損害結果發生的法律原因。 從中國法院大量判例來看,直接原因或直接結果說曾經是侵權損害賠償案件關于因果關系的主要判決理由, 在醫療事故處理中尤為突出。《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 曾明確指出醫療事故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才能列入賠償范圍。這是立法政策上片面強調維護醫療秩序的結果。對此,早在90年代初,就有學者指出:“歸結為直接因果關系,這在醫學科學原理和法學理論上,都是缺乏根據的。” 當前,隨著病毒感染事故頻繁發生,為了公正處理醫療事故,平衡醫患利益,實務中對因果關系的判定趨向于采納相當說,不再要求患方證明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加強了對患方獲得賠償的可能性。新近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50條和第51條無不體現和確認了相當因果關系學說的精神實質。
    在侵權行為訴訟中,相當因果關系有雙層功能。“第一層功能評價: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系,損害賠償方得成立,此為原本所具之功能。第二層功能評價:須與行為具因果關系之損害,方為賠償范圍之損害,此為借助因果關系決定損害賠償范圍之功能。” 在該意義上,筆者借助英美法的概念,將相當因果關系分為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可以說,在輸血感染病毒糾紛中,因果關系要件的功能發揮了兩次作用:一是事實因果關系的判定,一是法律因果關系的運用。
    (二)事實因果關系的判定
    事實因果關系,是指違反注意義務的事實與被評價為損害的事實之間存在的“無彼即無此”的關系。事實因果關系的判定不包含法的價值判斷,而是對純粹的事實過程的認識。依據自由裁量權利用已知的事實和未知的事實之間存在的高度蓋然性或邏輯關系,根據已知事實推斷出未知事實的存在或真偽,這樣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和便于法官認定事實。事實因果關系的判定方法可分為認定和推定兩種,下文分訴之。
    1、事實因果關系的認定
    法律上的“認定”,即依事實本身直接確認。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介入外來的、偶然的因素,醫方違犯注意義務的行為和患方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較為確定和直接,醫患雙方對事實因果關系也少爭議。對這類案件,可依事實本身認定其因果關系,即以事實說明問題。
    結合現有的醫學技術水平對病毒傳播途徑的研究,患者輸血感染病毒有以下途徑:(1)醫院或血站違反規定,對供血者體檢化驗及對血液檢測不嚴,導致含有病毒的血液輸入患者體內而感染病毒;(2)雖然采集的血液本身沒有問題,但醫院在輸注中操作不當,通過使用不潔注射用具、局部皮膚消毒不嚴和內部交叉感染等原因也可造成輸血感染病毒;(3)由于現有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導致“窗口期”、“漏檢率”等情況的存在,至使已帶有病毒但無法檢出的血液輸入患者體內。病毒傳播途徑的醫學研究為事實因果關系的認定提供了思路。例如,劉某為特三級廚師,在1996年一次手術輸血后發現感染丙型肝炎,遂向法院起訴。法庭查明,獻血員曹某于1995年曾患過丙肝,而劉某輸入的血液中有400毫升是曹某所獻。劉某在輸血前年年體檢未發現患病,顯然是輸入曹某血液所至。由于血站對獻血員體檢化驗及對血液復查不嚴,以致提共了質量不合格的血液。據此,法院血站的違規操作同患者感染病毒有因果關系,并最終判決中心血站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
    結合醫學技術水平對病毒潛伏期的研究,也可以直接認定醫方行為和患方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各種傳染病毒從侵入人體時起直至出現臨床癥狀為止都有一個期限,既潛伏期,其長短與病原感染量和患者的機體抵抗力成反比,有一定規律可尋。例如,輸血后丙型肝炎潛伏期為30至83天,如果患者最先出現肝炎癥狀的時間與輸血時間的間隔小于最短潛伏期則說明是輸血前已患肝炎。在曹某訴南通某醫院輸血感染丙肝案中,原告在被告醫院輸血時間為1999年3月10日,若輸血感染丙肝,原告出現肝炎癥狀的最早時間應為1999年4月10日。原告主張在輸血后9天發現患上肝炎,要求醫院和血站賠償人身損害4萬元。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根據病毒潛伏期的醫學常識,直接排除輸血行為和患者感染丙肝之間有因果關系。最終,該案以原告撤訴告終。
    2、事實因果關系的推定
    輸血感染病毒案件涉及傳染學和疫學等醫學方面的專業知識,要求患方對因果關系加以科學說明,等于完全封閉了以民事審判方式救濟被害人的途徑。而且,由于醫方往往控制了致害因素(已感染血源),而患方對此因素又經常處于無證據狀態。患方只能證明損害與醫方的行為有關,而不能確定醫方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此時需要采取事實因果關系的推定辦法。
    所謂推定就是根據已知事實或公認的科學原理,對未知事實所進行的推斷和判定。有學者認為,符合以下條件可以確認該行為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首先,這種行為事實以行為當時知識經驗一般可得而知,或者是專業人員所知;其次,這種行為事實對于結果事實的發生是不可缺少的條件;最后,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事實有引起同種損害結果事實的可能。 可見,訴訟上的事實因果關系證明,并不是不允許有一點疑義的自然科學性證明,而是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探討全部證據的證明。該證明活動以認定特定的事實招致特定的結果之間具有高度蓋然性,并使通常人達到不存疑義的確信程度為準。 可以說,事實因果關系的推定貫穿了相當的價值判斷,旨意在于合理地轉移舉證責任,在實務中這一點也是得到認可的。在李×訴河南省新野縣人民醫院、新野縣衛生局輸血感染艾滋病醫療損害賠償案 中,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李×在感染艾滋病毒抗體檢測均呈陰性這一事實,也可以排除母嬰傳播這一途徑;則其傳播途徑只能是血液傳播。在此,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若舉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傳播艾滋病毒的其他途徑,則應推定為輸入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
    正如上例,在輸血感染病毒案件的審判中,法官都要考查病毒感染的途徑和感染時間等醫學問題,其實質就是對醫學性經驗法則的運用。正是在這一點上,法學和醫學發生了微妙的聯系。但是,稱為醫學上的因果關系的醫學性經驗法則,由于患者存在個體差異和不可能進行人身試驗,經常是不明確的。如果構成因果關系判斷前提的“經驗法則”不明確,無據以此事實推定其他事實,因果關系證明是很難繼續下去的。日本法官在大量的痛痛病、水俁病、四日市哮喘病等公害訴訟中 ,總結出一套推定因果關系的醫學性經驗法規——疫學性因果關系,值得借鑒。
    疫學性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的實質是證明醫方行為的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之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而無須進一步證明醫方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疫學在的以下4個條件得到充足的場合,可以認定某因素與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1)該因素作為原因其作用機制能夠無矛盾地得到生物學上的說明;(2)該因素發揮作用的程度越顯著該疾病發生的罹(li)患率就越高(量與效果的關系);(3)該因素被消除的場合該疾病的罹患率就降低,并且在沒有該因素的群體中該疾病的罹患率是極低的;(4)某種因素在某種疾病發生的一定期間前存在著。 據報道,經過嚴格測算,中國某縣血液篩選和傳播艾滋病度的殘余危險度達1/1773~1/28867份血,即約2000至20000份艾滋病病毒抗體檢測陰性的血液中,可能有1份攜帶艾滋病病毒 ,因此有學者主張輸血感染的基本特性具有公害性質,可以適用疫學性因果關系推定方法 。根據疫學認定某種因素與疾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條件,現以感染艾滋病毒為例試分析如下:(1)現代醫學已經證明接受污染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單次暴露的傳染概率大于90%,輸血感染艾滋病毒的程度遠遠高于其他途徑; (2)同時也有充分的證據表明,早期、大規模和直接針對高危人群的防治,可以將特殊人群中的艾滋病毒感染率控制在較低水平,并且減少了病毒向更廣泛的人群傳播的危險性。 也就是說,消除或降低輸入不潔血液因素,他人感染艾滋病毒的機率是極低的;(3)艾滋病毒的潛伏期平均為8年,患者如能夠證明其在輸血后8年內感染艾滋病毒,則可推定其感染艾滋病毒與輸血行為之間符合疫學性因果關系的條件。總之,針對尤其是在高危地區發生的輸血感染病毒訴訟,在相當因果關系學說的基礎上,疫學性因果關系推定方法的運用有助于患方減輕舉證責任,更有助于法官認定醫方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
    (三)法律因果關系在確定賠償范圍中的運用
    以利益說或差額說觀念,損害是指被害人的財產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即被害人于無損害事故下所生財產與有損事故之發生的財產狀況的差額。對于人身損害可得到填補的范圍,應該以受害者及其家屬的“生活保障”為目的。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之中,只有處于相當因果關系范圍內的損害才能夠得到填補。什么是“相當”的范圍,歸根結底,是關于損害項目由患方和醫方中的哪一方來負擔為好的價值判斷問題。
    1、法律因果關系概念的導入
    前文已提到,在侵權賠償訴訟中,相當因果關系有雙層功能,第二層功能評價的是借助因果關系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功能。按照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的兩分法,一旦證明醫方的輸血行為是患方所受損害的事實原因,法官就必須確定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醫方對損害承擔責任。法律因果關系判定的實質是對加害人的責任范圍進行限制,主要考量加害行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在輸血感染病毒訴訟中,法律因果關系是法律對醫方輸血行為與患方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所作的價值判斷,其目的在于協調社會生活中醫患之間利益的再分配,以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的醫療損害都能得到賠償,應予賠償的損害,是在和醫療過失有因果關系的損害中被評價為應對被害人給予救濟的損害。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要求在具體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數額時,應考慮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和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這是我國醫事立法對相當因果關系的認可的體現。
    2、責任程度判斷的因素
    何謂“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小組對該表述的解釋為:“醫療事故與醫療過失責任程度相適應的原則,是講在醫療方所承擔的賠償份額,應當與其過錯行為對損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有過錯也不意味著承擔全部責任,還要看過錯行為對損害方損害結果所占責任程度的大小,有多大的責任就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這里的“責任程度”指的就是醫療過失與醫療事故損害之間的法律因果關系的遠近程度。之所以將“責任程度”規定為確定醫療事故具體賠償數額應當考慮的主要變量,主要是因為醫療活動是一種非常復雜的過程,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往往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同時,醫療活動本身極具風險,患者自身疾病發展、醫學技術和科學手段有局限性等等相關因素對損害后果的發生都有影響。所以,在確定醫方責任時,應當區分加害行為與加害行為之外的其他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所占的損害作用比例(也就是Z值 )。
    3、事故參與度對賠償數額的影響
    何謂“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有必要回顧一下事故參與度概念的由來。1980年,日本法醫學家渡邊富雄教授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把“事故寄與度”概念應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傷害與即存(原有)疾病發生原因競合時因果關系的判斷,來確定交通事故在損害結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我國法醫學界,“事故寄與度”概念被“事故參與度” 或“損傷參與度” 所代替,具體是指在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傷與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況下,與人身損傷事件相關的損傷或者損傷所導致的并發癥、繼發癥在現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1994年,日本法醫學教授若杉長英在渡邊富雄教授的基礎上,將外因(即醫療事故)發生以前存在的肉體、精神障礙(既患者自身疾病)與受到外因后出現的肉體、精神障礙比較,提出了更為實用的“五等級外因的相關判定標準”,采用“外因直接導致”、“主要由外因導致”、“外因和既往疾患共同作用”、“外因為誘發因素”、“與外因無關”作為等級劃分標準,簡潔清晰的確定了醫療事故在損害結果中的參與程度。
    不難發現,《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所謂“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就是指事故參與度中“與人身損傷事件相關的損傷”,而“患者原有疾病”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筆者認為,“事故參與度”或“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其實質是對醫療過失行為之外的相關因素中極為重要的、突出的“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特別評價。其目的并非是對人身傷害的侵權行為與損傷后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問題的判定,而是在于解決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中賠償額的算定問題。
    從醫學角度看,輸血感染病毒事故的特殊性就在于病毒的外部侵襲性。也就是說,除非外部病毒侵入,人體自身不會產生該種病毒感染;相反的,一旦人體攜帶病毒后,外界病毒就失去了侵襲功能。在若杉長英教授制定的外因相關度判定標準中,“外因直接導致”等級標準是指判斷現存的肉體、精神障礙或死亡確實是由于外因的直接作用所致,或者是外因的繼發癥、合并癥的結果所致,即使存在既往疾患也沒有考慮的必要,即外因約占全部責任,外因相關度判定為100%。 換句話說,醫方的過失行為對患者的人身損害具有100%的原因力。若杉長英教授列舉了7例屬于此情形的事例,其中第6項是為治療外傷而輸血,結果引起重癥肝炎死亡。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患者輸血感染病毒是由輸血行為的直接作用所致,在確定責任程度(Z值)時不必考慮患者原有的疾患。
    (四)具體的賠償項目
    各國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方法,一般都有回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是指重建賠償權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權益的原貌,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回復到如同損害事故根本就沒有發生時的狀態。金錢賠償是指用給付金錢的方式來填補受害人合法權益所蒙受的損害,力圖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回復到如同損害事故根本就沒有發生時的狀態。兩者是原則和例外的關系,同時又相互排斥,受害人只能擇一求償。 針對醫療事故而言,人的生命健康被侵害是很難恢復原貌的,尤其是對被病毒感染者的賠償只能是金錢賠償。
    具體的賠償項目(賠償費用計算公式中的Pn)是賠償范圍的類型化和法定化。根據輸血感染病毒訴訟中賠償權利人的身份不同,下文分別討論患者本人和患者的利害關系人所能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
    1、患者本人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賠償項目與計算標準,患者本人可能主張的賠償項目有:
    (1)后續醫療費。對于醫療事故后續治療的費用,各國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是否給予賠償。后續醫療費的計算一般在可以預見的范圍內進行。目前,醫學界已經測算出患者感染病毒后的平均存活時間,感染病毒后續治療費用可以依據平均存活時間與年平均的基本治療費用 的乘積推算。在詹某感染丙肝案中 ,由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后尚未進行任何治療,僅持有面值4元的掛號條一張,廣州白云區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均在判定醫院采血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將 “醫療費”狹義地限定為“已經發生的醫療費”,判決醫方僅僅賠付4元掛號費,實屬過于片面的理解后續醫療費的可預見性。
    (2)誤工費。所謂誤工費是指患者因醫療事故而遭受的預期利益的損失,如工資、獎金、分紅等。在美國,法院認為因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的工作能力喪失或者受到破壞,醫療機構應當賠償的則是如果不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所能賺到的錢,其中既包括患者受害之前實際能賺的錢,也包括將來因技能、經驗和知識水平的增長而增加其收入的潛力。 對于受害人誤工費的計算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這里明顯忽略了病毒感染者將來因工作能力提高而增加收入的可能性。
    (3)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指患者因發生醫療事故而在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時,應由醫療事故責任人支付給患者的膳食補助費用。住宿費是指患者因發生醫療事故而在治療過程中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費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與住宿費都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與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極不合理,既然是在治療過程中支付的住宿費用與伙食費用,那么就應當按照治療過程所在地點的住宿費用與伙食費用來支付,而不能僵化地以醫療事故發生地為標準。因為感染病毒患者的治療地點既可能是仍在醫療事故發生地,也可能不在醫療事故發生地。例如,目前對艾滋病有治療能力的醫院僅限于北京、上海等個別專業醫院。另外,這里的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究竟指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小組解釋為行政級別為“處級”以下的工作人員。 筆者認為,這樣的標準并不妥當,因為如果被病毒感染者是副縣長、縣委副書記等副處級的干部很難認為是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
    (4)交通費。交通費是患者因發生醫療事故,在進行治療中而實際發生的車、船等費用。一般來說,對患者的交通費賠償應綜合考慮患者的就醫需要、生活情況和交通環境,出于惡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種交通費用不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例如,目前有能力維持治療艾滋病的醫療機構大都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患者外出到這些城市的火車費用或汽車費用應視為合理。
    (5)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生活補助費也稱為“殘廢生活補助費”(見《民法通則》),是指當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殘疾并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減少勞動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時,由醫療事故責任人支付的賠償費。在我國,殘疾生活補助費一般以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為標準。 但是,只有當患者被鑒定為符合殘疾等級標準時,才能根據此項規定享有殘疾生活補助費。某些感染病毒的患者確實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但根據現行標準感染病毒者很難被評定為殘疾人,也就很難獲得勞動能力喪失方面的賠償。而在日本,司法界根據被害者傷殘的狀況換算出具體的勞動能力喪失比率,然后用喪失率乘以事故前的收入或勞動者的平均工資,得出殘疾生活補助的標準。 這種方法即靈活又便于準確計算,值得借鑒。
    (6)陪護費。陪護費屬于與患者治療相關的費用,它是患者因醫療事故而住院治療時,因專門雇傭相關人員護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的費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陪護費具體“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相比較而言,《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5條規定 “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更為合理。 
    (7)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屬于非財產損害的金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即對患者及其近親屬因醫療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撫慰而給付的金錢。這里所指的“痛苦”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內涵。首先,痛苦系因被害人的人格權或身份權受到侵害而引起;其次,痛苦有無純為主觀,因被害人之感受而不同;最后,縱有痛苦亦依附于被害人之主體而存在,并隨其死亡而消逝。 可見,痛苦即無外體又難確定衡量,直接填補絕無可能。然而金錢有購買力,可以其購買力換取其他對待給付。在不能直接填補損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錢給付的方法另行創造舒適、方便或樂趣等享受,可使患者因存在條件的調整而掩蓋損害事故所引生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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