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12-7-12) / 已閱8058次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原告穆某、蔣某之女穆甲(2007年4月出生,5歲)與鄰居家的小伙伴穆乙(7歲)、穆丙(5歲)吃完中飯后結伴來到河邊玩耍,被上游電站發電的水流沖走而死亡,穆乙、穆丙抓住河邊的小竹子爬上岸而脫險。據穆乙小朋友的陳述,當日三小孩到河邊折紙船玩,下河時水才沒過小腿,沒玩多久水就漲起來了。當時穆乙叫穆丙去拉穆甲,因為力氣太小而沒拉住。上坪村當時參與了施救和打撈的村民證明,當日三位小孩吃完中飯后去河邊玩,時間是2點到3點,然后被大水沖走。穆丙的父親出庭證明,當時穆丙回來對其說是三人在河里玩時被漲起來的大水沖走了。
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生命權受侵害為由向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修水縣上坪水電站(以下簡稱上坪電站)、修水縣王府電站(以下簡稱王府電站)、江西省修水縣小山口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山口電站)承擔賠償責任。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上坪電站、王府電站、小山口電站均不服該判決,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年4月1日,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九中一民終字第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查明,原告家住修水縣某鄉上坪村穆家,離穆家約四、五百米的前面有一條河流,從穆家到河邊有一條田間小道相連。該河的上游依次建有小山口、王府、上坪三座水電站,分別為三被告所有。小山口電站有一座庫容為1423萬立方米的水庫,裝有兩臺水輪發電機組,開機發電時一臺機組額定流量6.9m³/s,即每秒6.9立方米。王府電站位于小山口電站下游,距離約一千米,庫容1.5萬立方米,屬引水式徑流發電站,裝有兩臺水輪發電機組。上坪電站位于王府電站下游,與王府電站河道距離約8千米,裝有兩臺水輪發電機組,同樣屬于引水式徑流發電站。王府電站和上坪電站依靠小山口電站發電的尾水發電,即只有當小山口電站開機發電時,王府電站和上坪電站才能發電。平常上述三電站不發電時,上坪河基本處于干涸狀態,只有很小的水流流動,電站開機發電時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上坪電站距離原告所住村莊穆家前面的河邊約600米。被告小山口電站開機放水發電沒有規律,開機放水發電沒有通知下游相關單位及村民的記錄,三被告電站均沒有在相關位置設置警示標志,開機發電時也沒有預警裝置。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小山口電站上午8時開一臺水輪機發電,該時段有用功達到1731kw。據王府電站和上坪電站的運行日志記載(二被告提供),當日王府電站和上坪電站分別于上午9點和下午12:30分開機發電。原、被告雙方均沒有證據證明當日發電尾水何時到達事發地點。訴訟中,三被告委托修水縣公證處于2011年12月2日到三被告電站進行現場勘驗,其結果為:小山口電站當日七點四十七分開機發電,八時整有用功為1544kw;王府電站當日八點三十七分開機發電;上坪電站當日十二點十五分開機發電;十二點四十五分發電尾水到達事發地點,持續緩慢上漲到十三點零五分開始平穩。
原審認為:二原告之女穆甲于2011年7月28日被三被告發電性水沖走而死亡的事實清楚,可以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穆甲是先到河里而后才漲水還是先漲水而后穆甲才到河里?2、三被告對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責任?如有責任,如何劃分?3、穆甲的監護人對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責任?對上述爭議的焦點1,本院認為穆甲等三小朋友是先到河里然后才漲水。首先,穆乙的陳述是:剛到河里時水才沒過小腿,沒玩多久水就漲起來了。其次,穆丙的父親轉述穆丙的陳述是:三人在河里玩時被漲起來的水沖走了。再次,被告沒有證據證明發電的尾水何時到達事發地點。對于村民證明在2點到3點之間三個小朋友到河邊玩耍,這是一個發現穆丙不見了(沒有回家)的時間段,具體三小朋友何時到河里玩耍誰也沒看見,但穆甲等三小朋友吃完中飯后就出去玩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也就是說,穆丙被水沖走的時間就是吃完中飯后到三點之間。王府電站和上坪電站運行日志記載的開機發電的時間,因沒有其它證據印證,不能確定發電尾水到達事發地點的準確時間。按上坪電站的答辯意見可知,該電站發電尾水在1點半前到達事發地點,這與上述時間段相吻合。三被告所提供的修水縣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所記錄的內容,與事發當天的實際情況不一致:小山口電站2011年7月28日八時開機發電,其時實時有用功達到1731kw,而2011年12月2日該電站七點四十七分開機發電,到八點整實時有用功只有1544kw。但該公證書確定了從上坪電站開機發電需要五十分鐘水勢才能停止上漲,這說明事發當日上坪電站發電尾水至少應該在一點二十分左右事發地點才停止上漲。對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三被告在事發河流上游建立水電站,對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變化都有影響,特別是何時開機放水發電沒有規律、沒有警報,給下游居民的生活帶來不便且存在著很大的安全隱患。三被告的經營行為雖然不是高度危險作業,但其經營行為給他人帶來了危險。三被告是水電站的受益者,有義務對其經營行為所帶來的危險采取必要的防衛和預警措施。三被告雖然已經取得合法手續,但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不規范之瑕疵,對原告之女兒穆丙的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責任,所以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適當的賠償。本案中,被告小山口電站雖然離事發地點最遠,但造成穆丙小朋友死亡的發電尾水系其水庫放水發電而產生,因為小山口電站放水發電,使事發河段水流速度、流量發生改變,且該電站放水發電在時間上沒有規律,何時放水發電下游居民不得而知,不知道危險何時發生。被告王府電站的存在,致使小山口電站發電的尾水到達下游的時間發生變化(滯后)。被告上坪電站離事發地點最近,其雖然沒有庫容,但其改變了水流方向,同樣致使上游電站發電的尾水到達下游的時間發生改變;同時,上坪電站離事發地點僅約600米,該電站發電時沒有預警,在合理的范圍內沒有設置警示標志。綜上,三被告在穆甲小朋友因溺水身亡的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應負同等的責任。對爭議焦點3,本院認為穆甲小朋友年僅5歲,屬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嚴格履行監護義務,但在本事件中,穆乙小朋友的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人應盡的義務,是造成穆甲小朋友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應負相應的責任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害賠償范圍為:1、穆甲死亡賠償金115780元;2、喪葬費14546元。以上合計130326元。三被告各負擔25%,即32581.5元。另由三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損失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修水縣上坪水電站、被告修水縣王府電站、被告江西省修水縣小山口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賠償原告穆某、蔣某人身損害賠償款37581.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36元(原告已預交),由三被告各負擔1312元。
上坪電站、王府電站、小山口電站均不服一審判決。上坪電站上訴請求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1、上坪電站不是該案的適格的被告,案件中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自然形成,不是上坪電站的河道。2、事故發生與上坪電站發電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3、事故發生系穆甲的法定監護人未盡到監管責任造成的。王府電站請求二審發回重審。理由是:1、一審應追加三個小孩監護人為被告。2、一審認定事故發生的事實有誤。3、一審認定三電站承擔相同責任有誤。小山口電站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理由是:1、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不規范瑕疵事實認定錯誤。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女兒系發電尾水上漲過程中沖走與事實不符。3、上訴人放水發電,導致下游水流速度、流量短期發生改變系合法經營行為,上訴人不應成為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則服從原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女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上述三上訴人放水發電過程中所放的水流所必須流經的河段。三上訴人放水發電,導致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內發生變化,以及開機放水沒有規律。同時,沒有證據證實三上訴人在開機放水發電之前,對下游居民進行警報,以及對下游河段采取必要的防衛和預警等相關措施,導致三上訴人開機放水的行為對下游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隱患。因此,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三上訴人因放水發電而受益,故其有義務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的危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三上訴人的無規律放水發電的經營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女穆甲在三上訴人水流必經河段溺水身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三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這是一起因生產經營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過程中,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賠償案件,該案的難點是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是否已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來認定電站放水發電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發展起來的,目的在于為民法所關注的人身、財產及精神損害提供救濟。本案屬于因先前行為引發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敝灰幎恕肮矆鏊墓芾砣恕焙汀叭罕娦曰顒拥慕M織者”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類似“經營活動”的情形。司法解釋雖沒有明確列舉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但在此可作擴充解釋,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理應包含在內。但本案發生在《侵權責任法》生效后,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本法承擔民事責任!倍肚謾嘭熑畏ā返谌邨l規定的兩類安全保障義務人不能涵蓋本案的情形,所以,可以確定,本案屬于法無規定的情況。依法律漏洞填補規則順序,首先應當采用類推的方法,如果不宜進行類推,則應適用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如果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人”只是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從狹義的法律解釋上,就不能涵蓋本案中的被告,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要進行漏洞填補,應當通過目的性擴張的方式,擴張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或者通過類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此,筆者認為,法院以《侵權責任法》第六第第一款判決三被告承擔責任適用法律正確。
二、本案如河依法確認三被告發電放水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三電站對下游河道的沒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是事實,但他在生產經營時要使用這一河道。正因這一行為,打破了河道的水流秩序,給河道周圍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活動帶來了風險,為避免風險的發生,法律要求他們在使用這一河道時要履行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所以他們的過錯不是放水發電,而是在放水發電時沒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義務,正是他們的這一過錯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穆甲死亡的結果。這一結果與原告對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監護不當有關,也與被告不發電時造成河道干涸使受害人到河道玩耍成為可能,在被告發電時瞬間形成的洪峰又使受害人處于極度危險的境地有關。從以上的事實可以看出,正是由于被告在放水發電時沒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才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行為人的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已形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在企業的經濟社會效益與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發生沖突的時候,是否應注重彰顯以人為本和尊重生命的理念。
法律實施的終極目標是要實現公平正義,而以人為本和對生命的尊重應是我們法官追求司法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從客觀事實來看,,要求被告對近百華里的河道嚴格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在放水發電時不發生死人傷人事故是不現實也是不客觀的,但作為法官不能因此就降低對被告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和標準,在企業的經濟社會效益與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發生沖突的時候,法官應進行衡平與選擇,應將人的生命價值放在第一位。因為人的生命價值要遠遠大于其它的經濟和社會價值。從此角度來看,因發電放水致人死亡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作者:樊斌杰,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