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3) / 已閱7170次
建設工程合同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性質
王明華與韓兆林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當事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付款方式的,并且建設方一方提供了擔保人,在合同中明確寫明對該付款方式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但未明確保證方式的,擔保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韓兆林與王明華于2007年8月20日簽訂建設工程分項承包協議,王明華承諾付款方式為:每層工程量結束后付該層工程量總價款的80%,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后兩個月內付清。對該付款方式由長安集團興建分公司提供擔保。2008年2月4日,王明華向韓兆林出具欠條,載明:“欠木工班工資款叁萬捌仟陸佰元,同意在興建公司支付給韓兆林”。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關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性質問題。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性質問題,由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工地負責人王健在韓兆林與王明華簽訂的建筑工程分項承包協議上表明對該協議的付款方式提供擔保,依據法律的規定,在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應對擔保范圍內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鑒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系長安公司下屬分公司,其應對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因擔保而產生的責任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二、案件來源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0118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徐民終字第1454號
三、基本案情
韓兆林與王明華于2007年8月20日簽訂建設工程分項承包協議,約定由韓兆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徐州市第三期經濟適用房23#、24#樓主體中的模板支撐和拆除工程,王明華承諾付款方式為:每層工程量結束后付該層工程量總價款的80%,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后兩個月內付清。對該付款方式由長安集團興建分公司提供擔保。2008年2月4日,王明華向韓兆林出具欠條,載明:“欠木工班工資款叁萬捌仟陸佰元,同意在興建公司支付給韓兆林”。
韓兆林因上述欠款僅由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仍有36600元未付,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明華支付所欠工程款36600元、利息6484.8元,合計43084.8元,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長安公司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王明華以欠條是在受韓兆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為由進行抗辯。長安公司以欠款數額不能確定,無法承擔擔保責任為由進行抗辯。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王明華將徐州市第三期經濟適用房23#、24#樓主體中的模板支撐和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給韓兆林,雙方雖簽有建設工程分項承包協議,但實際施工人韓兆林沒有相應建筑施工資質,協議應認定為無效。韓兆林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相關義務,王明華對欠款的具體數額38600元于2008年2月4日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而且,除長安集團興建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之外,王明華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欠條出具之后的付款或涂銷該筆債務的相關憑證。因此,對該筆36600元欠款,王明華應予支付。王明華主張的物品返還、罰款追償等問題,待其完備證據后可另行解決。
關于韓兆林主張的利息問題,按照建設工程相關法律規定,王明華應向韓兆林支付相應的利息,韓兆林主張的從2008年2月4日計算至2011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4.8元,并未超出法定利息數額,予以支持。
關于王明華主張韓兆林提交的欠條是在其受到脅迫的情況下出具下的,該欠條不能證實欠款的具體數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出證據加以證實。由于王明華對該主張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對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性質問題,由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工地負責人王健在韓兆林與王明華簽訂的建筑工程分項承包協議上表明對該協議的付款方式提供擔保,依據法律的規定,在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應對擔保范圍內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鑒于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系長安公司下屬分公司,其應對長安公司興建分公司因擔保而產生的責任承擔補充給付責任。原審法院遂判決:王明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韓兆林工程款36600元、利息6484.8元,合計43084.8元,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上述款項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分公司不能給付的部分,由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責清償。
二審法院認為,韓兆林與王明華于2007年8月2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分項承包協議雖然無效,但韓兆林已經按照約定完成了相關工程,在徐州市第三期經濟適用房驗收合格的情況下,王明華應當向韓兆林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
本案中,韓兆林持王明華出具的工程款結算欠條向法院主張權利,王明華則以該欠條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實性為由進行抗辯。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雙方對欠條所列款項存在爭議。欠條載明的數額為38600元,王明華主張已全部支付,韓兆林主張未予支付。雙方產生爭議的原因是王明華保存的韓兆林工程款借據存在批注,批注的內容顯示當時王明華并未付清借據所列全部款項,批注同時明確了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數額。由于王明華不能證明之后給付了批注中的未付款數額,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于王明華所稱受脅迫出具欠條這一主張,由于王明華在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保護,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清楚出具上述欠條所應承擔的后果。二審過程中,王明華申請的證人馬乃柱出庭作證時表示,王明華受脅迫的第一現場沒有韓兆林本人,但王明華在二審庭審中陳述韓兆林在受脅迫的第一現場。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王明華有關受脅迫出具欠條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王明華向被上訴人韓兆林就涉案工程結算所出具的欠條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明華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訴主張,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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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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