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3) / 已閱15335次
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實際損失如何確定
汪良富等與株洲市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依法應當返還實際施工人所繳納的合同保證金和質保金,以及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合同締約過失責任。若當事人主張對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兩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為乙方與被告羅佳及案外人王異軍作為甲方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的委托人簽訂了一份《勞務承包合同》,兩原告與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訴訟中主張向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交納了合同保證金(質保金)100萬元,兩原告分別提供了收款人為被告羅佳,并蓋有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或株洲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三份和收條一份,兩原告向被告交納勞務分包合同工程保證金后,因被告鴻泰建筑公司與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樓合同一直未履行,故兩原告與以被告羅佳、案外人王異軍簽名并蓋有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印章的勞務分包合同亦未履行。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原告履行合同實際損失額的確定問題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合同簽訂后,兩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工程保證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兩被告未及時退還兩原告保證金,故兩原告確實產生了保證金的利息損失,因簽訂合同的簽訂雙方均存在過錯,兩原告產生的保證金的利息損失理應由原告與被告雙方負同等責任平均分擔。兩原告的損失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剩率計算較為恰當,兩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項目實際造成的損失,包括廠房租金、攪拌機購置,材料費用及人工工資等18萬元的證據材料不充分,兩原告主張的上述損失,且兩被告不予認可,加之兩原告主張的損失的證據材料不能證實是因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項目所產生,故兩原告訴請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上訴稱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之后,已為該合同項目的履行包括廠房租金、購置攪拌機、材料費及人工費共計實際造成損失18萬元損失,但從本案上訴人所提供的損失清單中來看,包括“送貨清單”、“銷貨清單”、“送貨單”、“房租、水電、物業費”等票據,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據,法院無法確認上訴人損失依據的有效性。而上訴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或質保金的法定利息損失是明確的,一審法院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58549元,依法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責任,確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利息部分損失的民事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確定。
二、案件來源
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2011)株縣法民一初字第49號;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終字第131號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兩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為乙方與被告羅佳及案外人王異軍作為甲方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的委托人簽訂了一份《勞務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兩原告為株洲順鑫佳園三期工程提供勞務分包。合同約定了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建筑面積,承包方式及范圍,分包工作期限等具體事項。該合同第14條還就保證金的交納和退還方式作了特別規定,即:“簽訂本合同后,由乙方(即兩原告)向甲方(即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交保證金共計貳百萬元。交納方式:合同簽訂時,乙方交付貳拾萬元整到建筑公司財務,????”進場7天內付足總額貳百萬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建筑公司財務帳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作為乙方與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一份《順鑫佳圃三期號住宅樓合同》,該合同約定: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樓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乙方承擔施工。該合同第九條付款方式中的第1項規定:本合同簽訂時,乙方自愿交50萬元信譽保證金給甲方,待基礎驗收后退20萬元,其余在竣工驗收前一次清退。被告羅佳在上述《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樓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欄簽名。合同簽訂后,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向該合同向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納了信譽保證金50萬元。但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的工程項目至今并未履行。兩原告與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訴訟中主張向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交納了合同保證金(質保金)100萬元,兩原告分別提供了收款人為被告羅佳,并蓋有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或株洲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三份和收條一份,分別是:汪良富于2009年5月8日交納的順鑫佳園三期質保金20萬元(提供的是復印件,沒有提供原件),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納的質證金55萬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納了信譽保證金20萬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羅佳交納了5萬元(提供了收條復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訴訟中,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和被告羅佳認可兩原告提供了原件的75萬元,不認可兩原告提供復印件的25萬元。兩原告向被告交納勞務分包合同工程保證金后,因被告鴻泰建筑公司與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樓合同一直未履行,故兩原告與以被告羅佳、案外人王異軍簽名并蓋有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印章的勞務分包合同亦未履行,故兩原告以訴稱理由訴來本院,請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請。
另查明:l、被告鴻泰建筑公司通過他人介紹與被告羅佳認識,順鑫佳園三期工程業務本來是被告羅佳攬下來的,被告羅佳再將該業務介紹到鴻泰建筑公司,然后以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名義與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樓合同,被告羅佳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上以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義署名,據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在庭審中稱被告鴻泰建筑公司當時有意向讓被告羅佳任項目負責人來修建該工程。
2、被告鴻泰建筑公司與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樓合同后,被告羅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處,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終止了與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之間的合同。故雙方就該合同約定的工程頊目一直未履行。
3、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向被告羅佳交納保證金中,兩原告與被告羅佳均認可其中有50萬元交給了被告鴻泰建筑公司。
4、兩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后,兩被告均認可原告熊太平分三次在被告羅佳手中以支付民工工資和民工生活補貼名義領取現金25萬元;
5、兩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主張因合同糾紛造成了兩原告損失18萬元,并提供了損失的相關證據材料,但兩被各均不予認可。
四、法院審理
原判認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兩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糾紛的相對方?是否應該對兩原各訴請的保證金100萬元承擔償還責任?二、兩被告是否應該對兩原告訴請因合同糾紛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分別評述如下:
一、兩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糾紛的相對方?是否應該對兩原告訴請的保證金100萬元承擔償還責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與以被告羅佳、案外人王異軍為委托人的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于2009年5月8日簽訂《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勞務分包合同》后,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又于2009年5月20日與株洲新住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順鑫佳園三期號住宅合同》,且被告羅佳在該合同乙方(即鴻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欄簽名,加之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在訴訟中承認有意向將順鑫佳園三期工程交由被告羅佳具體實施,故此,本院可確認被告羅佳與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之間建立起了掛靠關系。由此可認定,兩被告應為本案合同糾紛的相對方。依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勞務分包合同向被告羅佳交納工程保證金,兩原告提供了交納保證金的原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納保證金55萬元的株洲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納質保金20萬元的收款收據一份)兩份,被告羅佳對此予以認可。兩原告還提供了交保證金的復印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5月8交納順鑫佳園三期保證金20萬元的株洲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交納5萬元的收條一份)兩份,被告羅佳對此以兩原告未提供原件為由不予認可,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以收款人均為被告羅佳,該公司未收過上述款項為由予以抗辯,本院結合本案事實,對被告羅佳認可的以被告羅佳為收款人的兩原告提供了原件的25萬元應予確認,對羅佳不認可的以被告羅佳為收款人的兩原告提供的復印件25萬元,因兩原告沒有提供原件,且被告鴻泰建筑公司對復印件不予質證的抗辯理由成立,故本院對兩原告提供復印件的兩份憑據(往來統一憑據和收條,金額為25萬元不予確認。訴訟中兩原告和被告羅佳均認可兩原告交納的保證金中有50萬元交給了被告鴻泰建筑公司,結合本案案情,對此事實本院可予確認。兩原告交納保證金后,原告熊太平又分三次以發放民工工資和支付民工生活補貼為由從被告羅佳手中支取現金25萬元,此事實有被告羅佳提供的證明和原告熊太平出具的三份領據相互印證,被告鴻泰建筑公司亦予認可,故本院應予確認。
綜上,本院可確認兩原告向被告羅佳交納了工程保證金75萬元,其中有50萬元交給了被各鴻泰建筑公司,另外25萬元已由原告熊太平支取,目前兩原告交納的保證金尚有50萬元未能收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義與以被告羅佳、案外人王異軍為委托人的尚未經批準成立的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貴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簽訂《順鑫佳園三期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合同雙方均不具備主體資格或資質,故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依照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兩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返還保證金100萬元,經本院審核確定兩被告應返還兩原告保證金50萬元,故兩原告的訴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份的訴請,因兩原告舉出的證據材料為復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兩被告均對復印件不予質證或不予認可,且被舍羅佳舉證證明原告熊太平已從其手中支取現金25萬元,兩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故兩原告超出50萬元部分的訴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兩被告是否應該對兩原告訴請因合同糾紛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與以被告羅佳、案外人王異軍為委托人的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兩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工程保證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兩被告未及時退還兩原告保證金,故兩原告確實產生了保證金的利息損失,因簽訂合同的簽訂雙方均存在過錯,兩原告產生的保證金的利息損失理應由原告與被告雙方負同等責任平均分擔。兩原告的損失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剩率計算較為恰當,據此認定兩原告的利息損失為58549元,該損失由原、被告雙方各承擔29274.50元。故兩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雙倍利息117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兩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項目實際造成的損失,包括廠房租金、攪拌機購置,材料費用及人工工資等18萬元的證據材料不充分,兩原告主張的上述損失,且兩被告不予認可,加之兩原告主張的損失的證據材料不能證實是因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項目所產生,故兩原告訴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羅佳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負連帶責任返還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證金50萬元整。二、由被告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羅佳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證金的利息損失29274.50元。三、駁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鴻泰公司應否退還上訴人繳納的合同質保金數額為100萬元、賠償利息損失117000元以及賠償合同項目實際損失費18萬元等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糾紛的訟爭焦點。
一、本案糾紛當事人分包合同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兩上訴人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義與以被告羅佳、案外人王異軍為委托人的尚未經批準成立的株洲鴻泰建筑有限貴任公司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簽訂《順鑫佳園三期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合同雙方均不具備主體資格或資質,故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且雙方對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已無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該合同依法應當解除。依照《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訴爭合同解除后,被上訴人依法應當返還上訴人所繳納的合同保證金和質保金,以及根據過錯承擔合同締約過失責任。
二、本案上訴人所繳納保證金和質保金的數額認定問題
本案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09年5月8日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兩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四筆向兩被上訴人繳納的費用證據來看:1、2009年5月8日被上訴人“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財務章”開具由汪良富繳納的質保金20萬元,系票據復印件;2、2009年6月5日被上訴人“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財務章”開具由汪良富繳納的保證金55萬元,系票據原件;3、2009年8月5日被上訴人“順鑫佳園三期工程項目部財務章”開具由上訴人熊太平繳納的質保金20萬元,系票據原件;4、2009年8月11日由被上訴人羅佳收到上訴人熊太平現金5萬元,系白收條復印件。上述四筆收款票據中,系原件票據的金額有第2筆和第3筆,共計金額75萬元,為有效票據;且與被上訴人羅佳于2010年5月16日證明在上訴人汪良富手中共收到現金75萬元相互佐證。第1筆和第4筆為票據復印件,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所以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因該兩項票據的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事實的依據,本案又無其他有效關聯證據予以佐證,故該兩項復印件票據金額本院不予確認。另上訴人熊太平自簽訂合同后從被上訴人羅佳手中領回25萬元,可以抵扣兩上訴人所繳款項的本金。因此,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現金共計75萬元,減去上訴人已經領回的現金25萬元,最終認定兩上訴人尚有保證金50萬元保證金的認定的事實本院無異議,予以認可。
三、本案上訴人履行合同實際損失額的確定問題
上訴人上訴稱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之后,已為該合同項目的履行包括廠房租金、購置攪拌機、材料費及人工費共計實際造成損失18萬元損失,但從本案上訴人所提供的損失清單中來看,包括“送貨清單”、“銷貨清單”、“送貨單”、“房租、水電、物業費”等票據,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據,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損失依據的有效性。而上訴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或質保金的法定利息損失是明確的,一審法院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58549元,依法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責任,確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利息部分損失的民事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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