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耀輝 ]——(2012-7-13) / 已閱4240次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一種涉眾型經濟犯罪,往往會伴隨著詐騙、非法拘禁等多種違法犯罪行為,這些行為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是什么關系,如何處罰,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認識。筆者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數認定過程中必須遵循罪刑均衡原則。
一、想象競合從一重處罰。從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來看,本罪的處罰對象是組織、領導行為,“騙取財物”是對傳銷組織特征的描述,從第224條在整個刑法中所處的位置來看,立法者認為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場經濟秩序。然而從現實發生的傳銷活動來看,組織、領導傳銷組織與騙取財物實質上是同一行為,還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這一行為可能同時符合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其他罪名的罪狀描述,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即想象競合犯。本罪的法定刑最高為15年有期徒刑,而詐騙罪的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最高為死刑。如果實施本罪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符合集資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就應按照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等處罰,以實現罪刑均衡。
二、數罪時應謹慎適用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原則。
如果傳銷過程中發布虛假廣告、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非法拘禁組織成員等行為達到犯罪的程度,但情節尚不是很嚴重,按照刑法分則的相應條文處罰較輕,考慮到本罪的法定刑高于侮辱、非法拘禁、故意傷害(輕傷)等罪的法定刑,加上這些行為之間通常具有牽連關系,可依照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按照本罪定罪量刑即可實現罪刑均衡。
在司法機關查處或取締傳銷組織時,組織、領導者或積極參加者實施了煽動傳銷組織成員抗拒執法,妨礙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解救被害、被騙人員,或者在傳銷組織被取締后,煽動傳銷人員或不明真相的群眾沖擊國家機關等行為。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宜再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而應數罪并罰,以實現罪刑均衡。
如果傳銷過程中對成員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綁架、強奸等其他嚴重犯罪行為,或者侮辱致被害人自殺等。即便這些行為與傳銷活動具有牽連關系,這些行為顯然已超出本罪的評價范圍,不宜再從一重罪處罰,而應數罪并罰,才能體現罪刑均衡。
(作者單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