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3) / 已閱7346次
建設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工程款項收條和發票的指代款項如何區分
上海百愛家具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方與承包方就建設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建設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項,并提供了承包方分別出具的收條和發票,如何認定收條和發票金額是否系同一筆數額的工程款項還是分別指代兩筆工程款項;根據現實生活中同時存在先付款后開發票以及先開發票后付款兩種交易習慣,僅憑發票尚不足以建設方另行支付了工程款項,除非建設方能夠舉證證明其另行提供該筆工程款項的付款憑證及相應財務賬冊予以輔證。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誤解,當事人雙方在結算工程款項時,應當明確約定以收條或者發票中的一種方式作為對已付款的最終確認方式。
2008年7月24日,環昱公司與百愛公司簽訂《消防系統工程合同》,合同簽訂后,環昱公司進行了施工。2008年7月24日,環昱公司向百愛公司出具金額為20萬元的發票一張。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間,百愛公司分四次支付環昱公司工程款共計25萬元,環昱公司分別出具了收條,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萬元收條上另注明“發票后補”。原審審理中,因環昱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測量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環昱公司訴稱的二次消防工程進行審價。但經原審法院多次釋明后,在指定期限內環昱公司仍無正當理由不提交審價資料并預繳審價費用。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系爭20萬元的發票金額是否包含在25萬元的收條金額之中。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百愛公司已付款金額,百愛公司依據發票和收條主張已付款45萬元,環昱公司則僅認可收到收條所記載的25萬元。對此,應認為:首先,現實生活中同時存在先付款后開發票以及先開發票后付款兩種交易習慣,僅憑發票尚不足以證明百愛公司另支付了20萬元,而百愛公司又無法提供該20萬元的付款憑證及相應財務賬冊;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萬元收條上另注明“發票后補”,其余三張收條的收款金額總計20萬元,與發票金額相符。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百愛公司已付款金額應為25萬元。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陳述及收條的記載,雙方是以開具發票作為對已付款的最終確認方式。鑒于涉案四張收條中僅有一張收條上注明“發票后補”,其余未作此記載的三張收條涉及的金額與系爭發票記載的金額相符,且上訴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張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萬元現金的資金來源及具體支付細節予以說明,故被上訴人關于上述發票記載的20萬元與三張收條記載的20萬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說法較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二、案件來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75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178號
三、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4日,環昱公司與百愛公司簽訂《消防系統工程合同》約定:環昱公司向百愛公司承包施工本市水電路甲-乙號消防報警系統、消火栓系統、噴淋系統及泵房系統工程;工程總金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萬元;合同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工程總金額的40%計20萬元,消防驗收合格后七個工作日內支付275,000元;剩余5%工程款25,000元作質量保證金從工程結束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等。合同簽訂后,環昱公司進行了施工。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區公安消防支隊(以下簡稱虹口消防支隊)向百愛公司出具《關于不同意上海百愛家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設備階段)》,載明:經審核,存在以下問題:未設計建筑給水總平面圖,請補充設計后再申報。2008年10月24日,上海隆威消防設施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威公司)受環昱公司委托對系爭工程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報告》,結論為:依據國家、地方相關消防技術規范、標準、規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審核意見書,綜合評定為基本合格。環昱公司支付隆威公司消防檢測費5,000元。2008年11月17日,虹口消防支隊向被告出具《關于上海百愛家具有限公司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意見(設備階段)》,載明:經我支隊對所送資料審查及派員現場抽查,該建筑工程不符合國家消防規范和我支隊原審核要求,消防驗收不合格,具體情況如下:一、申報單位未提供該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部隊的上級主管部門(一般為師級及師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批準出租文件;二、該場所土建工程未經審批、驗收合格;鑒于以上情況,該工程消防驗收不合格等。
2010年5月7日,環昱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除上述工程外,其還對該工程范圍內足浴房、游戲房、海屹樓酒店、鮮藍海珍火鍋店、瑞寶酒店、物業辦公室等六處共計2,298平方米的房屋進行了二次消防裝修,當初雙方口頭約定二次消防裝修費用為每平方米50元,故費用計114,900元。但是,百愛公司僅支付了一次消防工程款25萬元,余款25萬元未付,二次消防工程款114,900元分文未付。環昱公司請求判令:一、百愛公司支付一次消防工程余款、二次消防工程款共計364,900元;二、百愛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百愛公司支付檢測費5,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環昱公司向百愛公司出具金額為20萬元的發票一張。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間,百愛公司分四次支付環昱公司工程款共計25萬元,環昱公司分別出具了收條,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萬元收條上另注明“發票后補”。
原審審理中,因環昱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測量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環昱公司訴稱的二次消防工程進行審價。但經原審法院多次釋明后,在指定期限內環昱公司仍無正當理由不提交審價資料并預繳審價費用。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環昱公司與百愛公司簽訂的《消防系統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關于系爭工程的造價金額。雙方對于合同內項目造價計50萬元沒有異議,爭議在于環昱公司訴稱的二次消防工程,由于環昱公司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同時經法院多次釋明后,在指定期限內環昱公司仍無正當理由不提交審價資料并預繳審價費用,故環昱公司應對此爭議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審法院確認系爭工程造價為50萬元。關于百愛公司已付款金額,百愛公司依據發票和收條主張已付款45萬元,環昱公司則僅認可收到收條所記載的25萬元。對此,應認為:首先,現實生活中同時存在先付款后開發票以及先開發票后付款兩種交易習慣,僅憑發票尚不足以證明百愛公司另支付了20萬元,而百愛公司又無法提供該20萬元的付款憑證及相應財務賬冊;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萬元收條上另注明“發票后補”,其余三張收條的收款金額總計20萬元,與發票金額相符。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百愛公司已付款金額應為25萬元。雖然系爭工程未通過虹口消防支隊的驗收,但是依據當事人陳述及虹口消防支隊出具的意見書,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并非環昱公司責任,結合考慮系爭工程經隆威公司檢測評定為基本合格,環昱公司訴請要求百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可予準許。對于環昱公司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審法院酌情確定自環昱公司起訴之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對于環昱公司要求百愛公司支付檢測費5,000元的訴請,鑒于該檢測系環昱公司單方委托,環昱公司要求百愛公司承擔檢測費,缺乏依據,難以支持。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百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環昱公司工程款25萬元;二、百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環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萬元為基數,自2010年5月7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三、環昱公司要求百愛公司支付檢測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20萬元的發票金額是否包含在25萬元的收條金額之中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陳述及收條的記載,雙方是以開具發票作為對已付款的最終確認方式。鑒于涉案四張收條中僅有一張收條上注明“發票后補”,其余未作此記載的三張收條涉及的金額與系爭發票記載的金額相符,且上訴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張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萬元現金的資金來源及具體支付細節予以說明,故被上訴人關于上述發票記載的20萬元與三張收條記載的20萬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說法較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就系爭工程款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原審法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相關意見書及檢測結論認定涉案工程未能通過驗收并非被上訴人的責任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余款25萬元。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可予維持。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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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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