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3) / 已閱11262次
原審法院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甲公司是否為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主體;二、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引起本案合同無效及施工質量后果的責任承擔問題。
一、甲公司是否為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主體問題。
乙公司認為,雙方不僅簽訂了合同,且甲公司又實際履行了全部的施工義務,不存在第三方施工問題。所謂的第三方丁公司系甲公司為驗收備案所需而自行尋找的掛靠單位,并未參與實際施工的任何環節。周某某、吳某某在實際施工時均以甲公司的名義履約,甲公司也未就兩人系掛靠人向乙公司提出過異議,且甲公司也實際收取過工程款,故周某某、吳某某系甲公司的施工人員。
甲公司則認為,開工報告及驗收報告上記載的施工企業為案外人丁公司,故甲公司雖與乙公司簽訂了合同,但實際沒有履行,并非本案合同當事人。合同簽約人周某某、收款人吳某某均系掛靠于甲公司名下,非甲公司職員。
法院重審認為,雙方簽訂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甲公司也直接收取過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在法院組織雙方調解過程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當時對基礎關系并未提出異議,并向法院遞交過整改方案,案外人丁公司也向法院作出書面聲明,指出該公司從未承接過乙公司的主車間工程,甲公司證據中加蓋的丁公司印章非該公司印章,該公司對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員刑事責任的權利。因此,法院對甲公司提出的實際未履行合同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甲公司既是合同的簽約主體,同時也為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主體。對甲公司提出的周某某、吳某某的掛靠問題,由于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周某某、吳某某一直以甲公司的名義履約,且甲公司在收取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也沒有提出異議,故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吳某某作為甲公司的施工負責人在現場進行施工,乙公司現向甲公司主張權利,于法無悖。
二、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問題。
法院重審認為,根據鋼結構屋面的施工規范,按照本案工程的施工跨度和長度,工程需由鋼結構工程專業承包二級資質以上的企業承建,而甲公司僅為鋼結構工程專業承包三級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當認定無效,故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三、引起本案合同無效及施工質量后果的責任承擔問題。
法院重審認為,乙公司在確定施工單位時,未審查施工單位是否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其對引起合同無效,負有過錯;同樣,甲公司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而承建本案工程,其對合同無效也負有過錯。從引起的施工質量后果看,由于甲公司未按設計要求和施工規范進行施工,從而造成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乙公司作為發包方,其對工程施工應監督檢驗,而代表其在現場管理的監理單位卻未及時糾正甲公司明顯的違規施工,反而對本案不合格的工程通過了竣工驗收,而乙公司也實際使用了工程,故乙公司對工程不合格也負有一定過錯,也應當承擔一定民事責任。由于質量鑒定單位已明確該工程需重作,而甲公司又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故由甲公司重作的條件不成就,甲公司應就重作費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重作費用經評估認定需4,044,935元,甲公司應當承擔該重作費用的70%,計為2,831,454.5元,乙公司則應當承擔該實際損失的30%,計為1,213,480.5元。由于合同無效,所有的后果應一并處理,甲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通過乙公司及監理單位的驗收,乙公司也在情況說明中確認尚未支付質保金140,776.75元,故該款應在法院已確定的應由甲公司負擔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對彩鋼屋面進行重作后,原有屋面材料尚存的殘值,考慮到甲公司對引起本案工程質量負有主要過錯,故在乙公司負擔了30%的重作費用后,法院酌定該些原材料歸乙公司所有。關于乙公司提出的搶修費用主張,因其單憑發票并不能證明搶修屋面的事實,且也沒有通知甲公司進行維修的相關證據,故對乙公司的該項請求,難以支持。
原審法院經重審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如下:一、雙方于2004年10月4日簽訂的《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新建車間鋼結構安裝承包合同》無效;二、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車間屋面重作損失費人民幣2,690,677.75元;三、對彩鋼屋面進行重作后,拆除的原有屋面材料歸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所有;四、駁回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請求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搶修費用58,575.8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151.28元,由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12,045.38元,由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105.90元;第一次質量鑒定費人民幣100,000元(已由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預交),由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由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0,000元;第二次質量鑒定費人民幣100,000元(已由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由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由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0,000元;造價鑒定費人民幣76,350元(已由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預交),由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22,905元,由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44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工程之施工主體的認定;二、屋面工程需拆除重作還是可予整修及相關費用的認定;三、就質量問題所產生的損失各方的責任承擔;四、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擔者及拆除下來之材料的歸屬。
一、關于工程施工主體的認定。本案之鋼結構安裝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周某某代表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并由甲公司作為施工方予以蓋章確認,故合同的施工主體應認定為甲公司。周某某系掛靠于甲公司的實際施工人,對外的合同責任主體仍為甲公司,至于周某某與甲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關系,由其雙方之間結算,與乙公司無關。在施工過程中,由于甲公司缺乏施工資質,故周某某在辦理驗收手續時借用了丁公司的資質,但驗收資料上所加蓋的丁公司印章并非該公司真實印章,丁公司從未參與該工程,亦未收取工程款,相反甲公司卻曾收取過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故施工主體仍應認定為甲公司。甲公司上訴稱其與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已中止履行,對此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采信。在最初一審及重審過程中,甲公司對其作為施工主體一節并未提出異議,且表示愿意承擔責任,并提出了整改方案,現又否認自己的施工主體身份,其前后主張存在自相矛盾,有推卸責任之嫌。
二、關于屋面工程需拆除重作還是可予整修及相關費用的認定。經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進行質量鑒定,涉案的鋼結構工程中的屋面板部分需全面拆除后重作,甲公司提出的整修意見已被鑒定結論所否定,不予采信。關于拆除重做的費用,已由上海市第一測量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造價鑒定,為4,044,935元,對此造價甲公司與乙公司均無異議,應予認定。上述造價中包括拆除彩鋼板屋面費用227,609元及新建彩鋼板屋面費用3,817,326元兩部分,甲公司提出該費用中還包括除屋面彩鋼板外的其他工程內容,此說法與造價鑒定報告不符。甲公司上訴還提出,乙公司實際使用的屋面彩鋼板厚度不足0.8mm,評估費用存在偏差,但對此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難以采信。
三、關于質量問題所產生的損失各方的責任承擔問題。甲公司上訴提出,乙公司及其聘用的監理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未盡施工資質審核義務,施工過程中又未盡監督驗收職責,故對質量問題產生的損失應三方共同承擔。本院認為,經過司法鑒定,施工方是引起本案訟爭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方這一結論已經明確,甲公司上訴提出乙公司未盡資質審核義務、監理公司未盡監督驗收職責之理由,有推卸自身責任之嫌。另外,關于乙公司的責任,重審判決中已經考慮,令其承擔30%費用,此項判定與雙方的過錯責任大小相符,所作處理并無不當。關于監理單位的責任問題,因監理公司并非施工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而是乙公司聘請來代表其負責對工程進行監管、驗收等工作,故監理單位系與乙公司之間發生法律關系,其責任承擔問題應由乙公司與之進行結算,與甲公司無關。
四、關于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擔者及拆除下來之材料的歸屬。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的新建廠房鋼結構安裝工程,現其中屋面部分因質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做,按理應由甲公司將屋面拆除后重新安裝至符合要求為止,現由于甲公司缺乏相應的施工資質,故拆除、重做的工作只能由乙公司委托其他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企業承擔,甲公司根據其過錯責任比例承擔拆除重做的損失賠償費。關于屋面拆除下來的材料歸屬,由于甲公司已經根據其過錯責任賠償了屋面拆除重做的費用,故屋面拆除下來的材料應歸甲公司所有,原審法院將之判歸乙公司,所作處理欠妥,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重審判決,在查明事實及責任承擔方面認定正確,但對屋面拆除下來之材料的歸屬問題,所作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二、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自行委托他人對其新建車間鋼結構安裝工程中的屋面工程予以拆除,拆除下來的原有屋面材料歸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四、變更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海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新建車間鋼結構安裝工程之屋面拆除工作完成、拆除下來的原有屋面材料歸其所有后,立即支付上海乙鋼結構有限公司屋面工程的拆除、重做損失費人民幣2,690,677.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ǘ⿶阂獯,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ㄈ┮院戏ㄐ问窖谏w非法目的;
。ㄋ模⿹p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文為原創作品,未經作者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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