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3) / 已閱9471次
建設工程公司發起人的法律責任
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分公司與喻智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承包人系建設工程公司,但成立后雖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卻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的,該承包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期間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承擔。
1999年,為建設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縣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揮部,該指揮部于1999年10月8日與城步建設局下屬的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書”。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又與喻智慧簽訂了“施工合同書”,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喻智慧承建。2001年3月該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該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作出“城步縣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決算書”,單方確認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為546 890.90元,喻智慧對該決算書提出異議,認為工程決算金額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設局開辦,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但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2002年初,該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辦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的全部業務及債權債務。城步分公司的性質為非法人分支機構。后經喻智慧催討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對該工程量進行重新決算,因而釀成本案糾紛。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欠付工程款項應當由誰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在本案中,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設局開辦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因此,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期間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城步建設局承擔。2002年,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設局撤銷,并并入市政總公司,由市政總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的業務及債權債務,因此,城步分公司應承擔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責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總公司開辦的分公司,無獨立法人資格,故應由市政總公司對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城步建設局提出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獨立法人,與自己沒有隸屬關系,自己在本案中沒有法定義務和責任,要求駁回喻智慧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市政總公司提出自己與城步分公司之間有合同約定,本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城步分公司承擔,與自己無關的抗辯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總公司開辦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雙方簽訂的合同僅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設局開辦的,由于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開展民事活動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城步建設局承擔。2002年,市政總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的業務及債權債務。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總公司開辦的分公司,雖有營業執照,但無獨立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其民事責任應由市政總公司承擔。因此,原判判決由城步分公司承擔責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予以糾正。
二、案件來源
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07)雙法民初字第408號;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終字第17號
三、基本案情
1999年,為建設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縣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揮部,該指揮部于1999年10月8日與城步建設局下屬的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書”。將人民路南端道路修建、硬化、下水道修建工程發包給城步建設工程公司承包建設,合同約定:采用包工包料、全額墊資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工程期限至1999年12月底。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又與喻智慧簽訂了“施工合同書”,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喻智慧承建,雙方約定:由喻智慧包工包料、全額墊資建設,并交納200 000元質量保證金,工程款按(95)市政工程定額加人工和機械費調差按實結算,同時約定,喻智慧向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交納工程總造價10%的管理費,工程完工并通過驗收合格后二個月內,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將喻智慧交納的保證金(扣除管理費后)及全部工程款付清,雙方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簽訂后,喻智慧依約向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交納了200 000元的工程保證金(押金),并著手該工程的施工建設。在施工過程中,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分別于2000年1月31日、2月29日、10月11日共向喻智慧退還工程保證金180 000元。至2006年8月25日,喻智慧又陸續以借支、材料款、稅金等方式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領取了350 586元工程款(包括2004年12月8日由劉XX代借的10 000元,該款喻智慧予以認可)。2001年3月該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該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作出“城步縣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決算書”,單方確認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為546 890.90元,喻智慧對該決算書提出異議,認為工程決算金額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2002年初,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設局撤銷,該公司的債權債務全部由城步分公司接收。后經喻智慧催討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對該工程量進行重新決算,因而釀成本案糾紛。
原審法院另查明,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設局開辦,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但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2002年初,該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辦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的全部業務及債權債務。城步分公司的性質為非法人分支機構。
喻智慧在承建工程后,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給了案外人姚XX承建,姚XX承建部分的材料款喻智慧未墊付。
還查明,2000年4月7日及12月21日案外人楊XX分別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處領取工程押金20 000元、借支工程款3000元;2001年1月16日,案外人劉XX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處借支工程款30 000元;2001年7月10日,案外人楊XX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處領工程材料款1406元;2005年3月18日,案外人楊XX、楊X共同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處借支工程款10 000元,上述款項在領取時均未提供喻智慧開具的委托書,喻智慧也未在領款或借款憑據上簽名,且事后對上述款項共計64 406元亦不予追認。
2007年3月,喻智慧就本案爭議曾向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7年5月18日又撤回起訴,共花費訴訟費12 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喻智慧于2007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其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人民路南端工程施工的實際造價進行鑒定,原審法院通過本院委托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08年7月25日,原審法院根據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的要求致函給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要求其提供所鑒定工程的相關資料,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均書面答復沒有工程建設的相關資料,市政總公司未予答復。同時,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任何與鑒定工程建設有關的資料。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遂于2008年12月9日以喻智慧提供的工程建設的相關資料及工程現場勘查情況為依據作出邵南司鑒字(2008)第0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人民路南端道路工程總造價為835 864.92元,其中,喻智慧部分783 445.41元,姚XX部分52 419.51元,共開支鑒定費18 000元(由喻智慧預付)。鑒定作出后至開庭前,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未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2009年3月18日,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在法庭調查時,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均對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鑒定(2008)第0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以鑒定所推定的事實與客觀實際不符,且鑒定人對該鑒定做出的結論為未確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為由,申請重新鑒定,法院當庭口頭裁定對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的申請予以準許。2009年4月1日,喻智慧對法院作出的準許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重新鑒定申請的口頭裁定,提出書面異議。當日,法院通知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要求其提供下列證據:(一)作出該鑒定的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在規定的期限內均未提供相關證據。遂于2009年7月10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作出(2007)雙法民初字第408號復議決定:一、撤銷2009年3月18日在本案庭審中對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就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鑒字(2008)第0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而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作出的予以準許的口頭裁定;二、本案就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實際造價不再另行進行鑒定。
四、法院審理
原判認為,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糾紛。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從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揮部承包到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后,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了喻智慧,雙方就此簽訂了“合同書”,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發包人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單位的,建筑施工合同無效,但該工程如果已經通過竣工驗收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相關規定,由于喻智慧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體資格,因此,該“合同書”應為無效合同。由于該工程已于2001年3月竣工,并于2001年9月實際交付使用,可以認定該施工工程已于2001年9月底竣工驗收。城步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在工程實際交付使用后二個月內向原告喻智慧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設局開辦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因此,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期間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城步建設局承擔。2002年,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設局撤銷,并并入市政總公司,由市政總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的業務及債權債務,因此,城步分公司應承擔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責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總公司開辦的分公司,無獨立法人資格,故應由市政總公司對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城步建設局提出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獨立法人,與自己沒有隸屬關系,自己在本案中沒有法定義務和責任,要求駁回喻智慧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市政總公司提出自己與城步分公司之間有合同約定,本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城步分公司承擔,與自己無關的抗辯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總公司開辦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雙方簽訂的合同僅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提出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與喻智慧簽訂的“合同書”的合同雙方主體合法的抗辯理由,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又提出喻智慧交納的200 000元合同保證金(押金)已全額返還的抗辯理由,但從本案事實來看,喻智慧僅收到了180 000元,而另外20 000元押金的領據系案外人楊XX出具,而城步分公司不能證明喻智慧委托了楊XX代領20 000元押金的事實,亦不能證明楊XX與本案爭議的工程具有關聯性,應認定城步分公司僅返還喻智慧押金180 000元,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如實際發生了上述20 000元退款,城步分公司可向相關人另行主張權利。城步分公司提出在本案起訴前喻智慧曾向本院進行的訴訟系喻智慧自行撤訴,其相關的費用應由喻智慧自行承擔的抗辯理由,由于喻智慧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撤訴行為是在城步分公司要求下作出的或者城步分公司作出同意支付相關費用的承諾作出的,因此,應認定該撤訴行為系喻智慧的個人行為,與城步分公司無關,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由于雙方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決算書,亦即雙方未就喻智慧的實際施工工程款總額達成統一的意見,雖然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均對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鑒字(2008)第0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了異議,但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供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因此,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為確認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實際造價的唯一依據,喻智慧在本案中實際總工程款應為783 445.41元。由于“合同書”約定工程由喻智慧全額墊資建設,而市政總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設局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在工程建設中支付了相應費用,因此,該783 445.41元應為城步分公司支付的總工程價款。城步建設工程公司與喻智慧簽訂的“合同書”中還約定了由喻智慧向城步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總價款的10%的管理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由于城步建設工程公司非法將工程轉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自然人喻智慧,該10%的管理費應為非法所得,依法應予收繳,同時,該10%的金額亦應從支付給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城步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約定向喻智慧支付工程款是釀成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由于“合同書”中約定的付款期為工程完工并通過驗收合格后二個月內,雖然本案爭議的工程未進行驗收,但城步分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認可該道路已于2001年9月交付使用,因此,應推定2001年9月30日為驗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之日。城步分公司還應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從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在本案中,喻智慧以借支的方法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及城步分公司處領取了現金或材料款共計350 586元,亦應從應付工程款中沖抵。案外人楊XX、劉XX、楊XX、楊X分別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以本案工程名義借支的共計44 406元款項,因劉XX是工地管理人員,且其曾從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代借過10 000元后,原告予以認可,故這次借資的30 000元也應視為喻智慧借款,應從應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沖抵,其他案外人的14 406元借款不能認可,城步分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將喻智慧借支的款項相沖抵并減去總工程款10%的金額后,城步分公司拖欠原告喻智慧的實際工程款為324 514.87元。現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返還押金、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但其金額應以實際拖欠的工程款為準,故對上述請求應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因催款發生的差旅費的請求,從本案事實來看,該費用是實際存在的,但喻智慧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所提供的差旅費票據的費用全部用于催討本案的工程款,該差旅費用應酌情予以考慮,故該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在本案起訴前另行訴訟所發生的訴訟費用的請求,由于喻智慧未提供該案撤訴系應城步分公司要求或該公司自愿承擔撤訴費用的證據,而城步分公司又不予認可,故該請求應不予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建設局對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從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計算)給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順延;(二)被告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分公司返還工程保證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證金利息10 126.95元(從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順延;(三)被告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差旅費2000元、支付墊付的鑒定費18 000元給原告喻智慧;(四)被告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分公司應支付給原告喻智慧的各項款項共計590 573.44元,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完畢;(五)被告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城步苗族自治縣建設局對上述第一、二、三項之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六)駁回原告喻智慧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工程結算是否需要重新或補充鑒定?2、該工程的竣工和驗收合格的時間,以及是否應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3、楊XX、劉XX、楊XX、楊X在城步建設工程公司所領取或借支的款項,是否應從喻智慧的應得工程款中扣除?
第一,本案是否應該進行補充或重新鑒定的問題。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決算書,亦即雙方未就喻智慧的實際施工工程款總額達成統一的意見,本院委托了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對該工程進行了司法鑒定,在鑒定過程中,喻智慧提供了訴爭工程的工程量的資料,為保證鑒定結果的客觀公正,原審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分別向城步分公司和城步建設局發出要求提供相關訴爭工程資料(工程施工現場平面圖、工程量變更簽證單、材料價格、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圖)的通知,城步建設局于2008年7月30日,城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分別向原審法院回函均稱相關資料在喻智慧處,無法提供。原審法院去函要求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依據喻智慧所提供的工程量資料做司法鑒定,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兩次到工程現場勘查、丈量,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邵南司鑒字(2008)第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
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在2009年3月18日參加庭審時對該鑒定提出了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并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具體的異議意見,原審法院當庭裁決準許,并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在7日內提交下列證據:(一)作出該鑒定的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提交上述證據,原審法院遂撤銷了準許重新鑒定的裁定。本案在裁定被發回重審后,原審法院在組織雙方開庭時,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又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同樣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隨后,法院同樣駁回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的申請。在本院庭審期間,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又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并在庭審結束后提交了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人民路南段的設計圖、證明喻智慧購買材料的實際價格的證人證言、人民南路堵頭地形圖及城步苗族自治縣2000年同期工程的造價結算書及預算書。由于這些證據均發生在2007年7月24日之前(即喻智慧第一次起訴時),喻智慧對上述證據不同意質證。上述證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二)項的規定,不屬于新證據,且上述證據不足以影響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邵南司鑒字(2008)第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客觀準確。
同時,原審法院根據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對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邵南司鑒字(2008)第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具體異議意見,要求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對具體異議做書面答復,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復函,認為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以沒有收到該復函為由,再次向本院提交具體異議意見,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將該具體異議意見送達給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要求該鑒定所作書面答復,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復函,對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設局提出的異議均逐一進行了解答。
原判依據邵陽市南方司法鑒定所邵南司鑒字(2008)第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實際造價為783 445.41元,符合法律規定。故城步分公司上訴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條件,對其重新鑒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該工程的竣工和驗收合格的時間,以及是否應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問題。經查,原審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組織雙方當事人第二次開庭時,城步分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承認該工程是2001年3月竣工,2001年9月交付使用的,且城步分公司沒有表示反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城步分公司沒有相關的證據來推翻自己承認的事實,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自己承認的事實做出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發包人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單位的,建筑合同無效,但該工程如果已經通過竣工驗收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該合同屬無效合同,但該工程已經竣工,且已交付使用,雖未經驗收,由于發包方已將工程投入使用,應視為已經其驗收。喻智慧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符合法律規定,而且雙方約定的付款期為工程完工并通過驗收合格后二個月內,現城步分公司違反約定沒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判決城步分公司應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從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楊XX、劉XXXX、楊XX、楊X在城步建設工程公司所領取或借支的款項,是否應從喻智慧的應得工程款中扣除?經查,由楊XX代領的20 000元押金和13 000元借支工程款,楊XX在城步分公司領取的1406元工程材料款均沒有得到喻智慧的授權,喻智慧均不予認可,且城步分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人員與喻智慧的關系,原判對城步分公司要求從應付給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這些款項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設局開辦的,由于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城步建設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開展民事活動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城步建設局承擔。2002年,市政總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設工程公司的業務及債權債務。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總公司開辦的分公司,雖有營業執照,但無獨立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其民事責任應由市政總公司承擔。因此,原判判決由城步分公司承擔責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0)雙法民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二、由城步苗族自治縣建設局支付拖欠喻智慧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從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計算) ;
三、由城步苗族自治縣建設局支付喻智慧差旅費2000元、支付墊付的鑒定費18 000元;
四、由城步苗族自治縣建設局返還喻智慧工程保證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證金利息10 126.95元(從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二、三、四款項共計590 573.44元。限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
五、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對上述第二、三、四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六、駁回喻智慧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訴訟費11 300元,訴訟保全費4500元,二審訴訟費11 300元,共計27 100元,由城步苗族自治縣建設局承擔25 100元,喻智慧承擔2000元。
如城步苗族自治縣建設局、邵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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