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4) / 已閱8585次
建設工程結算中扣除款項的舉證責任分擔
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與高錫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履行過程中建設方代承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費用款項的,建設工程完工后,雙方就建設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書載明結算數額為工程總造價,應理解為施工工程價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債務。如果承包方主張已經扣除了建設方代其支付的工程費用款項,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提供有利證據證明,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資興建的位于廣州市蘿崗區永和街賢江村地段的四棟物流倉庫的土建及鋼結構部分工程與高錫洪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高錫洪即進場施工。2008年8月20日,高錫洪寫給心怡公司一份承諾書,內容為:心怡倉儲A4倉庫土建工程人工數、基礎工程人工費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費18614.83元、裝修班人工費44767.45元,三班組合計84217.28元由心怡公司代支付,結算后從工程款扣除。庭審中,高錫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資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雙方的結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減的問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應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資款84217.28元,雙方在2008年8月22日進行工程總結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結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資款84217.28元,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主張其代付工人工資未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認為已在工程結算中扣除,雙方爭議在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經審查,雙方當事人結算書載明結算數額為工程總造價,應理解為施工工程價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債務。被上訴人認為已在工程結算中扣除上訴人代付款項,實質為被上訴人以應收工程款償還上訴人代付款,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付款人對付款行為的舉證責任。
二、案件來源
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10)蘿法民三初字第515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終字第2726號
三、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資興建的位于廣州市蘿崗區永和街賢江村地段的四棟物流倉庫的土建及鋼結構部分工程與高錫洪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心怡公司將其投資興建的位于廣州市蘿崗區永和街賢江村地段的四棟物流倉庫的土建及鋼結構部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680元/平方米)發包給高錫洪,該工程總占地面積80415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32340120元,合同還對材料漲價后的工程造價調整及材料的規格進行了約定,同時,合同還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辦法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等。上述合同簽訂后,高錫洪即進場施工。2007年8月26日,高錫洪以心怡公司的名義與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簽訂《鋼結構工程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甲方為心怡公司,乙方為力強公司;工程名稱為廣州心怡倉儲A3、A4倉庫;工程地點為廣州永和開發區;承包內容為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負責鋼結構建筑材料的加工、安裝;工程總造價A4倉庫為5184000元,A3倉庫為2085760元;付款方式為按每棟倉庫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工程款結算為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按工程進度分階段通知心怡公司,心怡公司及時組織驗收并按付款規定進行結算工程款,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收到進度款即組織進行下一步工作等內容。合同簽訂后,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按約定施工。其后,上述工程被廣州開發區規劃國土建設局責令全面停工。2008年7月12日,高錫洪與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對A4倉庫鋼構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并確認欠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3299222元。2008年8月20日,高錫洪寫給心怡公司一份承諾書,內容為:心怡倉儲A4倉庫土建工程人工數、基礎工程人工費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費18614.83元、裝修班人工費44767.45元,三班組合計84217.28元由心怡公司代支付,結算后從工程款扣除。2008年8月22日,心怡公司與高錫洪對A4鋼結構及A3、A4土建工程結算總價為7800000元。
2008年12月16日,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起訴心怡公司及高錫洪,要求其連帶支付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以(2009)蘿法民二初字第13號案判決心怡公司及高錫洪連帶支付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99222元為本金,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還款之日止)。心怡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心怡公司以其實際支付給高錫洪的工程款二審法院未有最后判決為由,要求本案中止審理。2010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以(2010)蘿法民三初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書,中止本案訴訟。2011年3月11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終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原判。據該生效判決認定,心怡公司支付給高錫洪的工程款只有2300000元,尚欠高錫洪工程款5500000元。關于該工程的質量及賠償問題,心怡公司已另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現正在審理中。庭審中,高錫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資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雙方的結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減的問題,至于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主張的3299222元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而且該案中高錫洪也是當事人(屬于共同被告),故不同意心怡公司扣減意見。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高錫洪與心怡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但高錫洪已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實際施工,且雙方在工程停工后對完成的工程已進行結算,依照雙方的結算書,心怡公司應支付高錫洪工程款7800000元。現心怡公司只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00元未支付,高錫洪要求心怡公司支付余款5500000元及自雙方簽訂結算書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資款84217.28元,雙方在2008年8月22日進行工程總結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結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資款84217.28元,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主張的3299222元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而且(2009)蘿法民二初字第13號案中高錫洪也是當事人(屬于共同被告與高錫洪承擔連帶責任),現心怡公司明確表示其實際并未支付上述3299222元工程款給東莞市力強鋼結構有限公司,因此,心怡公司要求扣減上述兩筆款項的抗辯事實及法律依據均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心怡公司提出的工程質量問題其已另案提起訴訟,不在本案調處。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將工程款5500000元一次性支付給高錫洪;二、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將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期限內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一次性支付給高錫洪。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訴訟費用50370元,由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承擔(此費高錫洪已預交25185元,原審法院予以退回,心怡公司履行本判決時將50370元逕付給原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代付工人工資未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認為已在工程結算中扣除,雙方爭議在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經審查,雙方當事人結算書載明結算數額為工程總造價,應理解為施工工程價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債務。被上訴人認為已在工程結算中扣除上訴人代付款項,實質為被上訴人以應收工程款償還上訴人代付款,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付款人對付款行為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工程造價原值為900多萬元,但僅為口頭陳述,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將爭議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并不符合證據規則。故,原審判決認定工程結算中已扣除84217.28元,認定事實不當,二審予以糾正。至于另案執行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不予審查。上訴人認為因被上訴人未主動履行另案債務應免除已方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付款84217.2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清楚,唯認定工程款債務數額不當,二審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變更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10)蘿法民三初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將工程款5415782.72元一次性支付給高錫洪;
二、變更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10)蘿法民三初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廣州心怡倉儲服務有限公司將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期限內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415782.72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一次性支付給高錫洪;
三、駁回高錫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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