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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費用如何認定及扣除

    [ 唐湘凌 ]——(2012-7-15) / 已閱10177次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費用如何認定及扣除

    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與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涉及的類似于水泥款、電費等工程費用如何認定,如何承擔的問題,主張扣除一方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法院應當對每筆款項是否真實、有效并根據與其相對應的證據一一認定,必須有對方的財務簽章予以確認或者對方自認,才能主張扣除。否則主張扣除方應當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過中標取得了被告六盤山公司發包的生產線擴建技改工程,該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驗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原告與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盤山公司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進行了決算,形成《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該工程造價審定為36792144.6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為甲方與賽馬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關于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人史信將其在六盤山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給了賽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盤山公司成為賽馬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進行了變更登記。2008年7月24日,寧夏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欠辦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發去“往來賬項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貨款69380.00元予以核對,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數據有誤,欠款為39192.00元,并加蓋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兼并善后處理工作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該39192.00元水泥貨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發去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號住宅樓欠水泥貨款8514.00元予以核對,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結清”,并加蓋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財務專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發去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貨款253794.00元予以核對,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項目部職員朱云巖未經財務核對在“數據無誤”處簽字,并加蓋了“寧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項目部”條形專用章,原告針對該詢證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水泥款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證明了該工程對詢證函中涉及價值253794.00元的水泥實際用了價值108528.00元,尚有價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核對此筆賬務的財務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發去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貨款10352.00元予以核對,該詢證函下注明“數據無誤”,簽字人為康茂紅,未加蓋原告的六分公司財務專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對擴建的工程付款進行了對帳,經核對,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給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對工程付款進行了再次對帳,經核對,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給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涉案的五筆水泥款如何認定。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2008年7月24日詢證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權轉讓前的六盤山公司按照兼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收取,被告不能重復扣減;2008年7月25日詢證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經原告財務核對確認,根據朱云巖證言、水泥款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證明四建公司對詢證函中涉及價值253794.00元的水泥實際用了價值108528.00元,尚有價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財務附件予以證明,所以,該筆水泥款應該應以108528.00元計算;2009年6月16日詢證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沒有原告單位及分公司的財務簽章確認,只有康茂紅簽字,康茂紅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員,詢證函上的時間(2009年6月16日)與康茂紅上陵家園工程水泥供貨確認書時間(2007年4月4日)差距兩年多時間,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園工程水泥供貨確認書時間是2007年4月4日,時間前后矛盾,因此,該筆水泥款應該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紅主張;2008年7月25日兩份詢證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經載明結清,被告抗辯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應該從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實際拉走159022.00元,剩余價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從被告處拉走14190.00元應該給被告支付,抵消被告應付給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與南宇建材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做審理。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六盤山公司給四建公司的詢證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盤山公司的五筆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應當從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問題。對于六盤山公司認定詢證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兩筆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兩份詢證函上注明已與上陵公司結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確認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兼并善后處理工作組出具的證明和該組成員傅曉春收回該筆水泥款的證明;對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紅于2009年6月16日確認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為未加蓋四建公司財務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認可。綜上所述,法院認為以上四筆水泥款不應從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對于六盤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詢證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經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財務部門確認,只加蓋“寧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項目部”專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經辦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巖只認可實際使用了價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印證,六盤山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可以證實欠該筆水泥款,因此,該筆水泥款應當以認可的108528.00元從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來源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5號;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1)寧民終字第20號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過中標取得了被告六盤山公司發包的生產線擴建技改工程(土建、給排水、電照等),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簽訂了第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約定為1450萬元。2005年9月22日,六盤山公司楊志俊等25名股東將2810.4萬元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史信持有,占總股本的80%,其余702.6萬元股份由楊志俊等25名股東繼續持有,占總股本的20%。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簽訂了第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約定“以甲乙雙方審定決算為準”,該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驗收交付。2007年4月,北京五聯方圓會計事務所接受寧夏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據委托方提供的財務賬,對六盤山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的資產及負債清查、截至2007年7月31日會計報表進行了審計,并作出《審計報告》。2007年4月30日的資產及負債清查《審計報告》對六盤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帳頁中的水電費扣除款共計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電費扣除款小計621897.56元,2007年7月31日會計報表審計“應付帳款明細表”反映有原告應付款6864948.83元。由于六盤山公司向五聯會計事務所提供賬務時對應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錯誤掛賬成應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審計調賬串戶,應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少掛賬375978.96元。2007年8月2日,原告與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盤山公司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進行了決算,形成《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該工程造價審定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轉讓了六盤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進行了變更登記。2007年9月8日經雙方對工程款進行對賬,經核對,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價款28972278.9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為甲方與賽馬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關于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六盤山公司是2003年設立的有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3513萬元,由史信持有35l3萬元股份,轉讓總價款3677萬元”,協議第三條對六盤山公司負債約定“甲方保證在本次股權轉讓中,財務審計、資產評估中六盤山公司所申報負債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記賬的負債,本次股權轉讓完成后,如六盤山公司出現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發生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未記賬的六盤山公司負債(包括或有負債)或2007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盤山公司之日期間發生但未計入六盤山公司財務帳的負債(包括或有負債),由此給六盤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損失,由甲方負責承擔”。第三人史信將其在六盤山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給了賽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盤山公司成為賽馬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進行了變更登記。
      2008年7月24日,寧夏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欠辦公室(以下簡稱“賽馬公司清欠辦”)向原告的六分公司發去“往來賬項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貨款69380.00元予以核對,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數據有誤,欠款為39192.00元,并加蓋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財務專用章。2008年1月4日,根據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寧夏南宇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甲方)與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乙方)于2005年9月13日簽訂的《兼并協議》第三條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應收款及應付賬款原則上由工作組負責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擔任何責任”的約定,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兼并善后處理工作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該39192.00元水泥貨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發去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號住宅樓欠水泥貨款8514.00元予以核對,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結清”,并加蓋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財務專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發去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貨款253794.00元予以核對,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項目部職員朱云巖未經財務核對在“數據無誤”處簽字,并加蓋了“寧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項目部”條形專用章,在庭審中,朱云巖當庭提出:“當時他們水泥廠來了個業務員,他就問瑞和園項目部水泥預計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個水泥的計劃用量,問完以后說在那個詢證函上要簽個字呢,我讓他們提供實際供水泥的出庫單和財務對賬,他當時說沒有拿,讓我把這個字簽了回去匯報再對賬,他還要求蓋章呢,當時工地上也沒有什么章子,就蓋了項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沒有把那個東西拿來,我認為年底要對帳,就再也沒有管,結果他們不對帳,拿這個詢證函把我騙了,這個詢證函不是結算單”。原告針對該詢證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水泥款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證明了該工程對詢證函中涉及價值253794.00元的水泥實際用了價值108528.00元,尚有價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核對此筆賬務的財務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發去詢證函,要求對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貨款10352.00元予以核對,該詢證函下注明“數據無誤”,簽字人為康茂紅,未加蓋原告的六分公司財務專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對擴建的工程付款進行了對帳,經核對,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給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對工程付款進行了再次對帳,經核對,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給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四建公司與被告六盤山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經過了招投標等合法程序,該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畢,工程已驗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六盤山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六盤山公司提出的現在以劉天茂為法定代表人的六盤山公司從未與四建公司簽訂過任何工程合同,不應該成為本案被告問題,六盤山公司與當事人史信之間只是股東、股權的變化,沒有變更企業性質,第三人史信轉讓該企業股權給賽馬公司也未改變該企業的性質,并將企業負債一并轉讓,企業的股權轉讓并不消滅該企業的負債,因此六盤山公司是本案適格的被告。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問題,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間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而史信與被告的現任股東賽馬公司之間系股權轉讓法律關系,在本案中史信與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史信與被告的現任股東賽馬公司之間進行財務審計是對被告賬面上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進行確認,在股權轉讓時,被告負債申報完整與否,直接關系到賽馬公司的損益,而并不對被告造成損失。由于負債申報完整與否引起的損益只發生在股權轉讓當事人之間,若有損益,也應該由賽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償,本案不做審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問題,應該以雙方工程決算審核定案的數額減去己付工程款得出。2007年8月2日,原告與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盤山公司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進行了決算,形成《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該《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是雙方根據工程量及單價對工程的決算結果,審核前造價為44626571.27元,審核后造價為36792144.68元,充分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史仁作為當時六盤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上簽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認為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是真實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賽馬公司三方最終確認的,該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中的數額與審計報告當中的數額相符,因此工程總造價應該以36792144.68元認定。2007年9月8日經雙方對工程款進行對賬,經核對,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價款28972278.98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對擴建的工程付款進行了對帳,經核對,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給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對工程付款進行了再次對帳,經核對,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給原告款126000.00元。以上三次對賬數額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發去詢證函上標明欠水泥貨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實際用了價值l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數額應該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關于621897.56元電費是否支付問題,北京五聯方圓會計事務所受賽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據六盤山公司提供的財務賬進行了審計,并作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將原六盤山公司單方扣減原告水電費621897.56元掛賬從固定資產中調整為應付賬款科目,該電費是根據六盤山公司提供的一張工程用電分配表中標明的數額,工程用電分配表是一張單方掛賬的帳頁,沒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況且,原告提交的電費結算單、物資驗收入庫單、電費抄表單、六盤山公司便函(程玉玲與張春燕簽字對賬單)、從宏昇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調取的2005年之前的涉及電費頂材料款的財務憑證,以及經手電費做賬的原告原任會計張春燕證言、被告原任會計劉朱明證言,還有原告的抄表電工彭彬證言、被告的抄表電工何有強證言,證明了原告在六盤山公司施工期間,由于用電發票涇源縣供電局只能向六盤山公司出具,原告用電交納電費需要的用電發票六盤山公司無法出具,經雙方協商以水泥發票頂電費發票做賬,同時也證明了原告在六盤山公司施工期間電費從抄表到財務結算的整個過程,該組證據形成了證據鏈條,證明了原告施工電費已交納。因此,被告僅憑《審計報告》中的應付賬款水電費621897.56元掛賬抗辯原告在施工期間未交納電費證據不足。  
      關于2008年7月24日詢證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權轉讓前的六盤山公司按照兼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收取,被告不能重復扣減;2008年7月25日詢證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經原告財務核對確認,根據朱云巖證言、水泥款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證明四建公司對詢證函中涉及價值253794.00元的水泥實際用了價值108528.00元,尚有價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財務附件予以證明,所以,該筆水泥款應該應以108528.00元計算;2009年6月16日詢證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沒有原告單位及分公司的財務簽章確認,只有康茂紅簽字,康茂紅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員,詢證函上的時間(2009年6月16日)與康茂紅上陵家園工程水泥供貨確認書時間(2007年4月4日)差距兩年多時間,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園工程水泥供貨確認書時間是2007年4月4日,時間前后矛盾,因此,該筆水泥款應該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紅主張;2008年7月25日兩份詢證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經載明結清,被告抗辯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應該從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實際拉走159022.00元,剩余價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從被告處拉走14190.00元應該給被告支付,抵消被告應付給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與南宇建材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做審理。
      關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違約損失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條3款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因此,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項“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的規定計算利息支付時間,即利息從2007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額度及時間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這里說的利息實際上是一種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發生。在此種情況下,違約責任和利息互不干擾,是可以并存的。但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違約責任沒有明確約定計算辦法及數額,視為約定不明,因此,對原告請求的違約損失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及利息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款、第六十條、第九十九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7年4月5日竣工驗收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額度及時間段計算利息;二、駁回原告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1.本案欠付工程款應當由誰承擔。2.關于電費及五筆水泥款如何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四建公司與六盤山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6年3月8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驗收交付,2007年8月2日雙方對工程進行了決算,形成《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該工程造價審定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史信將其在六盤山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給了賽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盤山公司成為賽馬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司的股東及性質變化不影響其對外債務的承繼,六盤山公司依此應當承擔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責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對六盤山公司認為不應當承擔支付工程款而應當由史信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二審中原六盤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認涉案工程決算審核定案單的工程款的總決算數據中不存在遺漏扣減電費的問題,四建公司也認為涉案工程電費已經繳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減電費。關于史信與賽馬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遺漏的債務申報,以及史信與賽馬公司之間《審計報告》的確認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是本案調整的范圍。關于六盤山公司給四建公司的詢證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盤山公司的五筆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應當從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問題。對于六盤山公司認定詢證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兩筆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兩份詢證函上注明已與上陵公司結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確認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盤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兼并善后處理工作組出具的證明和該組成員傅曉春收回該筆水泥款的證明;對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紅于2009年6月16日確認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為未加蓋四建公司財務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認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以上四筆水泥款不應從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對于六盤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詢證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經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財務部門確認,只加蓋“寧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園小區3#住宅樓工程項目部”專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經辦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巖只認可實際使用了價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庫單、水泥銷售憑證、水泥調運單印證,六盤山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可以證實欠該筆水泥款,因此,該筆水泥款應當以認可的108528.00元從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與六盤山公司對已付工程款數額經三次對賬均無異議,六盤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應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盤山公司應承擔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二百七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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