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森 ]——(2012-7-16) / 已閱3978次
修改后的刑訴法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并取消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條件,簡易程序案件也將大幅增加。筆者認為,檢察機關要出好簡易程序這個庭,履行好對簡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監督,除了不斷完善出庭模式和工作機制,提高司法效率,還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
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識缺乏,對于其本身行為有罪無罪、此罪或彼罪的界限分不清,若因渴望得到司法機關的從輕處理,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雖不屬實仍無異議,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則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很有可能受到損害,甚至出現錯案。為保障被告人對案情的知悉權,就審查起訴工作而言,可增加以下幾項內容:第一,訊問同時要釋法,向犯罪嫌疑人解釋其行為的性質、危害后果及相應的法律規定,告知其可能接受的刑罰以及具備的法定情節,必要時向其展示定案的核心證據,讓犯罪嫌疑人了解控方掌握的證據,以及其行為在刑法上的“違法性”、“當罰性”及應罰的程度。第二,起訴書中明確表述,不僅要對犯罪事實和各種法定、酌定情節作詳盡的描述,還要明確指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情節及應適用的法律。第三,量刑建議盡早提出。依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隨同起訴書一并向法院提出相對具體的量刑建議。
二、保障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
實踐中,簡易程序的啟動基本上是由檢察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法院在送達起訴書時履行告知職責,被告人處于完全被動的承受定罪科刑的位置。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審判人員應當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果被告人在庭審時才表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會降低訴訟效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決定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前或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應增加一個告知程序,向被告人告知簡易程序的相關法律規定,在被告人自愿選擇的情況下,啟動簡易程序。具體可在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釋法部分或法院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實施這一工作。只有讓被告人充分權衡適用該程序的風險及好處,保障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愿性,才能減少甚至杜絕簡易程序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和簡易程序案件上訴情況的發生,確保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成本。
三、保障被告人庭審中的各項訴權
出庭的檢察人員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就應在庭審中保障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特別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辯護權是被告人庭審中的核心權利,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沒有檢察員出庭的簡易程序案件之所以遭人非議,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被告人喪失了辯論的對象,變相被剝奪了辯護權”。筆者認為,就檢察人員出席簡易程序案件的具體工作中,宣讀起訴書、訊問、舉證、質證均可采用相對簡略的方式進行,但法庭辯論不可采用簡略模式,而應按普通程序的標準進行。而對于其他訴訟權利的保障,檢察機關可在審查起訴階段告知辯護權時一并告知,使被告人提前知曉并領會相關權利的含義和具體內容,正確地行使這些訴訟權利。出庭的檢察人員要監督法院在庭審時有無剝奪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并對被告人行使權利的情況做好出庭筆錄。
四、履行好庭審后的法律監督權
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還應注重對簡易程序案件的庭后監督,集中在對法院裁判結果的審查上。實踐中,這種監督集中在判決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是否錯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等實體性內容,而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合法的審查力度則不夠。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承辦人收到判決書后,可從審理期限有無超期、是否及時作出判決并送達文書等程序性事項審查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是否合法,若發現存在瑕疵或違法行為,及時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法院及時改正。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