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學友 ]——(2012-7-16) / 已閱3376次
收受購物卡亦可能構成受賄罪已成為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但是對收受購物卡的受賄金額如何認定,看法還不盡一致。
由于商業競爭的存在,商家在銷售購物卡時普遍存在打折促銷的情況,這就產生了購物卡面值與購買者實際支付的金額不一致的情況。實踐中,也出現了在認定行賄、受賄數額時對同一購物卡做不同認定的矛盾。一些辦案人員在處理收受購物卡類型的賄賂案件時,對受賄人直接以購物卡面值作為受賄金額,而對行賄人則以購買購物卡實際支付的對價認定其行賄金額。這直接影響了對此類型案件處理的科學性和嚴謹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筆者認為,在辦理收受購物卡類型的賄賂案件中,應以行賄人購買購物卡時支付的實際對價作為受賄人受賄的數額,理由如下:
一是由購物卡的性質決定的。購物卡是一種財物,是持卡人對某些相對不特定財物享有權益的憑證。它的使用受到商家一定的約束,例如不能兌現、在指定地點使用等。這就決定了購物卡與現金不能等同認定,商家打折促銷的價格也就是購物卡的實際價值。對于購物卡這種財物實際價值的認定應以購買購物卡時實際支付的對價為準,而不是購物卡記載的面值。
二是由行賄與受賄的對向犯罪決定的。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是一種對向犯罪關系,在認定受賄犯罪時,行賄人的供述就是證人證言,行賄數額的認定以行賄人支付的實際價值認定。例如行賄人在商家打折促銷期間以4.5萬元購買了5萬元的購物卡用于行賄,此時行賄人的行賄數額是4.5萬元,而對受賄人以5萬元的受賄數額認定顯然缺乏嚴謹性。
因此,為確保司法的公信力,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收受購物卡類型的賄賂犯罪,應以行賄人購買購物卡實際支付的對價認定受賄人的受賄數額。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