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維永 ]——(2012-7-16) / 已閱7702次
死緩,即“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之簡稱。死緩制度是我國在死刑執(zhí)行上的獨特創(chuàng)造,這種制度適用于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1]這一刑罰制度,從建國初期之首創(chuàng),到“79刑法”之確立,后經“97刑法”之修改,再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完善,歷50年司法實踐,證明了這一刑罰制度確具歷史與現(xiàn)實之意義。本文即從這方面進行探討,以期有助于對這一刑罰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一、“死緩”制度之首創(chuàng)及其刑罰意義
“死緩”作為中國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罰制度,是由毛澤東主席在建國初期提出來的。我國在新中國建立之初,為鞏固新生政權,進行了聲勢浩大的鎮(zhèn)壓反革命運動(史稱“鎮(zhèn)反”運動)。但由于運動中出現(xiàn)一些過火現(xiàn)象,引起了毛澤東主席的關注。為制止這種傾向,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特別批示:“殺人不能太多,太多則喪失社會同情,也會喪失勞動力。凡無血債或其他引起民憤的重大罪行,但有應殺之罪者,如有些特務或間諜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經濟界的反革命等,可判處死刑,但緩期一年或二年執(zhí)行,強迫他們勞動,以觀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親自起草了《中共中央關于對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應大部分采取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政策的決定》,正式提出了“死緩”一詞。這個決定下達不久,全國公安會議在北京召開,會議確定了“死緩”刑名。[2]
毛澤東提出“死緩”這一全新的刑罰制度,從刑罰的角度看,既為古今之獨創(chuàng),亦為中外之首創(chuàng),被西方國家譽為“東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獨特的歷史意義,社會意義,政治意義和法律意義。從歷史角度看,中國素有重德慎刑的歷史傳統(tǒng)。早在西周時期,周公即提出“明德慎罰”思想,之后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派將這一思想繼承發(fā)揮,形成“德主刑輔,禮法并用”的獄政思想,先秦時期的《舜典》載有“眚災肆赦,怙終賊刑”文字,大意是說:如果一個人由于失誤給別人造成損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貫故意做壞事,則要給以嚴厲的制裁。中國古代推行仁政者莫過于唐太宗李世民,他不但知人善任,廣開言路,政治清明,而且善待子民,推行一條“仁恩以為情性,禮義以為綱紀,養(yǎng)化以為本,明刑以為助”的獄政思想。他常對大臣們說:“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但選公正善良人,斷獄允當者,增秩賜金,即奸偽自息”。而且規(guī)定:“凡大辟(死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共議之。如此,方能避免冤獄濫刑”。到貞觀四年,全國判處死刑者僅為29人,開創(chuàng)了我國歷史上最為璀璨奪目的“貞觀之治”。[3]深通歷史的毛澤東對上列法治史實一向推崇備至,因而“以史為鏡”,首創(chuàng)出“死緩”這一死刑執(zhí)行制度,保證了“少殺慎刑”的刑事政策得以貫徹落實。
從社會角度看,新中國剛建立不久,需要動員一切力量從事社會建設,在這種歷史階段,正如毛澤東所講,“殺人不能太多,太多則喪失社會同情,也喪失勞動力”。而且,按照歷代慣例,凡新政權之建立,必將“大赦天下”,以此獲得民眾擁護。倘若殺人太多,正好給了中外反動勢力的煽動借口,導致人心渙散。從政治角度看,一個新政權之成立,應當展示全新的執(zhí)政方式,殺人則是十分敏感的政治問題,故應十分慎重。既要判處死刑,又能將大部分死刑犯不執(zhí)行死刑,這其中必須尋求一種解決途徑,“死緩”則是唯一的選擇。從法律角度看,新政權剛成立,國家以《共同綱領》代替憲法,法治尚在摸索之中,很多司法工作靠相關政策引領,往往難以把握。毛澤東面對當時的情況,只有將其批示的內容以中央的決定予以發(fā)布,雖屬于政策性指令,但卻具有最高的政策效力,全國必經堅決執(zhí)行。如此,迅速糾正了“鎮(zhèn)反”中的傾向,使不少死刑犯通過緩期執(zhí)行之考驗改造成新人,成為國家需要的部分力量。
二、我國刑法有關“死緩”的幾次修改
我國刑法之雛型,當屬1951年2月9日政務院第71次政務會議通過、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共21條)。這種刑法性單行條例,僅就“鎮(zhèn)反”事宜進行規(guī)定,與之后的“三反五反”的專項整治規(guī)定同類,不具有刑法典之屬性,而且沒有涉及“死緩”方面的內容。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總則和分則,共13章192條,可稱作我國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并同時規(guī)定:“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顯而易見,“79刑法”確立“死緩”制度,基本貫徹了毛澤東1951年的批示及其起草的中共中央關于對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應大部分采取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政策的決定精神。為更具體處理“死緩”事宜,該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jié)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準,執(zhí)行死刑”。這種立法上的依表現(xiàn)、分層次的制度安排,為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提供了操作適用性。
第一部刑法施行18年后,1997年3月14日八屆人大二次會議對刑法進行了大幅度修改,由13章調整為15章,由192條增至452條,因而被稱之為“97刑法”。涉及“死刑”制度的問題,內容雖未增加(反而由五條減至四條),但內容卻有較大變化:第一,死刑的適用對象由“罪大惡極”變成“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一修改標志著死刑適用對象由政治口號式標準向刑法專業(yè)性標準的轉變;第二,取消了“79”刑法規(guī)定的“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zhí)行”條款。這是因為時代在發(fā)展,行刑方法也應當變化,不能只限定為“槍決”一種執(zhí)行方式,還有“藥物注射”等方式更為簡便經濟;第三,“死刑”的相關用語發(fā)生變化,如“確有悔改”改為“沒有故意犯罪”;“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xiàn)”改為“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抗拒改造情節(jié)惡劣”改為“故意犯罪”等,這幾處改變,對比中可以顯見:前者不好把握,后者易于掌握,前者表述不夠準確,后者合于刑罰原理。修改的趨勢讓人直覺到,“死緩”制度越趨規(guī)范。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決議,對“97刑法”進行第八次修改,稱之為刑法修正案(八),內容涉及數(shù)十個條文的增加和改動,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的話講,修正案(八)有“五個前所未有:即修改的內容之多,創(chuàng)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既修改刑法總則又修改刑法分則的做法前所未有;既有增量,又有減量的修改前所未有;對刑罰種類、刑罰制度的修改力度前所未有;體現(xiàn)的民主程序、公開程度前所未有”。[4]涉及“死緩”內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條規(guī)定:“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zhí)行死刑(一款)。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判刑”(二款)。也就是說,在刑法第五十條分為兩款,在第一款中的明顯變化為:減刑的時間延長,即在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由原來的“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變成 “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減刑”制度,即凡屬累犯及八種嚴重犯罪的執(zhí)行死緩之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對其限制判減刑,這是“死緩”制度新增的兩大內容。也是修正案(八)對“死緩”問題的兩大亮點,為過去所沒有。
三、關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死緩”制度內容的理解和把握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五十條的修改內容,主要表現(xiàn)為兩大內容,一是延長了死緩罪犯減刑的幅度(刑期),二是增加了限制減刑的規(guī)定。現(xiàn)就這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關于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死緩犯延長實際執(zhí)行刑期的問題。即由原來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改為“二十五年”,其立法指導思想是什么?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審判的張軍副院長認為:延長部分死緩犯的實際執(zhí)行刑期,絕不單純是為了加大對死緩犯的懲治力度,而是為了有效解決我國過去刑罰結構所存在的死緩實際執(zhí)行刑期相對偏短、死刑與死緩的嚴厲程度未能有序銜接的問題,從而為不是必須判處的死刑立即執(zhí)行設置既為改造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所必須,更為廣大人民群眾所認同的替代措施。必須深刻領悟這一立法精神,從進一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嚴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角度,正確理解和適用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關規(guī)定。[5]而按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的形象歸納,叫做“死刑罪減十三,死緩犯要多關”。意指修正案(八)一次取消了十三種嚴重犯罪的死刑,這是非常了不起的;而“死刑犯要多關”是指按刑法修正案第四條修改刑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犯重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即使不屬于限制減刑的情形,在緩期執(zhí)行考驗期滿后,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也明顯延長。一種是考驗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再從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必須減為二十五年,不能減為二十五年以下,也不能減為二十五年以上。按照有期徒刑實際執(zhí)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罰二分之一的規(guī)定,該罪犯從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在監(jiān)獄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二種是在死緩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直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于過去的規(guī)定,現(xiàn)在的死緩犯無論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都比過去明顯延長。體現(xiàn)了刑法對重刑犯的嚴厲處罰,促進了死刑緩期執(zhí)行和死刑立即執(zhí)行在嚴厲性上的銜接。[6]
2、關于“死刑緩期執(zhí)行”中限制減刑內容的理解。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五十條的修改,最大亮點是新增“限制減刑”的規(guī)定,愚以為這從立法上確立了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刑罰制度,充分體現(xiàn)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嚴”懲處嚴重刑事犯罪的要求,且有十分重大之意義。[7]但張軍副院長認為,對死緩犯限判減判的規(guī)定,總體上應當把握限制適用的精神。如果判處死緩不限制減刑,也可以做到有效制裁犯罪,保證裁判效果的,就不需要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避免不必要的關押。[8]筆者認為,在死緩犯限制減刑上,應注意重點把握兩點:
第一,死緩犯限制減刑的實體條件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的內容,也即新增第二款關于“限制減刑”的規(guī)定,包含了三種實體情形:
一是累犯限制減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內,再次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體現(xiàn)了較高的人身危險性,故刑法明確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發(fā)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也明確規(guī)定:“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jié)較輕,也要體現(xiàn)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于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處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可見,死緩犯作為判處重刑之罪犯,一旦構成累犯,必當從重懲處。
二是七類嚴重犯罪判處死緩的限制減刑。修正案(八)規(guī)定,凡判處死緩的罪犯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這是因為,實施七種犯罪之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因具有法定從寬情節(jié)不宜立即執(zhí)行,但作為限制減刑的條件是完全符合刑罰精神的。
三是犯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限制減刑。“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創(chuàng)的一個刑法術語,原刑法沒有規(guī)定,僅第八十一條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而“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爭議,理論上一般認為,犯罪學意義上的有組織犯罪從嚴密程度可分為六種:簡單共同犯罪、結伙犯罪、團伙犯罪、集團犯罪、黑社會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我們在貫徹刑法修正案(八)時,對這一有爭議的“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作狹義界定為宜,典型的包括三種類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邪教組織犯罪。[9]
第二,對死刑緩期執(zhí)行罪犯適用限制減刑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條文內容的重大修改,是經過國家立法機關反復討論并征求各方意見的,體現(xiàn)了立法的人民性和科學性。“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都只有在得到有力的不折不扣的貫徹實施,才能真正發(fā)揮良法之功效。因此,對于死緩考驗期間的限制減刑這一全新的立法規(guī)定,不僅應當深入學習理解,而且還要依據(jù)一定的原則和標準,方能保證立法的新內容落到實處。目前,限制減刑所要掌握的基本原則,理論界一般傾向于以下三大原則:[10]
一是“罪刑法定原則”。該原則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刑法第三條規(guī)定:“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對于該條規(guī)定,法界公認為“罪刑法定原則”。[11]按照已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條二款規(guī)定,對死緩限制減刑規(guī)定了三種案件,判處被告人死緩的,才可以考慮限制減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處被告人死緩的,一律不得限制減刑。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
二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第五條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以此規(guī)定之精神,限制減刑應當僅適用于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過重、但單純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又偏輕的案件。按照新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死緩限制減刑在法律用語上表述是“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而沒有規(guī)定“應當”,這給法官對“1+8”(累犯加八種嚴重犯罪)之死緩犯是否適用限制減刑創(chuàng)設了靈活適用法律的空間。
三是有利于嚴格執(zhí)行死刑政策的原則。從立法目的看,對死緩犯限制減刑,是為進一步嚴格執(zhí)行死刑政策創(chuàng)造條件,即通過延長部分死緩犯實際執(zhí)行期,充分發(fā)揮死緩制度的嚴厲性,改變以前“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執(zhí)行不平穩(wěn)現(xiàn)象,又可避免產生“生刑加重刑罰”的誤解。凡是單純判處死緩已經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能夠實現(xiàn)裁判結果的案件,絕不應該再限制減刑。只有對于以往本可以判處死緩,但因死緩的懲罰力度不夠,進而不得已判處了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減刑制度,能夠有效制裁犯罪,才可能考慮在判處死緩的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注釋
[1] 曾慶敏主編《精編法學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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