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森 ]——(2012-7-17) / 已閱5982次
也談人身損害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一審含義
——兼與魏建國、謝蕊娜同志商榷
201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報》刊載了魏建國、謝蕊娜同志《人身損害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中“一審”含義》一文。魏、謝兩同志認為,對于重審(再審)案件,計算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的基準時間仍應該是原審時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理由是:1、重審(再審)程序是以原審為基礎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審程序。重審(再審)是為了糾正一審的錯誤,不會改變一審判決的正確依據。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原審程序的舉證期限屆滿前,固定其訴訟請求。當事人一旦提出其訴訟請求,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則,應當對當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不但應當體現在原審程序中,也應當體現在基于原審程序而進行的重審(再審)程序中。3、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是損失填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給被侵權人的賠償是一種補償,而不具有懲罰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的社會經濟水平是確定的,賠償也是確定的,也只有以這個時間的經濟及社會發展為依據,給受害人一個損失填補。離開這個確定時間,常人是無法預知以后的社會經濟發展,對當事人不公平,也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法律也不允許讓一個人承擔自己無法預知的社會風險。4、如果離開了初次立案時間,使得計算依據不確定,就會有人因此不當得利,就有人同時承擔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民法的公平原則被破壞。在現在信訪壓力嚴重的情況下,勢必一些人會因此而不斷上訪,不斷要求重新賠償。同時,人身損害的后果確定下來后,訴訟程序的變化不會導致當事人損失的變化。如果一概以重審(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作為賠償依據,會誘使受害人一方反復上訴申訴,反復申請鑒定,甚至故意隱瞞一些案件事實,使案件陷入反復發回重審、再審的怪圈,令賠償責任人不堪其擾,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筆者不同意魏、謝兩同志意見,同意該文第一種意見,即對于重審(再審)案件“上一年度”,應該理解為重審(再審)時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理由如下:
1、從字面上來理解。“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中的“一審”是指審級,對于一審“重審或再審”,審級都是“一審”。重審或再審均需開庭進行審理,法庭辯論是法庭審理的必經程序,之前原審無論已經開過幾次庭,進行過幾次法庭辯論,因發回重審或依審判監督再審,原審判決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審的法庭辯論并未終結,故“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只能是指“重審(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
2、魏、謝兩同志第一、二點理由將訴訟證據與當事人訴訟請求混為一談,不能成立。確實,重審(再審)是為了糾正一審的錯誤,不會改變一審判決的正確依據。但是,根據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可以增加訴訟請求。當事人因經濟發展引起的賠償標準變化而增加的訴訟請求,并不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反言”是證據規則,而討論的是因時間節點發生變化引起賠償標準的變化,在相同的事實和證據下也存在這個問題,與證據無關,故也不存在反言的問題。還有擔心權利人如果以重審(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作為賠償依據,會誘使受害人一方反復上訴申訴,反復申請鑒定,甚至故意隱瞞一些案件事實,使案件陷入反復發回重審、再審的怪圈。任何事情都是相對的,如果拖得越久對侵權人越有利,那么侵權人是不是也可以反復上訴申訴,反復申請鑒定,甚至故意隱瞞一些案件事實,使案件陷入反復發回重審、再審的怪圈呢?之所以“怪”,肯定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實際上,上訴、申訴、申請鑒定,均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只要是嚴格依法辦案,當事人無理的上訴、申訴、鑒定申請,均不能導致無休止的訴訟,這種擔心有些多余。
3、魏、謝兩同志第三點理由講到了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是損失填補。確實,民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針對受害人的損害程度進行衡量,由侵權人進行相應的賠償,而非要求侵權人進行懲罰性的賠償。那么就應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分析,受害人原審時未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其權益受損必然在持續增加。如果還以原審時第一次法庭辯論時的標準作為賠償標準,勢必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不能達到“填平”的效果。作為私法的民法,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對私法的維護以調動市民進行民事活動的積極性,由此決定了民法的權利法性質。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應當對賠償權利人的權利進行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則應予支持,如不符合法律規定,則應予駁回。而不是進行倒推,對賠償義務人的義務進行審查。
4、魏、謝兩同志第四點理由講到了講到了有人因此不當得利和公平,誰不當得利?當然是指權利人不當得利。那么我們來分析一下,權利人是不是不當得利。首先,根據法律規定,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權利人受到傷害,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不能說是沒有合法根據。其次,隨著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越來越高,賠償標準肯定也是逐年增高。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實現,案件發回重審(再審)后,按照重審(再審)時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來計算賠償款怎能說是不當得利。第三,案件發回重審(再審)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二是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再審)。因為審判機關的原因導致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實現,而要求權利人來承擔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說得上是公平嗎?在基本損害事實和證據不變的基礎上,時間在變,如果權利人的權利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權利人的權利是不是在進一步受到損害?舉個例子,甲在2009年傷害了乙,當年一審結案,后于2012年6月再審。丙在2012年5月傷害了丁,6月一審結案。設乙、丁受傷害程度相同,那么按照魏、謝兩同志觀點,則乙獲得的賠償將大大少于丁,也就是說侵權人將案件拖得越久對其賠償越有利,這樣的結論豈不是很荒謬?第四,任何的賠償標準都是相對公平的,不是絕對的。以魏、謝兩同志所舉的喪葬費為例,譬如,2009年喪葬費標準為5000元,那么實際上使用的喪葬費就是5000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嗎?顯然不是這樣的。要將死者重新挖出來,再埋葬,不過是笑談而已。另外,每年有不同的賠償標準是經濟不斷發展的結果,舉個極端的例子,現在的100元還值80年的100元嗎?所以以最終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數額,才能最公平、最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在重審(再審)案件中,“上一年度”,應該理解為重審(再審)時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清晰明確,不會產生歧義,無需另行出臺新的司法解釋。
(作者單位: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