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7) / 已閱9963次
承包方主張欠付工程款項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開封安利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與河南師范大學附屬中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后,承包方敦促建設方支付建設工程款項的,建設方復函明確拒絕支付工程款項的,承包方訴訟請求支付工程款項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已被侵害之日起,即開始起算;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2001年1月5日,師大附中與安利達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安利達公司即開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師大附中分3次共計給付工程款1500000元。師大附中體育藝術樓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驗收。科技資訊樓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驗收。2006年11月18日,安利達公司通過郵政局向師大附中發出《敦促還款通知函》,主要內容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師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復函,該復函載明,兩項網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兩樓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網架屋面多處嚴重漏雨,尤其以藝術教學樓屋頂為甚,致使該樓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貴方來人催要尾款時,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鑒于上述狀況,我方(師大附中)拒付維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達公司通過開封市郵政局向師大附中發送一份《敦促還款通知函》,開封市郵政局向其出具了“國內特快專遞詳情單”第三聯即“寄件人存聯”。2009年4月22日,安利達公司通過開封市郵政局向師大附中發送一份《工程款項確認支付函》,開封市郵政局向其出具了“國內特快專遞詳情單”第三聯即“寄件人存聯”。上述二份信函,安利達公司未能向法庭舉出師大附中已收悉的相應證據。2010年10月26日,安利達公司從鄭州郵政局又向師大附中郵寄一份情況說明,師大附中收到了該郵件。但未予答復。2010年11月10日,安利達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師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獎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間相當于銀行貸款的利息。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安利達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自2006年11月21日師大附中復函安利達公司的信函中,師大附中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維修金。此時,安利達公司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已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計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達公司分別通過開封市郵政局寄出《敦促還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項確認支付函》,同時開封市郵政局向其出具了“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該詳情單背面郵政部門明確注明了“國內特快專遞郵件業務使用須知”。其中第8條明確載明了“本單第三聯是交寄郵件的憑證,憑此聯或收據可在交寄郵件之日起一年內在交寄郵政網點辦理查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說存在郵件投遞不到或投遞錯誤而到達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郵政網點辦理查詢索取回執,也未向法院舉出相應證據證明師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達該兩封郵件。綜上,上述兩封郵件師大附中收到或到達師大附中安利達公司未舉證證明,也未在對應一年內到交寄郵政網點辦理查詢,屬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達公司寄出的“情況說明”中也未有訴訟時效中斷的事項,自2006年11月21日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長達4年之久未主張權利,也未舉出期間有效的訴訟時效中斷事項。故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安利達公司喪失勝訴權,依法應駁回安利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安利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該公司向師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還欠款內容的函件及相應的郵政特快郵件詳情單(寄件人聯)已能夠證明安利達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多次通過郵件形式向師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實。至于師大附中否認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間的郵件,法院認為基于對郵政企業服務正常化的合理信賴,應可推定該郵件到達了師大附中,現師大附中沒有證據推翻這一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郵件內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內容,故本院對安利達公司相關主張予以采納。本案中安利達公司主張的欠付工程款應自2006年11月21日師大附中復函安利達公司明確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支付維修金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因安利達公司數次向師大附中以郵寄催收文書的行為,構成訴訟時效多次中斷。故安利達公司要求判令師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案件來源
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號;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終字第109號
三、基本案情
2001年1月5日,師大附中與安利達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內容包括:“第一條:工程項目;一、工程名稱:師大附中體育藝術樓網架及屋面工程;二、施工地點:師大附中院內;三、工程概況;四、承包范圍:1.購回及設計、材料制作、運輸及安裝;五、工程造價:1920000元(含2萬元的優良獎),其中網架850000元,屋面1000000元,其他70000元;第二條:施工準備;第三條:工程期限;第四條:工程質量:市優良;第五條:安全生產;第六條:工程款的支付與結算:二、網架進入施工現場5日內,師大附中支付合同總價750000元進度款;三、工程安裝到50%,師大附中再付750000元,即網架安裝完畢,屋面彩板全部進場;四、工程安裝完畢驗收前5日內,師大附中支付200000元;五、工程驗收完畢5日內,師大附中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項待保修期滿連本息一次付清;八、本合同造價結算方式:1900000元大包干,另加20000元優良獎,以鄭州工業大學方案圖為準,變更以實調整(腳手架、稅金等已含在大包干內,此兩項費用師大附中盡可能提供方便);第八條:工程驗收;第九條:違約責任;第十條:糾紛解決辦法;第十一條:附則。”合同簽訂后,安利達公司即開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師大附中分3次共計給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1年12月17日師大附中與安利達公司又簽訂1份《關于師大附中體育藝術館、科技資訊館網架工程的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一、師大附中體育藝術館網架工程中的邊封、馬道等后期收尾工程,務于2002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在保證順利完成全部工程量,保證工程質量優良,保證工期的同時,師大附中再獎勵安利達30000元。二、在順利執行上述條款下,師大附中科技資訊館網架工程由安利達公司承攬,當合同總造價確定后,該網架工程仍實行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若該工程能順利完成全部施工內容,保證質量,保證工期的同時,師大附中獎勵安利達公司20000元。三、安利達公司上述兩項工程對師大附中所做的承諾若能全部兌現,待完工賬清后,師大附中同意再追加獎勵30000元。”該補充協議簽訂后,2001年12月28日,師大附中與安利達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師大附中科技資訊樓網架工程;工程地點:師大附中;建筑面積:1154.192平方米;層數:一層;結構類型:網架結構;承包范圍:網架、屋面封沿、天溝、馬道等全部工程內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質量等級:市優;工程承包造價:560000元。第1條:工期45天,自2002年元月5日開工至2002年2月20日竣工。安利達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誤一天罰款2000元;第2條:圖紙;第3條:雙方駐工地代表;第4條:師大附中工作;第5條安利達公司工作;第6條:工程質量檢查及驗收;第7條:設計變更及合同價款的調整;第8條:工程價款及結算:網架及配件進場20萬元;屋面材料及配件進場20萬元;工程完工后7萬元;工程驗收后60000元;質保金滿1年付清30000元;第9條:材料設備的供應;第11條:違約。”合同簽訂后,安利達公司即開始施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師大附中分5次共計給付安利達公司工程款645000元。2002年4月29日,師大附中、安利達公司與新鄉縣統建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縣統建)簽訂協議,主要內容為,附中網架工程體育藝術樓原定48天交工,現已9個月,藝術教學樓原定2個月干完,現已4個月,剩下掃尾工程由于種種原因安利達公司無法按期優良竣工,并致使土建原定2001年12月交工也一拖再拖,若5月交不了工,建設方損失嚴重,現三方達成協議如下:(1)安利達公司留下的剩余掃尾工程由縣統建完成并交工、竣工。(2)掃尾工程返工的部分細部整修折款100000元。從安利達公司貨款中扣除交縣統建,由縣統建負責交工,以后交工拖延責任由縣統建負責。(3)附中現欠安利達公司工程款(含優良款)共計445000元,附中支付安利達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縣統建工程收尾款100000元及安利達公司所用工地水電費,腳手架租賃費,燒壞瓷片賠償費共計25000元。剩余120000元作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滿后支付安利達公司。協議簽訂后,師大附中在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8日分二次給付安利達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7月1日付給縣統建125000萬元工程款。師大附中體育藝術樓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驗收。科技資訊樓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驗收。2003年9月5日,安利達公司承建的師大附中體育藝術教學樓工程獲得河南省建設廳頒發的《河南省建設工程“中州杯”獎參建證書》。2006年11月18日,安利達公司通過郵政局向師大附中發出《敦促還款通知函》,主要內容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師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復函,該復函載明,兩項網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兩樓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網架屋面多處嚴重漏雨,尤其以藝術教學樓屋頂為甚,致使該樓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貴方來人催要尾款時,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鑒于上述狀況,我方(師大附中)拒付維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達公司通過開封市郵政局向師大附中發送一份《敦促還款通知函》,開封市郵政局向其出具了“國內特快專遞詳情單”第三聯即“寄件人存聯”。2009年4月22日,安利達公司通過開封市郵政局向師大附中發送一份《工程款項確認支付函》,開封市郵政局向其出具了“國內特快專遞詳情單”第三聯即“寄件人存聯”。上述二份信函,安利達公司未能向法庭舉出師大附中已收悉的相應證據。2010年10月26日,安利達公司從鄭州郵政局又向師大附中郵寄一份情況說明,師大附中收到了該郵件。但未予答復。2010年11月10日,安利達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師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獎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間相當于銀行貸款的利息。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師大附中與安利達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關于河南師大附中體育藝術館、科技資訊館網架工程的補充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合同依法訂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依2001年1月5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02年4月29日簽訂的《協議》載明的“附中網架工程體育藝術樓原定48天交工,現已9個月,藝術教學樓《科技資訊館》原定2個月干完,現已4個月,剩下掃尾工程,由于種種原因網架廠(安利達公司)無法按期優良竣工”,從中已證明,安利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工。依2001年12月17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關于河南師大附中體育藝術館、科技資訊館網架工程的補充協議》中約定三項獎勵條件不成就,安利達公司請求師大附中支付獎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自2006年11月21日師大附中復函安利達公司的信函中,師大附中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維修金。此時,安利達公司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已被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計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達公司分別通過開封市郵政局寄出《敦促還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項確認支付函》,同時開封市郵政局向其出具了“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該詳情單背面郵政部門明確注明了“國內特快專遞郵件業務使用須知”。其中第8條明確載明了“本單第三聯是交寄郵件的憑證,憑此聯或收據可在交寄郵件之日起一年內在交寄郵政網點辦理查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說存在郵件投遞不到或投遞錯誤而到達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郵政網點辦理查詢索取回執,也未向法院舉出相應證據證明師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達該兩封郵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綜上,上述兩封郵件師大附中收到或到達師大附中安利達公司未舉證證明,也未在對應一年內到交寄郵政網點辦理查詢,屬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達公司寄出的“情況說明”中也未有訴訟時效中斷的事項,自2006年11月21日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長達4年之久未主張權利,也未舉出期間有效的訴訟時效中斷事項。故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安利達公司喪失勝訴權,依法應駁回安利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安利達公司對師大附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安利達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安利達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安利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該公司向師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還欠款內容的函件及相應的郵政特快郵件詳情單(寄件人聯)已能夠證明安利達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多次通過郵件形式向師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實。至于師大附中否認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間的郵件,本院認為基于對郵政企業服務正常化的合理信賴,應可推定該郵件到達了師大附中,現師大附中沒有證據推翻這一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郵件內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內容,故本院對安利達公司相關主張予以采納。本案中安利達公司主張的欠付工程款應自2006年11月21日師大附中復函安利達公司明確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支付維修金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因安利達公司數次向師大附中以郵寄催收文書的行為,構成訴訟時效多次中斷。故安利達公司要求判令師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其次,師大附中與安利達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簽訂的《協議》顯示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工程價款結算問題經多次協商作出確認,且所欠款項中包括“優良款”。師大附中應根據該協議約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獎金的義務。現工程保修期已屆滿,安利達公司請求師大附中支付所欠款項于法有據。根據該協議,師大附中應支付給安利達公司工程款共計320000元,安利達公司自認已收到130000元,安利達公司現主張的工程款及獎金數額不超上述協議約定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關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計算,按照雙方2002年4月29日協議約定的內容,安利達公司所主張的120000元工程款應于“工程保修期滿后支付”,
另上述協議中質保金之外的欠款并未明確還款的期限,故本院認為案涉欠款的利息應一并自案涉工程一年保修期屆滿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綜上,安利達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師范大學附屬中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開封安利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從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最高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本文為原創作品,未經作者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