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7) / 已閱18179次
(二)墊付材料款金額的認定問題。
1、經審價單位審計,對由乙公司出資購買的材料款共計145,804.84元,由于雙方均認可,法院予以確認。
2、對乙公司出資購買的室外電纜,因合同明確約定系甲公司施工范圍,故此款應認定為墊付工程款,對應的43,804元(數據來源于補充鑒定書)應在總造價內予以扣除。
3、對修理廁所漏水的1,000元,因系乙公司在擅自使用過程中所產生,其也未通知甲公司履行保修義務,應由乙公司自行負擔,此款不能在工程總價中予以扣除。
4、對堵門垃圾清理費用的1,000元,因系侵權糾紛,與本案的建設工程糾紛,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乙公司可在取得證據后,另行主張自己的權益。
綜上(一)、(二),經計算,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墊付工程款總計為2,648,209.84元。
三、工程款的利息計算問題。
原審認為,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甲公司于2007年8月完成工程,且已向乙公司提出備案驗收,但乙公司未組織驗收,卻于2007年8月5日占有工程,將工程出租他人使用,該日為竣工日期。另外,雖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竣工后兩年內付清,但其在提交的補充協議中承諾“力爭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即對付款時間作出變更,故利息的起算日應從2007年8月6日起計。
四、甲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問題。
停工之前,雙方對工程量約定不明所產生爭議,導致施工不能順利進行,雙方均有過錯,均不得以此為由而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復工之后,工期的延誤,系乙公司未按承諾及時付款所致,甲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至于辦理竣工等手續問題,因需作為業主方的乙公司提起,而負有協助義務的甲公司也通知過乙公司進行備案制驗收,乙公司未予答復,其以此認為甲公司違約,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法院對乙公司請求甲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施工資料的交付和相關費用的負擔問題。
原審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甲公司除完成工程外,還應當向乙公司提交相應的施工資料,以作工程備案所用,故乙公司請求甲公司提交施工資料,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對辦理竣工手續過程中所產生的正常費用,因合同約定由甲公司負擔,故其應按約負擔。
原審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資質,且其與乙公司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約。就本訴方面的請求,甲公司已完成建設工程,且乙公司已實際使用工程,故其應當支付剩余工程款598,852.16元;對工程款的利息請求,由于乙公司已于2007年8月6日擅自使用工程,應從該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相應利息。就反訴方面的請求,由于造成工期延誤及竣工手續未辦理的原因在于乙公司,其請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提交施工資料的請求,系甲公司附隨義務,其應當依法履行,且按合同的約定,辦證過程中產生的正常費用,應由甲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決:一、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甲公司工程款598,852.16元;二、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甲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相應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以598,852.16元為本金,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三、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驗收備案所需的施工資料,辦證過程中產生的所有正常費用(憑相關行政單位出具的發票)由甲公司負擔;四、駁回乙公司請求甲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乙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374元,由甲公司負擔9,356元,由乙公司負擔8,018元;財產評估費33,200元,由甲公司負擔17,878元,由乙公司負擔15,32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乙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乙公司、甲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與法無悖,雙方由此建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應屬合法、有效。
關于補充協議書,上訴人乙公司認為未經兩上訴人簽署等,其中涉及的增加工程款不能作為雙方合同約定條款。根據查明事實,該補充協議確未經雙方簽署,但施工中,雙方因工程量增加糾紛致工程停工,雙方經磋商形成了增加工程款的該補充協議等書面文件,兩上訴人對文件的內容并無異議。因本案施工工程量與施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格工程量確有增加,甲公司在補充協議文本提交后確實完成了復工及合同履行。考慮到補充協議及現有證據對補充協議簽署并不存在固定期限,根據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補充協議文本提交及復工、履行行為,構成要約、承諾環節,應該認為,補充合同中記載有關工程量結算條款在形式上具備對雙方的合同約束力。
反之,如以乙公司相關上訴意見,不僅忽視上述查明事實,根據司法審價鑒定,排除補充協議之現有證據直接在施工合同約定價格基礎上計算工程量或僅以合同310萬元固定價確定工程款,不能準確反映實際施工工程量,顯然對作為施工方的甲公司并非公平、合理。另關于補充協議中有關20萬元工程獎勵款,盡管以約定施工工期滿足為條件,但乙公司的延遲支付(復工后)工程款對甲公司施工形成了實質性影響,原審以之認定前者阻止獎勵工程款條件滿足是合理的。
應該認為,原審法院于此裁決準確、合理,本院當予維持。
乙公司上訴的延期竣工違約責任,查本案工程復工后,其未能按約定的支付期限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訴期間其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故所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能支持。
關于工程款的確定,甲公司上訴認為,因以所謂“白圖”記載的工程量確定本案工程增加量,經查,其所謂“白圖”的客觀性缺乏依據,同時所謂大量增加工程量除了其陳述缺乏其它依據。上訴期間,甲公司亦未能舉證,本院難予采信。另其它有關工程量計算等,原審已詳盡闡述,上訴人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能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兩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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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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