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7) / 已閱6432次
建設工程當事人的減損義務及費用分擔
濟源市玉川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與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與孔山指揮部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鐵路立交橋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據設計單位變更設計通知變更了部分施工內容,工程量亦隨之發生了變更。在施工過程中,由于孔山指揮部撥付工程款不及時,導致工期延誤,鐵路部門不給施工時間點,十五局五公司為了趕點,不影響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關施工任務,增加施工費用11.4979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費用是否應當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為了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揮部,因此增加的費用應由孔山指揮部承擔。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由于在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未如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從而導致工期延誤。十五局五公司為趕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且上訴人由此受益。原審判決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稱由此增加的費用應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案件來源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2010)洛鐵民初字第11號,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1)鄭鐵中民終字第23號
三、基本案情
一、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與孔山指揮部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鐵路立交橋工程,該工程鐵路中心樁號為K206+906.3、K205+973.4,合同總價為1418萬元。合同實行總價承包,合同總價中包括鐵路慢行影響補償費、施工配合費、安全代管費等計45萬元。合同約定孔山指揮部在合同簽訂后支付工程總價30%的預付款,以后按每月進度支付,在預制完畢后支付到工程總價的75%,頂進完畢后支付到95%,竣工后支付完畢;工程價款結算方式為“合同價加變更實際數量(包括實際概算遺漏部分)和現場簽證根據鐵路預算的工程價格結算”。十五局五公司依約組織施工,2007年11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橋邊墻及頂板混凝土工程(預制),2007年12月1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橋南側邊墻及頂板混凝土工程(預制);2008年4月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橋頂進(變更為開挖現澆)工程,2008年4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橋頂進工程;2008年9月10日,K205+973.4立交橋竣工移交驗收,2008年9月20日,K206+906.3立交橋竣工移交驗收。在施工過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據設計單位變更設計通知變更了部分施工內容,其中K206+906.3立交橋貨場部分向北延長10米,貨場部分立交橋施工方式由原設計的頂進方式改為開挖現澆方式,工程量亦隨之發生了變更。2008年10月3日,鐵道部下發鐵建設[2008]182號《關于調整2008年度鐵路建設項目材料價差的指導意見》,對調整2008年度鐵路建設項目材料差價提出指導意見,規定不再進行材料價差調整的范圍限于2007年底前已完成竣工結算的建設項目。經鄭州市中豫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鑒定,十五局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價款計1665.2072萬元,扣除鐵路代管費、運輸干擾補償費45萬元后,應結算金額為1620.2072萬元。截止2009年5月12日,孔山指揮部支付工程款總計1 273萬元,余款347.2072萬元至今未付。
二、在施工過程中,十五局五公司結合實際情況提出了將箱涵頂進架空挖孔樁由原圖紙中的方樁改為圓樁的施工方案,并提交了實驗數據和可行性報告。該施工方案經鐵路相關部門及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批準后付諸實施,為作為業主的被告節約費用30.6245萬元。
三、在施工過程中,由于孔山指揮部撥付工程款不及時,導致工期延誤,鐵路部門不給施工時間點,十五局五公司為了趕點,不影響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關施工任務,增加施工費用11.4979萬元。
四、2007年9月11日,被告玉川管委會未經十五局五公司同意,向鐵路部門繳納了包括十五局五公司承包施工的兩座立交橋在內的施工代管費及運輸干擾補償費計90萬元。
五、在施工過程中,十五局五公司為施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和鄭州九泰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泰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向九泰公司購買鋼材,并約定了結算方式、期限和違約責任。因孔山指揮部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導致十五局五公司未能及時向九泰公司結清貨款,九泰公司將十五局五公司訴至法院,該案經鄭州鐵路運輸法院調解解決,十五局五公司因未及時結清貨款,依據買賣合同中關于“延期付款每月每噸增加100元”的約定向九泰公司增加支付貨款49.56313萬元,支付違約金24.438495萬元,總計74.001625萬元。十五局五公司已向九泰公司履行完畢。
六、玉川管委會系孔山指揮部演變而來,工程施工期間名稱為濟源市孔山工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孔山指揮部以濟源市孔山工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法院審理
原審認為,十五局五公司與孔山指揮部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被告孔山指揮部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一、關于施工過程中箱涵頂進架空挖孔樁、方樁改為圓樁的優化方案節約的費用應當由誰受益問題。原審認為,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根據自身技術能力及經驗提出的施工方案是一種合理化建議,也是值得鼓勵和提倡的行為,該施工方案的實施為孔山指揮部節約了建設成本30.6245萬元,依據公平原則,雙方應當平等共享收益。二、關于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費用是否應當由被告承擔問題。原審認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為了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揮部,因此增加的費用應由孔山指揮部承擔。三、關于十五局五公司應當承擔的鐵路代管費及運輸干擾補償費數額問題。原審認為,雖然雙方所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十五局五公司應承擔包括該筆費用在內的一切與本工程有關的費用,但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確說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擔該筆費用的金額是45萬元,概算文件作為工程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孔山指揮部要求十五局五公司承擔該筆費用數額超出45萬元部分,不予支持。四、關于被告是否應賠償因十五局五公司對他人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問題。原審認為,十五局五公司為本工程施工需要從九泰公司購買鋼材,由于孔山指揮部未及時支付工程款,導致十五局五公司對九泰公司違約,造成十五局五公司增加支付74.001625萬元,該損失屬于因孔山指揮部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由孔山指揮部予以賠償。十五局五公司主張的91.2萬元損失金額中超出部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孔山指揮部拖欠的工程款數額計374.01735萬元(347.2072+30.6245÷2+11.4979)。因孔山指揮部系臨時性機構,其名稱已演變為玉川管委會,故孔山指揮部在本案中所負的責任依法應由玉川管委會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濟源市玉川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1735萬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濟源市玉川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損失74.001625萬元。案件受理費55478元,原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5 644元,被告濟源市玉川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承擔39 834元;鑒定費110000元由被告濟源市玉川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十五局五公司與孔山指揮部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孔山指揮部拖欠工程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為總價承包合同,雙方約定的工程款結算方式為“按照合同價加變更實際數量和現場簽證根據鐵路預算的工程價格結算”,且本案所涉工程量已經合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出具了有效的鑒定結論,一審采信該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稱“原審認定的施工量有誤,對于在實際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應當予以減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因“箱涵頂進架空挖孔樁、方樁改為圓樁”的施工方案系由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提出并提交了實驗數據和可行性報告,該方案應認定為十五局五公司根據自身技術能力及經驗提出的一種合理化建議,原審認定由此節約的費用依公平原則由雙方平等共享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稱的“‘箱涵頂進架空挖孔樁、方樁改為圓樁’相差的費用依公平原則分配沒有法律依據,施工方式變更所產生的收益應屬于上訴人所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由于在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未如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從而導致工期延誤。十五局五公司為趕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且上訴人由此受益。原審判決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稱由此增加的費用應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因本案所涉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確說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擔“鐵路代管費及運輸干擾補償費”的金額是45萬元,概算文件作為雙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對上訴人單方決定超額繳納部分,原審認定應由其自行承擔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支付的‘鐵路代管費及運輸干擾補償費’超出合同約定部分由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支付的該筆費用雖超出概算,但依雙方約定,超出部分屬于與本工程有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五,本案中,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屬違約在先;且在被上訴人十五局五公司多次函告催要的情況下,仍拖延支付。十五局五公司是為本案工程需要從九泰公司購買鋼材,因不能及時付款而承擔違約責任74.001625萬元,該損失應認定為系因上訴人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該項損失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上訴人稱其不應承擔該項損失和工程款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本文為原創作品,未經作者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