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強 ]——(2012-7-23) / 已閱4552次
裁判要旨
醉酒駕駛行為人是最終責任承擔主體,即便保險公司事先已經承擔保險責任,也可以依法向行為人進行追償。如醉酒駕駛行為人已經承擔了對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則其就不具備對保險公司的追償權,不應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條款”規定而認定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案情
張文獻于2008年8月2日在陽光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號面包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期限責任限額為5萬元。2009年1月28日,張文獻駕駛投保的豫RE1760號面包車與楊志團騎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自行車乘坐人李文澤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楊志團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文獻駕車逃逸。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文獻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文獻與李文澤家屬楊志團簽訂賠償協議,張文獻賠償楊志團27.5萬元。張文獻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張文獻與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就交強險部分達成賠償調解協議,由陽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文獻12萬元。后張文獻再次將陽光保險公司起訴到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責任險5萬元。
裁判
鎮平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文獻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并賠償被害人家屬27.5萬元,F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萬元,而被告辯稱依據商業保險合同規定,駕駛員飲酒、逃逸造成對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該條款屬于典型的格式免責條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鎮平縣法院判決,陽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文獻保險金5萬元。
陽光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原告訴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張文獻的訴訟請求。
評析
1.保險人不對故意行為造成的事故承擔責任 我國保險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故意行為造成保險(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我們知道醉酒駕駛是一種危險駕駛行為,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確將醉酒駕駛作為了犯罪行為,可見如果醉酒駕駛就是一種放任危險結果發生的故意行為,那么行為人就應該對自己的這種故意行為承擔責任。另外,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例中也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梢姳kU公司應僅對“意外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對故意行為承擔責任。
本案中,張文獻醉酒駕駛車輛并造成一死一傷的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已被法院判處刑罰,保險公司就不應對其故意行為承擔責任。
2.醉酒駕駛行為人本身就應該為交通事故的終局責任主體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在規定在醉酒駕駛等幾種特殊情形下保險公司僅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義務,且墊付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權責任,對其過錯和不法行為予以懲戒,預防和減少醉酒駕駛等交通違法行為發生。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確立的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加強民事審判切實保障民生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五條也規定,在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違法情形的責任承擔上,應當在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同時,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梢姡趯ψ砭岂{駛和無證駕駛的責任承擔上,行為人是最終責任承擔主體,即便保險公司事先已經承擔保險責任,也可以依法向行為人進行追償。本案中,張文獻因醉酒發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與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履行,承擔了因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損失,那么,作為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終局責任主體,其就不具備向保險公司再行追償的權利。
綜上,醉酒駕駛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且根據《通知》精神,對于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違法情形的責任承擔上,也明確規定行為人為賠償責任的終局承擔者。因此,保險公司不應對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買單。
本案案號:(2011)鎮民初字第314號;(2011)南民一終字第1029號
(作者單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