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瓊 ]——(2012-7-24) / 已閱6201次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給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由于刑法中采用簡單罪狀的方式進行表述,未對該罪罪狀予以敘明,兩高也從未對該罪給出統一、詳盡的相關司法解釋。加之聚眾斗毆行為本身的復雜性,學界對聚眾斗毆罪爭論不斷,司法實踐中更是標準不一。筆者認為,必須準確把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在認定聚眾斗毆罪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把握聚眾斗毆罪中“眾”的含義
三人成“眾”,“聚眾”就是“糾集三人以上的行為”,但對“三人”的理解恰是爭議所在。如:聚眾斗毆要求至少有雙方互毆,是否要求互毆雙方均達到三人以上?一方是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僅一或兩人是否可以構成本罪?雙方人數均未達到三人,但總數達到三人的,是否可以構成本罪?糾集者是否包括在人數內?
筆者認為,第一,聚眾斗毆罪中的“眾”應該理解為斗毆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達到三人以上。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任何一方未達到三人以上就否認聚眾斗毆的存在,有放縱犯罪的嫌疑,不利于打擊此類犯罪。因此,達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構成本罪。另一方因為缺少“聚眾”的要件而不構成本罪;第二,如果雙方均未達到三人以上,即使雙方人數相加達到三人,也不能構成本罪,而只能認定為一般的斗毆行為,如果在斗毆中有其他犯罪發生,則可認定為其他犯罪,如故意傷害等。因為,至少一方聚眾三人以上實施斗毆才能達到聚眾斗毆罪所要求的侵害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三,糾集者是否包括在“眾”之內,取決于糾集者有無親臨現場指揮或參與斗毆,若有親臨現場則應計算在內,反之,則不包括在內。另外,雖然我國刑法只處罰聚眾斗毆罪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不處罰一般參加者,但一般參加者仍應計算在聚眾人數之內,成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亦成立本罪
筆者認為,聚眾斗毆罪不以雙方均具有斗毆故意為限。只要是一方具有聚眾毆打另一方的故意,即使另一方系出于抵御脫身的目的進行了回應,而并非出于“斗毆”故意,也不影響對挑起打斗的一方聚眾斗毆行為的認定。總之,斗毆在客觀方面雖然具有對偶性,但主觀方面不需要斗毆雙方均具有斗毆的故意。
實踐中,出于報復泄憤的動機,單方糾集他人以多數毆打少數的斗毆形式在增加、蔓延,這是一種傳統聚眾斗毆犯罪的變種。
三、聚眾斗毆的著手既遂標準
刑法學界對聚眾斗毆罪的著手、既遂問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聚眾斗毆罪是行為犯。準備工具、制造條件、試圖聚合均為犯罪預備階段,統一集合或者趕赴斗毆地點為犯罪的著手,發生斗毆發生斗毆是該罪的既遂。因為集合完畢并欲前往斗毆地點時,對社會公共秩序這一法益的破壞才開始緊迫起來,才能認定為該罪的著手。若為斗毆而聚集完畢并在前往斗毆現場的途中或已經在現場對峙被警方扣押,應認定為該罪的未遂。若為斗毆而聚眾后,到現場卻協商解決,和平離開現場,未有斗毆行為的,由于雙方自動放棄斗毆,應認定為該罪的中止。
四、聚眾斗毆型與尋釁滋事型犯罪的區別
第一,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不同。單方聚眾斗毆型犯罪常帶有報復性,往往是對方有人與己方發生過矛盾,從而聚集多人,欲以毆打對方的形式重新奪回利益或臉面。而多人合伙尋釁滋事更多的是為了打人取樂,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明確理由,無確定目的。在實踐中,從主觀動機這一角度可以比較明顯地區分兩罪。
第二,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是否確定。單方聚眾斗毆型犯罪往往表現為有組織、有策劃的行為,對斗毆的時間、地點都事先確定,犯罪對象也僅限被斗毆方。多人合伙尋釁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對象隨意性較大,往往表現為隨意糾集幾個人,不分時間、地點、方式,見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誰打,為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對暴力程度沒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即可構成本罪。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則要達到“情節惡劣”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