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晨 ]——(2012-7-24) / 已閱9229次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如實回答的理解與適用
--淺議新刑事訴訟法
我國在進行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過程中,關于是否增加“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脅迫、強迫的方式證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陳述”,備受社會關注。普遍認為,增加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能從根源上遏制刑訊逼供,但前提是必須廢除原有刑訴法中關于“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只有一立一廢,我國刑事訴訟結構才能從根本上轉向以平等對抗為基礎、以保障人權為核心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才能真正實現我國刑事訴訟從傳統走向現代,與國際刑事司法接軌。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正式發布。該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條也同時保留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樣的規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場新的爭議,更有學者認為,嫌疑人沒有拒絕的權利,也沒有保持沉默的權利,這樣又形成了沖突,很明顯是反映了立法者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的不徹底性。應當如實回答真的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相矛盾嗎?實則未必,矛盾不矛盾,關鍵還是對兩條規定進行正確解讀,把握其新刑訴法的立法本意。
一、關于“應當如實回答”
所謂“應當如實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實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無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輕;既不夸大其問,又不故意縮小。”[①]也即社會大眾所普遍認定的“如實陳述義務”。對于這一義務,結合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關于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兩大部分程序,筆者認為應當做如下認定:第一部分是“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無罪的辯解”,然后進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問,”之后“犯罪嫌疑人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經“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的基礎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②]可以說,針對犯罪嫌疑人面對偵查人員的提問,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做到應當“如實”回答,而不是“應當回答”,這樣的解釋結論,也就相當于賦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
可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不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實陳述義務”,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也即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實回答。這樣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訊逼供的不斷發生、屢禁不止。而消除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舊有立法原意,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建立更為科學、更為民主的刑事訴訟制度。因此,經過多年反復的研究和實踐,2012年新修正的刑訴法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確立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通常被視為一項權利或者特權,往往被稱為“反對自證其罪的權利”或者“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③]在我國有時也被譯作“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拒絕自我歸罪的特權”、“拒絕自陷于罪的特權”或者“反對強迫性自我歸罪的特免權”等等。[④]我國新刑訴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權保障原則,很多國家都將其作為一項重要的憲法性權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國新刑訴法引入這一原則,無不是緊跟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以賦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項民主、科學的當事人刑事訴訟權利。
按照普通法解釋并結合我國刑訴法條,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項下,犯罪嫌疑人享有兩項權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對于是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對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陳述的權利。前者是自由權利規則,后者是沉默權利規則。自由權利規則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陳述才是合法的證據,只要不是自愿的,無論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納。
因此,凡是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陳述,均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沉默權利規則則是以消極形式反對自證其罪的行為,即拒絕陳述其有罪的情節,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視為態度不好或者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為由而受到懲罰。也就是說,“抗拒從嚴”的政策因違反了新刑訴法的立法本意,將不復存在。總之,根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也即是否陳述的選擇權,他沒有與偵查人員合作的義務,故完全可以選擇不陳述而拒絕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的體現。
三、二者互無矛盾、相輔相成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于“應當如實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針對偵查人員提出的與案件有關的任何提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實回答。而隨著2012年新刑訴法的正式發布,“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引入法條,“應當如實回答”的立法原意將改變,其立法原意將增添新的內涵,那就是針對偵查人員提出要求證實自己有罪提問,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問,那就必須如實回答。
首先,根據第五十條之規定,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陳述自由權,也即他可以選擇自愿陳述,也可以選擇拒絕陳述,立法賦予其充分的人權保障。一旦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強迫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該口供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陳述其有罪的情節,不是“應當回答”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要求其供述的問題。這樣偵查人員獲取證據的偵查模式就順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轉向“物證本位”了。
其次,根據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選擇陳述,也即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選擇了進行回答,那么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就應當做到應當“如實”回答。立法給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權保障,一旦他放棄了這一特權而選擇陳述,那么就不得虛構事實而誤導偵查或者審判,否則就違反了應當“如實”回答義務。
摒棄“應當如實回答”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相沖突的錯誤認識,深刻領會兩者間的具體內涵及新刑事訴訟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實務中正確的加以適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辦案,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注釋】:
①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新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頁。
②參見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頁。
③參見陳光中等主編:《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頁。
④參見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