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開卷 ]——(2012-7-26) / 已閱5416次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劉某先后擔任上海和雍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員、店長、產品采購經理等職務,負責電腦產品的銷售。其間,劉某為了達到擴大銷售業(yè)績以升職的個人目的,故意違反公司限價規(guī)定,以低于產品入庫成本價銷售電腦產品,但報給和雍公司的銷售價格則高于限價,即電腦的實際銷售價格與上報銷售價格每臺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規(guī)定,當月向大宗客戶銷售電腦的貨款可在兩個月后入賬,故劉某借機用后面收取的銷售款來彌補前賬,終因銷量過大導致公司成本虧損。經統(tǒng)計,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間,劉某負責銷售的電腦產品共計4088臺,入庫成本價計1393萬余元,其報給公司的銷售收入計1470余萬元,但實際交給公司的銷售款計859萬余元。至案發(fā),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計533萬余元無法收回,且沒有發(fā)現劉某有其他應收賬款。
2011年11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為達到擴大銷售業(yè)績以升職的個人目的,擅自低于限價銷售公司產品,造成公司巨額虧損,其行為無論是從主觀目的還是從行為對象、客觀后果來看,均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公司銷售員的職務便利,以低于公司規(guī)定限價的價格銷售電腦,系濫用公司職權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劉某系非國有公司人員,也不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法院遂根據刑法第三條罪刑法定原則,宣告被告人劉某無罪。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劉某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沒有抗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各方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還是不構成犯罪。對此,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公訴機關: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第一,劉某低于限價銷售公司產品,其行為對公司正常經營活動所造成的破壞,與通過物理手段對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破壞僅是表現形式不同而已,實質上都是破壞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第二,劉某為了擴大業(yè)績而達到個人升職目的低于限價銷售公司產品,反映其具有破壞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主觀故意。第三,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個人目的”屬于兜底規(guī)定,劉某為達到升職的個人目的,沒有超出“其他個人目的”的范疇。
陳慶安(上海社會科學院副教授):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為:劉某的行為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但劉某主觀上明知自己沒有經濟能力填補低價銷售的虧空,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價甚至入庫成本價的價格銷售電腦,造成公司的電腦產品在流通領域內的實際交換價值減少,致使公司不僅未能獲取應得的利潤,相反虧本500余萬元,其所在公司擁有的電腦的實際價值受到了部分喪失。劉某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公司財產的一種非物理手段的無形毀損,該行為具有破壞性,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
蔡一軍(上海政法學院副教授):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劉某為擴大業(yè)績而達到個人升職目的,擅自低于限價銷售公司產品,造成公司巨額虧損,其行為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劉某的行為系濫用公司職權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劉某系非國有公司人員,也不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劉某的行為不以犯罪論處。
【法官回應】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破壞的對象必須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有密切聯(lián)系的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生產對象和生產工藝等。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使生產經營活動遭到干擾破壞,甚至無法進行,或者使已經進行的生產歸于失敗,即構成本罪。但如果破壞的是與生產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是毀壞已經生產出來的產品的,則不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從立法規(guī)定來看,“其他個人目的”屬于兜底規(guī)定,對“其他個人目的”的理解,應當遵循同類規(guī)則解釋原則,即必須作出與列舉的“泄憤報復”性質相同的解釋。實踐中,“其他個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個人恩怨而產生的不正當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厭惡、不滿等。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如因受到領導或他人的批評而產生不滿,自己的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產生不滿,與他人發(fā)生沖突而心生不滿,厭煩工作而產生不滿,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給本單位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但本單位的整個經營行為還在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并沒有受到影響也未歸于失敗。而且,劉某低價銷售的電腦產品系公司庫存商品,并不是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的開單電腦等設備,其行為不會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遭到破壞。因此,從客觀方面來看,劉某的行為不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劉某用后銷售款填補前銷售款的行為,足以推定其主觀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結果發(fā)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無經濟能力,采用低于公司限價的價格銷售電腦會造成公司損失的發(fā)生,仍持放任心態(tài)造成該犯罪結果發(fā)生的間接故意,這與破壞生產經營罪要求主觀上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而且,被告人劉某以擴大銷售業(yè)績而達到個人升職為目的,其主觀目的既不能認定為“泄憤報復”,也不屬于與泄憤報復具有相同性質的“其他個人目的”。因此,從主觀方面來看,劉某的行為也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2.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毀壞公私財物。對象為公私財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行為表現為毀壞。
關于毀壞的含義,存在多種觀點。物質的毀壞說認為,毀壞是指通過對物的全部或者部分進行物質性破壞、毀損,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從該財物的本來用法進行使用的行為。根據該觀點,使他人魚池的魚游失、將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等行為不屬于毀壞。有形侵害說認為,毀壞是指針對物體行使有形力,毀損物體或者損害物體的價值、效用的行為。根據該點,使他人魚池的魚游失的行為不是毀壞,但將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的行為屬于毀壞。本來的用法侵害說認為,毀壞是指物質性地損害財物的全體或者一部,或者使物達到不能遵從其本來的用法進行使用的狀態(tài)的行為。一般的效用侵害說認為,有損財物的效用的一切行為都是毀壞。
審判實踐中傾向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說,即不限于從物理上變更或者消滅財物的形體,而是包括喪失或者減少財物的效用的一切行為。所謂財物效用的喪失與減少,不僅包括因為物理上、客觀上的損害而導致財物的效用喪失或減少,而且包括因為心理上、感情上的緣故而導致財物的效用喪失或者減少;不僅包括財物本身的喪失或造成不正常的價值減損如侵入他人股票賬戶低價拋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被害人對財物占有的喪失如將他人的戒指拋入大海等情況。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客觀上使財物(電腦)對其所有人(公司)而言造成了不正常的價值減損,并且主觀上系故意,至于劉某的行為動機是謀求升職還是其他目的,并不影響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因此,從表面上看,劉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劉某系該公司負有電腦銷售職責的人員,低于公司限價銷售電腦的行為系濫用公司職權的行為,這與侵入他人股票賬戶低價拋售他人股票之類的行為具有本質區(qū)別,前者本身具有銷售電腦的合法授權,而后者對他人股票賬戶的控制本身就是非法的,這正是認定行為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筆者認為,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解釋應該進行目的性限縮,本案中劉某的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但基于實質犯罪論立場,不應認定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3.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規(guī)定了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和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根據刑法規(guī)定,兩罪的主體要求是國有公司、企業(yè)和國有事業(yè)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且造成損失的財產或出售的資產均系國有資產。本案中,盡管被告人劉某濫用了公司賦予的職權,造成公司巨額損失,但其所在的公司并不屬于國有公司,故劉某為非國有公司人員,不具備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要件,且損失的財產不是國有資產。因此,劉某的行為亦不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4.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犯罪是刑法規(guī)定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對于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如果不符合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法懲罰性特征的,不能以犯罪處理。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并不符合現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規(guī)定。法院根據刑法第三條罪刑法定原則,宣告被告人劉某無罪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