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慶杰 ]——(2012-7-27) / 已閱4146次
現行刑法明確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規定了比普通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3條對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對逃跑的認識觀點不一,有觀點認為,逃跑是指逃離事故現場,換言之,行為人逃離了事故現場,即構成逃逸,未逃離事故現場,則不構成逃逸。這顯然是只從字面形式上把握逃跑的涵義,而背離了立法初衷。其對于現實生活中時常發生的諸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后不離開現場,卻在有實施救助條件的情況下而不實施救助行為,甚至在現場掩蓋罪行的嚴重情節,不能給予嚴厲打擊。這不僅背離了立法規范的目的,也不利于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進行嚴懲的價值導向的實現。筆者認為,將肇事后即使未離開現場,但指使他人頂替或作偽證的行為應解釋為逃逸行為的范疇內,理由如下:
首先,從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保護法益和規范目的來看,立法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的法定刑升格情節之一,這種特殊立法規范保護的法益是救助被害人并確認利益關系,其目的主要是考慮到交通肇事發生后,事故參與者具有救助被害人、維護現場并在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如實陳述的義務,以便順利厘清事故因果關系并確認法律責任歸屬。作為事故肇事者更具有上述義務,而實踐中肇事者雖未離開現場,但卻不積極實施救助并指使他人頂替、作偽證的行為,侵害了上述法益,應予刑事規制。
其次,從“逃跑”一詞的文字涵義來看,“逃跑”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一般解釋是“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在交通肇事逃逸中肇事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責任追究指使他人頂替或作偽證的行為完全可以解釋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環境而離開特定肇事場所,雖然其可能仍在肇事現場附近的人群中,但認定其是否離開的關鍵“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著的身份,同時是否履行其應具有的救助義務”,二者缺一不可。肇事者沒有逃離事故的現場,卻躲在圍觀群眾中,指使他人頂替或作偽證,該行為無疑隱瞞了其為肇事者的身份,也違反了應予積極救助被害人的救助義務,因此也應認定為“逃跑”。
再次,《解釋》第2條第2款第(六)項則明確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通過比較,可以發現,《解釋》第3條并未像第2條第2款第(六)項那樣規定:逃逸指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而僅要求“逃跑”,而此“逃跑”并未要求必須逃離事故現場。
綜上,筆者認為,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份,同時是否履行其應具有的救助義務”,而并非要求一定要逃離事故現場,因此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偽證、頂替的行為應解釋為逃逸行為的范疇內。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宿遷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