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艷麗 ]——(2012-7-27) / 已閱8005次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所舉證據的證明效力要比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舉證據占有優勢,本案用人單位的舉證沒有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社會勞動保障部門據此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案情】
原告陳某系第三人用人單位職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時許,陳某騎電動車沿國道105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國道105線388公里400米處被車輛撞傷,送醫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陳某向被告社會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經陳某補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11年8月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查明原告在國道105線388公里處被車輛撞傷,事故當天沒上班,認定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原告系用人單位粘膠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車輛撞傷,車輛逃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應依法認定工傷。被告辯稱,我局受理原告工傷申請后,要求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舉出的證人在原告發生事故時沒有和原告在同一單位上班,沒有采納原告舉出的證人證言。認為用人單位舉出的考勤表和證人證言能證明原告事故當天沒有上班,被告對原告作出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作為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原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主體上并無不當。關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張是原告沒有上班,原告的主張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舉出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第三人舉出考勤表和單位職工證明,被告采納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認為原告發生事故時考勤表中沒有原告舉出的證人名單,從而沒有采納原告舉出的證人證言。由于用人單位沒有嚴謹的考勤制度,職工上、下班都沒有本人親自簽名,該考勤表由第三人單方掌握,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難以查明認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證據上都不具有優勢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用人單位的舉證沒有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決定屬證據不足。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所作的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行政行為。
【評析】
一、背景情況介紹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用工主體呈現復雜化和勞動者就業形式多樣化,工傷事故屢有發生,而有些用人單位受生產條件、生產成本等的限制,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在傷亡事故發生后,想法設法逃避法律責任,由于用人單位的考勤情況、工作計劃和安排等相關材料通常有用人單位保管,同單位工友擔心得罪用人單位也不愿意為受傷害職工作證,受傷害職工舉證存在困難,不利于保護受傷害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明確了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體現了對弱者的傾斜。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受傷害職工事故當天是否上班,受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都舉出相關證據。社會勞動保障部門采納了用人單位的證據,法院在對證據的分析認定中認為用人單位的舉證沒有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從而判決撤銷了社會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主要理由:
1、證據規則的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確立了優勢證據規則,“優勢證據規則”是指證明同一事實而又相互矛盾的數個證據之間的證明力大小的比較規則,即按照制作人、形成過程等標準確定不同證據之間的證明力優劣的規則,這里的“優勢”是指對事實的證明要達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一方肯定該事實,另一方否定該事實,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有時也相互矛盾,雙方當事人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需要法官依據法律程序,綜合考量案件情節、法律的目的和原則、對雙方當事人權益的影響等加以判斷,進行合理的推定,對雙方當事人證據的證明效力進行比較和衡量,以相對占優勢的證據認定事實,作出恰當的裁判。本案從受傷害職工和用人單位提交的證據抗衡中,雙方的證據均不具有優勢,不易查明案件事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要求用人單位的舉證須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法院在對證據的分析認定中以用人單位的舉證沒有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是證據規則的運用。
2、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在法律適用中,執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則,以適用社會發展中不斷提出的各種新要求。工傷保險法律制度有其內在的規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則除維護公平、正義等普遍原則外還包括不追究過失原則、與社會救濟相結合原則、向受害人傾斜原則、工傷保險補償與事故預防和職業病康復相結合的原則、社會化原則以及社會化與雇主責任相結合原則等。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在認定是否屬于工傷時,在可認定可不認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下,向受害人傾斜符合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基本原則,有利于調節社會關系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三、運用裁判要旨應當注意的問題
1、尊重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在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是否屬于工傷問題上,將舉證責任歸給用人單位,但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仍要運用各種證據證明勞動者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最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由此可見工傷認定過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傷情形規定的再細也不可能完全與現實中具體的傷害情形相一致,主觀判斷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應盡可能尊重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2、受傷害職工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也應承擔部分證明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雖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但是受傷害職工也應承擔一部分證明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在行政訴訟案件中,這些證據由社會勞動保障部門向法院提供。
3、不能以保護受傷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名義,任意擴大工傷的范圍,針對個案應進行嚴密的分析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十五條規定了職工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幾種排出情形,審判實踐中應正確把握和運用,不能以保護受傷職工的名義,向其傾斜過度,使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應針對個案進行嚴密的分析認定,真正體現工傷保險條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則。
(作者單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