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會英 ]——(2012-7-30) / 已閱4371次
近年來,虛假訴訟案件層出不窮,屢禁不止,愈加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遺憾的是,由于法律缺位,虛假訴訟頻發,成為眾多企業或個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實現非法目的的投機之門,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削弱司法公信力,損害社會公平正義。我國現行刑法對虛假訴訟行為如何定性未作明文規定,在有罪抑或無罪、此罪抑或彼罪的問題上,法律界也莫衷一是,分歧頗大,形成了不同的觀點。
即使在“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原則性問題上方向大體一致,在此罪與彼罪的認定上,分歧也不小:
觀點之一,認定為偽證罪或妨害作證罪。部分學者鑒于虛假訴訟擾亂了正常的審判秩序,侵犯了國家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主張將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虛假訴訟行為定性為偽證罪或妨害作證罪。筆者認為,該種主張認識到了虛假訴訟行為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性,并試圖在現行刑法架構內找尋解決方案。但細究之下便會發現,該主張失之偏頗,不盡合理。
若認定為偽證罪,一方面從程序上看,偽證罪只適用于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妨害司法行為,因而對民事訴訟中的虛假訴訟行為無能為力;另一方面從主體上看,偽證罪的主體是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及翻譯人,虛假訴訟當事人顯然不在此列。類似地,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也無法對訴訟當事人本人偽造證據妨害司法的行為進行制裁。
觀點之二,認定為詐騙罪。包括張明楷先生在內的部分學者從三角詐騙(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時如果被騙人與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即屬三角詐騙)的原理出發,認為虛假訴訟應構成詐騙罪。
誠然,虛假訴訟與詐騙罪在犯罪方法上都采用了“騙”的方式,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求掩人耳目,讓人信假為真。但此種共性并不能抹殺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巨大差異,比如,從主體上看,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單位,虛假訴訟對此則無限制;再如,從客體上看,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這一單一客體,而虛假訴訟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活動和秩序,且虛假訴訟人所追求的利益并不限于財產性利益,甚至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之規定,虛假民事訴訟行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觀點之三,認定為訴訟詐騙罪。鑒于在現行刑法架構內難以對虛假訴訟進行準確定性,遂有學者提出在刑法中另設獨立的訴訟詐騙罪,對虛假訴訟進行有效規制。
該種觀點主張在刑法妨害司法罪這一章節設立訴訟詐騙罪,對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虛假訴訟行為定罪量刑。其犯罪構成如下:主體方面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意圖非法獲取本不屬于自己的財物或權利;客體方面,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及正常司法活動的雙重客體;客觀方面,表現為虛構事實,偽造證據,誘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以達到非法目的的行為。
在筆者看來,對虛假訴訟另設罪名,合乎立法趨勢,也順應了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至于該罪的既遂形態,筆者認為,虛假訴訟罪應歸入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并完成了虛假訴訟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不論行為人在裁判后是否實際取得非法權益。這可以讓行為人在著手實施虛假訴訟之前就有所忌憚,不敢貿然以身試法,同時也有利于增強對虛假訴訟的打擊力度。而且,其既遂應以法院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裁判時為標準,一旦行為人實施了虛假訴訟行為,誘使法院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裁判,就構成既遂。
同時也應該看到,將虛假訴訟定性為訴訟詐騙罪只是立法的第一步,要真正有效地遏制虛假訴訟泛濫之勢,使行為人不敢輕易以身試法,還需要相關制度的良好銜接,比如,如何準確界定虛假訴訟民事侵權責任與訴訟詐騙罪之間的邊界,如何為虛假訴訟案外受害人提供暢通的權利救濟渠道,如何正確處理虛假訴訟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時的競合、牽連等情形,尚有待于學界和相關部門進行深入的探討和完善。
(作者單位: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