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燕 ]——(2012-7-30) / 已閱5727次
我國刑法學界通說一般認為,刑法分則罪狀是以特定單獨犯罪的“既遂狀態”作為其特定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未遂、犯罪預備、共同犯罪中的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等規范,乃屬刑法分則之“基本犯罪構成”規定性的“修正的犯罪構成”。就受賄罪而言,個罪條文規定了其基本犯罪構成,但在行賄行為不完全符合分則的要件時,必須依據刑法總則的規定處理相關問題。筆者就此對受賄罪的停止形態作一淺要探討。
一、受賄罪的停止形態的理論根據
關于受賄罪的停止形態,早些年刑法理論界有觀點認為沒有未遂犯罪。理由是受賄罪立法的著眼點是受賄人實際收受或索取的財物數額和情節,因而該罪不存在未遂,一旦成立犯罪即為既遂。加之實務界甚少有受賄罪未遂被科以刑罰的,從具象上看似乎支持該觀點。筆者以為受賄罪是故意犯罪,有無取得賄賂,是受賄罪成立與否的基本構成要件,取得財物即犯罪成立既遂;由于受賄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到承諾的財物應為犯罪成立(未遂)。理由是現行刑法規定的任何一項有關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應受制于刑法總則有關“修正的犯罪構成”調節,否則刑法總則有關犯罪未遂等修正性犯罪構成規定,就不具有指導和修正分則犯罪構成的實際意義,受賄犯罪當然不例外,其存在未遂停止狀態是有刑法理論依據的。
據此可以認定受賄罪存在犯罪預備嗎?筆者認為不存在。作為職務犯罪之一的受賄罪,行為人特殊身份導致的權力是其可能犯該罪唯一的工具和條件,而職務只是事實非行為,由此得出的結論與刑法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二、受賄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區別于既遂的根本特征,我國刑法理論對犯罪未得逞主張構成要件說,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具備犯罪構成全部要件的為犯罪未遂;已經具備犯罪構成全部要件的為犯罪既遂。筆者認為,根據受賄罪的法條敘述,可以以實際收受財物為區分受賄罪既、未遂標準。理由是,受賄罪在早期有主、可觀論,客觀論者認為受賄犯罪的實行行為應該是并列的兩個行為,即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因而這兩個行為都會影響到犯罪狀態;主觀論者認為,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是受賄罪的唯一實行行為。當前主觀論已為司法實務界接受(高法的《關于全國法院審理解決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這為以實際收受財物為區分受賄罪既、未遂標準提供了支撐。
三、索取及非索取賄賂均存在既未遂
索取賄賂是受賄罪的一種,在索取賄賂的情況下是否有既未遂問題,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索取賄賂不以接受賄賂為必要要件,國家工作人員索取賄賂行為一旦作出,即為犯罪實施完畢,成立既遂,這種觀點認為索賄應為行為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只有索取賄賂和收受賄賂兩個行為齊備,才能認定索賄既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索取賄賂是受賄罪大概念下的行為,從字面分析,索取賄賂之“取”就含有收取的意義,刑法并沒有將索賄單獨列罪,環顧國外立法例,一般也都把索取賄賂罪為受賄罪從重情節。索取賄賂遭到拒絕或者沒有實際得到財物,應該視為沒有完全具備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在非索賄情況下,個人認為也是可能存在既未遂受賄犯罪的。如廣西法院網刊登過一案件:行賄人和受賄人約定,工程到手后,行賄人會將15萬元存單密碼告訴受賄人。但沒等工程到手,受賄人因其他經濟問題案發,在其家中搜查到該張存單。對于這15萬元,筆者認為當然應該認定為受賄未遂。除去刑法修正構成要件作為理論依據外,在盜竊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盜竊的是留密存單且沒有實際取得該筆現金,一般是以盜竊未遂定罪量刑。(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6集)
以收受行為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未遂能夠很好的統一對受賄罪罪名統轄下的四類行為:索賄、非法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違反干警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與手續費貴個人所有、斡旋受賄狀態之認定。
作者單位:蕪湖市弋江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