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儒彬 ]——(2012-7-30) / 已閱5160次
農產品質量安全關系國計民生。我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進行刑法規制有現實依據、功能依據和法律依據。以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為基本法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刑法規制體系已經初步形成。但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刑法規制上存在法律銜接不嚴密、罪狀規定不科學、刑罰手段有缺陷、過失犯罪有待完善等問題。
■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刑法規制存在的問題
(一)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問題
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33條和第53條的規定,危害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可能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現行刑法第143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屬于危險犯,只有在生產銷售行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構成犯罪,同時,相關司法解釋亦規定不詳細,因此,如何界定該罪中的“具體危險”,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一個難題。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標準過高問題,導致很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難以入罪,嚴重削弱了刑法應有的懲罰力度。
(二)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問題
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33條和第53條的規定,危害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也可能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條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據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該罪的犯罪對象“食品”限定于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筆者認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對人體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摻入的是食品原料還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樣。比如行為人摻入的是因過期霉變而變得對人體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認定為本罪,甚至難以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也許可以套用投放危險物質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上述兩罪的區別是相當明顯的。這樣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實踐的困境,也會造成某些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行為刑法規制的疏漏。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過失犯罪有待完善
我國食品質量安全犯罪主觀方面普遍規定為故意,導致刑法規制范圍縮小。實踐中,可能發生將明顯的過失行為采用故意犯罪定罪處罰的現象。這種做法破壞了刑法的權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將食品犯罪的主觀罪過限定為故意顯然不能適應現實發展的要求。
■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刑法規制的完善和對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關罪狀
對于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引起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條有明確的規定,結合前面的論述和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檢驗機構的規定,筆者建議:(1)在進行刑事司法鑒定時,選擇由司法機關委托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機構,以準確認定是否達到法定的危險程度;(2)參照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適當降低立案標準,避免放縱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對于生產經營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危險程度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進行處罰,但是刑法規定的應該降低“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門檻,防止放縱犯罪。對于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引起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慮到該罪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上更加嚴重,故將其設置為抽象危險犯并且規定了非常嚴厲的刑罰,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響司法公正,考慮到立法者設立本罪的目的是為了突出打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建議將“非食品原料”修改為“非食用物質”,使本罪的犯罪構成容易判斷,既可為食品添加劑的性質解套,又具有實踐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罰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慮到我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對基本犯的罰金刑判處方式相同而且限額幅度較低,不能體現罰金的剝奪性痛苦。筆者建議,一方面,要加大罰金刑的處罰力度,保證罰金幅度不能低于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罰款的數額幅度,對于具體數額標準應由立法者結合實際情況綜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單位犯罪的罰金刑幅度,使單位罰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罰金刑幾個格,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對單位犯罪應有的懲治效果。其次,應通過資格刑剝奪單位犯罪主體的再犯能力,如判處限制生產經營范圍、限制在一定年度內從事特定食品生產經營等。
(三)增設農產品質量安全過失犯罪鑒于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主觀方面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筆者建議,放寬對這些罪名在主觀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農產品犯罪相關罪名中增設過失條款,以行為人對他人人體造成嚴重危害作為入罪標準。在具體設定過失構成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定時,應注意兩個方面:其一,過失構成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屬于業務過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過失犯罪并且處刑時重于普通過失犯罪的一種過失犯罪類型,之所以要加重處罰,一方面為了激起生產經營者的責任感和緊張感,另一方面源于生產經營者因具備相關的從業資格從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無論是從非難的刑罰評價還是預防犯罪來看,在政策上給予過失犯加重處罰是必要的。其二,過失犯罪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的主體應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
(四)構建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控制體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實現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的控制,僅有刑法規制方法顯然是不夠的,只有構建系統化、全方位的犯罪控制體系并且加強其他配套體制的建設,才能把預防和懲罰結合起來。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大慶高新區人民檢察院、黑龍江八一農墾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