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平 ]——(2012-7-31) / 已閱6762次
近年來,高速公路上發(fā)生的過路者沖崗逃費行為越來越多,在利益的驅動下,惡意逃費、暴力沖關的事件屢見不鮮,對沖崗逃費行為到底該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實踐中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駕駛員領卡進入高速公路,就意味著與高速公路部門達成協(xié)議,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務,駕駛員在接受服務的同時,也有履行付費的義務,這是典型的合同關系。沖崗逃費行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觀故意,因此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詐騙罪。駕駛員采取合法駕車的手段隱瞞了違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認為駕駛員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將卡片給駕駛員,導致后來沖崗逃費行為的發(fā)生,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上述兩種不同意見在理論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并有補充,理由如下:
1、詐騙罪,指的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欺騙對方的行為,且因為該欺騙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自愿”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行為。該欺騙行為既可以是虛構、隱瞞過去已經發(fā)生的事實,也可以是現(xiàn)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這里的事實包括客觀事實和虛擬事實),只要具有產生上述法律后果的行為,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也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欺詐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上的欺詐。筆者認為駕駛員沖崗逃費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這種規(guī)定,因為受害人給駕駛員發(fā)卡是一種合法的、正常的工作行為,并不是因為受了駕駛者的欺騙而對財產做出的錯誤處分,不存在被騙的性質,故不符合詐騙罪中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這一說法。
2、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日益增多,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沖崗逃費行為中,駕駛員領卡進入高速公路,就意味著其與高速公路相關部門達成過路協(xié)議,一方面可以接受高速公路提供給駕駛員的各項服務,而駕駛員在接受服務的同時,也有履行約定付費的義務,這是典型的合同關系,沖崗逃費行為屬于合同詐騙罪中所列舉的五種詐騙形式中的第五條: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即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擔保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因而駕駛者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以此定罪量刑。
目前,有部分省份出臺了相關文件,將高速公路上偷逃過路費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甚至認為“對聚眾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車輛強行沖卡,破壞交通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以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論處”,還有人認為應該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量刑。筆者對此亦有不同見解: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該罪目的主要在于“擾亂”上述所列公共場所秩序,表現(xiàn)為通過聚眾擾亂的方式對有關方面特別是政府施加壓力,迫使其解決有關問題,以實現(xiàn)個人目的。而聚眾沖崗逃費行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破壞高速收費站的秩序,而只是逃脫付費責任,以至于破壞了高速收費站的秩序,不符合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樣,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廣大群眾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傷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表現(xiàn)為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而沖崗逃費行為目的單一,不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大危害后果這一構成要件。
綜上,筆者認為高速公路上的沖干逃費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
(作者單位: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