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亮 ]——(2012-8-1) / 已閱4679次
隨著集裝箱運輸和國際多式聯運的發展,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范圍也呈現多元化發展的趨勢。概括來講,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發展經歷了由狹義代理人向廣義代理人、由海上貨物運輸的輔助人向當事人的轉變過程。
在貨運代理的初期階段,貨運代理企業的主要業務是接受貨主(包括發貨人和收貨人)的委托,為其辦理租船訂艙、報關、商檢、檢疫等事項,通過提供服務來收取傭金或稱代理費。此時,貨運代理企業的身份是單純的代理人,稱其為傳統意義上的貨運代理人意即狹義的貨運代理人。
隨著集裝箱運輸的發展和海上貿易的擴大,貨運代理企業開始向貨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務。除了代理貨主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海關、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辦理貨物進出口所必需的手續外,還向貨主提供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其他服務,如為貨物提供倉儲、集裝箱拼裝拆箱、中轉、短途運輸、熏蒸等具體服務。此時,貨運代理企業不再僅僅是貨主的代理人,而且成為與海上運輸相關綜合服務的提供者,此時的貨運代理企業稱之為廣義的貨運代理人。
狹義的貨運代理人和貨主之間是典型的委托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擔過錯責任,即貨運代理人只要本身沒有過失,謹慎履行其作為代理人的義務,即使貨主在貨運代理過程中遭受了損失,他也不承擔任何責任。海事審判實踐中,對貨運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隨著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范圍的發展,在貨運代理業務中具體環節中的糾紛類型也呈多樣化發展的趨勢,僅僅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可能很難解決日益復雜的糾紛。此外,當貨運代理企業成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時,其與經營船舶的實際承運人也有一定的區別。上述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范圍多元化發展的趨勢對既有的海事審判理論和規則提出挑戰。
在海事審判實踐中,無論是廣義的貨運代理人還是狹義的貨運代理人,貨運代理企業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出現的糾紛,都被定性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主要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來處理。而當貨運代理企業成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時,其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出現的糾紛,就被定性為運輸合同糾紛,主要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來處理。
如前所述,如果廣義貨運代理人與貨主的糾紛發生在訂艙、報關、報檢環節中,處理時與狹義貨運代理人一樣,適用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如果糾紛發生在倉儲、集裝箱拼裝拆箱、包裝、短途運輸、熏蒸等環節中,是否還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筆者認為,此時貨運代理企業已不再是貨主的代理人,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據雙方具體的合同權利義務來確定其合同的性質。因為“貨運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譯,是約定俗成的用法!柏涍\代理人”是一個商業概念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簡單把貨運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實務操作中,貨主只關心貨運事務能否完成,并不關心貨運代理企業如何完成貨運事務。這也是貨主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一筆一攬子費用作為完成全部貨運事務對價的原因。
同樣是基于上述考慮,貨主在將倉儲、集裝箱拼裝拆箱、包裝、短途運輸、熏蒸等貨運事項交由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時,關注的也是這些事項的處理結果,并不注重由誰來具體完成。貨主委托貨運代理企業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僅限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他無意委托貨運代理企業代其就貨運的每一個環節與倉儲單位、堆場、車隊、熏蒸企業分別訂立合同。而且,隨著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范圍的不斷擴大,許多貨運代理企業自己也具備獨立完成上述貨運事務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應認為貨主與貨運代理企業就上述貨運事務存在一個總的服務合同,貨運代理企業的義務是完成上述貨運事務,貨主的義務是支付相應的費用。上述合同不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對該合同的法律適用,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參照合同法分則中與其最相類似的規定進行處理。具體而言,上述貨運事務根據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幾類合同進行處理。
1.參照承攬合同處理的貨運事務。承攬合同屬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攬人的義務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義務是支付報酬。貨主將集裝箱拼裝拆箱、包裝、熏蒸等貨運事項交由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時,其注重的是貨運代理企業辦理上述事項的成果。在這些環節出現糾紛時,應適用承攬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由于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承擔嚴格責任,故貨運代理企業此時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親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時,應經定作人同意,否則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筆者認為該規定不應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如前所述,貨主將貨運事項交給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時,其關心的是貨運事項的處理結果,并不在意貨運代理企業是否親自完成貨運事項,賦予貨主合同的解除權不符合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此時,要求貨運代理企業就第三人完成的貨運事項向貨主負責更符合當事人的意愿。
2.參照倉儲合同處理的貨運事務。倉儲合同中保管人的義務是妥善保管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的義務是支付倉儲費用。貨主將貨物的倉儲事項交由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時,應適用倉儲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合同法規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著保管人存在過錯,故保管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與委托合同相同,過錯的舉證責任在于保管人,即當倉儲物發生毀損、滅失時,保管人應當就自己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不存在過錯)負責舉證,否則就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3.參照貨運合同處理的貨運事務。貨運合同中承運人的義務是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義務是支付運輸費用。貨主將貨物的短途運輸事項交由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時,應適用貨運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由于貨運合同承運人應承擔嚴格責任,故貨運代理企業此時也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僅當其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時,貨運代理企業才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