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玉魯 ]——(2012-8-2) / 已閱4757次
朱某夫婦生前育有7名子女。朱某在河南省洛陽市某干部休養所退休后,單位分給其房產一套,位于西工區健康路。后單位欲對該房產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改造,休養所遂與朱某夫婦簽訂了《住房改造賠償協議》,約定拆遷改造后為朱某在原地塊置換新房。協議簽訂后,該套房產拆除并在原址建造置換新房。但是,朱某未來得及為建成新房辦理產權登記,即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也于2011年8月亡故。
朱某夫婦生前與第四個兒子朱明共同生活,朱明盡到了較大的贍養義務,故朱某在臨終前留下遺囑,將置換來的房產留給朱明;其他子女和合法繼承人對此均無異議。但是,當朱明到房產登記部門進行登記時,被告知需公證處公證或法院生效文書為依據,才能為朱明進行房產登記。無奈之下,朱明向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該房產歸其所有。
本案中,關于原告訴訟請求的性質及合理性的確定,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訴訟請求要求繼承的是房屋所有權,因該房產朱某夫婦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不歸其所有,所以該房產不是遺產,原告繼承此房產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訴訟請求的基礎是父母所簽訂《住房改造賠償協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要求繼承協議中屬于父母應享有的權利。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所要繼承的遺產是債權,不是物權。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依據的是登記。本案中所新置換房產的所有權登記在干休所名下,并未過戶登記到原告父母名下,所以原告的父母還沒有取得該套房產的所有權。因此,本案中,原告朱明雖因沒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權而不能將其作為遺產予以繼承,但該房屋是依據干部休養所與其父親簽訂的《住房改造賠償協議》而建造的,該《住房改造賠償協議》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并未消失,他所繼承的是這份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即干部休養所將該房產過戶給朱明。就此意義上而言,原告繼承的是一種和干部休養所的債權債務關系。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由此可見,債權作為遺產進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的。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本案拆遷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標的為干休所將新建造的房產置換給權利人,該債權為財產性權利,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本案審理后,經法官的努力,最終調解結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作者單位: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