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二偉 ]——(2012-8-3) / 已閱17371次
二、危險駕駛罪完善的必要性
4.22上海毒駕案,山西李孝波疲勞駕駛案,王衛斌、孫偉銘醉酒駕駛案,胡斌飆車案等等案件,給我們帶來一次次的視覺沖擊。幾起交通事故,幾十條生命,不可估量的財產損失,社會公眾對危險駕駛完善的呼吁,都無時無刻不在提醒我們,完善危險駕駛罪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階段。
(一)完善危險駕駛罪可以更好的遏制危險駕駛行為威脅公共交通安全的高發態勢
在我國,今年來頻發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給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在日本,2001年刑法修訂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對肇事者重罰。2004年刑法修訂再次提高危險駕駛致人傷害的刑法。實施幾年來,有效地遏制了惡性交通事故的發生。[7]在我國,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酒后駕駛、疲勞駕駛等行為規定了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但是行政處罰再嚴厲仍還是行政處罰,代替不了刑事處罰的功能,無法懲治部分駕駛員的僥幸心理,也就無法預防各種危險駕駛行為的出現,無法遏制危險駕駛行為威脅公共交通安全的高發態勢。
(二)完善危險駕駛罪可以將立法保護提前,更好的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在現代社會,隨著科技的發展,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刑法保護的早期化,主要是因為在當今社會,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和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許多犯罪行為一旦得逞,便會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結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結果后再處罰,而必須對法益進行提前保護。提前保護似乎成為一種更為有效的保護。[8]生活經驗表明,酒后駕車是交通事故的高概率先在行為,酒后駕車罪名的設立有利于減少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9]同樣,吸食毒品駕駛、疲勞駕駛、高速駕駛等等行為,也是交通事故的高概率先在行為,也應提前設立罪名以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
三、危險駕駛罪國外先進立法經驗
雖然我國的法學研究在日新月異的發展,但是與英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在立法技術、立法經驗上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師夷長技以自強”,只有借鑒吸收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科學合理的法律。
(一)英國危險駕駛罪立法狀況
作為英美法系代表國家之一的英國,關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謂在西方國家中為最完備者之一。[10]1972年,英國《道路交通條例》規定了“魯莽或危險駕駛罪”、“疏忽及不小心駕駛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駕駛罪”、“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駕駛罪”、“ 高速公路飆車罪”等違法駕駛行為。法律進化到1991年,英國將魯莽駕駛罪刪除,將高速公路飆車罪取消,其他幾類危險駕駛行為延續懲罰。同時,條列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險罪”概括違法危險駕駛行為,并在條列中對“危險駕駛罪”涵義進行專門示明,方便司法操作,便于司法適用,
(二)日本危險駕駛罪立法狀況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規定了無執照駕駛罪,后又規定了酒后駕駛罪、疲勞駕駛罪。2007年有對醉酒駕駛罪進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區分飲酒駕駛和醉酒駕駛犯罪行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車輛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從源頭上遏制和懲罰酒后駕駛行為。[11]
(三)英國、日本立法值得我國借鑒學習之處
追隨英國和日本危險駕駛罪立法演進過程中,筆者發現,作為英美法系代表國家之一的英國,作為大陸法系代表國之一的日本,在對危險駕駛罪進行多次立法修訂后,在懲治危險駕駛罪犯罪的立法選擇上,都把握了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犯罪本質特征,均以“危險駕駛”行為的認定為核心,最終確定危險駕駛罪。通過對日本和英國關于危險駕駛罪的相關規定的了解,我們總結如下:
1、危險駕駛罪的懲處范圍較大
在英國,危險駕駛罪包括酒后駕駛、吸食毒品駕駛、疏忽駕駛等等犯罪行為;在日本,不僅將酒后駕駛納入刑法懲治范圍,還包括“車輛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同乘罪”等情形納入刑法處罰范圍。
2、危險駕駛罪的處罰程度漸趨加強
1956年,英國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監禁,而現在,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經提升到了10年監禁。在日本,2001年《道路交通法》規定醉酒駕駛處二年以下懲役及十萬日元以下罰款。2007年,將該條修改為處以5年以下懲役或100萬日元以下罰款。
四、我國危險駕駛罪不足及立法完善
刑法應當“防微杜漸,止惡于初”,而不能等待行為“惡積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時才處以刑法制裁。立法者對危險駕駛行為類型的謹慎值得肯定,既看到了對危險性較大的駕駛行為進行懲罰的必要性,又沒有過分將危險駕駛打擊面擴大。危險駕駛罪只規定了對醉酒駕駛進行刑事處罰,而沒有規定對飲酒駕駛進行刑事處罰;只處罰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而沒有處罰追逐競駛一般行為。但是,立法者在謹慎科學合理的制定法律、順應民意的的同時,僅較為粗疏地規定危險駕駛罪,在社會實踐中存在困境,難以取得理想的社會效果。
(一)修改危險駕駛罪罪名以抑制罪名過大化
現代任何法律都是科學嚴謹合理的法律,作為現代立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科學原則,在立法實踐中至關重要。堅持立法的科學原則,有助于產生建設現代法治國家所需要的高質量的良法,避免或減少失誤、減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12]
在現代世界各國和地區法律中,確定刑法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二種:一是明確規定刑法罪名,簡稱明示法,具體包括標題明示和定義明示;二是刑法不直接規定罪名,而是將罪名內涵于罪狀中,概括罪名必須對罪狀進行概括總結。在我國刑法中,兼采了上述二種罪名確定方式,我國刑法以包涵式罪名為主,個別罪名采用定義明示的方法。[13]
在本次修正案中,立法者順應民意規定了危險駕駛罪,但是僅僅采取羅列的方式,僅僅列舉了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兩種犯罪情形,不僅方式機械,而且缺少對危險駕駛行為危險性犯罪本質的揭示。針對此存在的缺陷,筆者建議要么修改刑法罪名,縮小危險駕駛罪概括的范圍,將危險駕駛罪修改為追逐競駛罪和醉酒駕駛罪;要么就是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將疲勞駕駛、吸毒駕駛等情形列入刑法處罰范圍。
(二)擴大危險駕駛罪外延以彌補危險駕駛罪范圍過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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