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富麗 ]——(2012-8-4) / 已閱13163次
2011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食品監管瀆職罪。這一立法體現了我國大力整治食品犯罪、確保食品安全的鮮明立場和堅定決心。在刑事領域,除了要嚴厲打擊食品生產、加工領域的犯罪行為之外,還要加大力度嚴厲打擊食品監管中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以實現對食品犯罪的全方位防控。
刑法謙抑作為現代刑法的基本理念,是指刑法在理念、原則、制度、規范等層面,在調控權的發動、調控范圍的劃定、調控方法的選擇及刑法運行的各個環節所應當具有的謙卑、退讓的品性。【1】 其基本要求在于強調刑法應當具有補充性、不完整性和寬容性。“刑法所具有的保護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殊性被稱為刑法的補充性;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個角落的特殊性被稱為刑法的不完整性;即使現實生活已經發生了犯罪,但從維持社秩序的角度來看,缺乏處罰的必要性,因而不進行處罰的特性被稱為寬容性。”【2】 在現代刑法發展的過程中,刑法謙抑已經成為貫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運行全過程的基本理念,對刑法實踐發揮著導向、制約、整合、評價和進化等多種功能。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設立對于我國食品安全法律保障體系完善的意義可謂不言自明,但以刑法謙抑為視角對食品監管瀆職罪進行審視,對于這一立法應如何理解和評價,對其司法適用標準應如何界定和把握呢?這是實踐中必須面對和解決的重要問題,也是本文要探討的重點。
一、 食品監管瀆職罪立法的謙抑性審視
現行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這一規定明確地將食品監管領域的嚴重瀆職行為納入到犯罪圈中來,并且規定了比一般瀆職犯罪【3】 更重的法定刑。這樣的立法是否符合刑法謙抑的要求呢?我們有必要結合刑事立法謙抑的要求和標準來進行分析。就刑事立法謙抑而言,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犯罪圈劃定的謙抑和刑罰權配置的謙抑。據此,對食品監管瀆職罪立法的謙抑性審視就從這兩個方面展開。
(一) 犯罪圈劃定的謙抑性審視
刑法謙抑對犯罪圈劃定的基本要求是,刑法所確定的犯罪圈應該是內斂而剛硬的。其中“內斂”要求犯罪圈應當是“必要且最小的”。這就要求在犯罪圈劃定過程中,立法者首先應當以自由與秩序均衡(自由優先)、公正與效率均衡(公正為本)這種多元均衡的價值觀為指導,運用社會危害性標準對不正當行為進行甄別,把那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挑選出來,作為犯罪圈劃定的基本素材。其次,再綜合考慮立法的經濟性、有效性和人道性等因素進一步限制犯罪圈,最終確定犯罪圈的界限。“剛硬”要求犯罪圈應當是范圍明確,不允許國家權力的任意妄為和恣意踐踏的。其基本要求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做到“剛而不僵”,要隨著社會情勢的發展而進行適當的調整,實現出罪有據、入罪有度。
我國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法,把食品監管領域的嚴重瀆職行為作為一種特別瀆職犯罪加以獨立規定,這是原有的一般瀆職罪和特別瀆職罪 【4】并存的立法模式的延續和發展。從我國的食品犯罪情況來看,可謂形勢嚴峻、事故頻發。1998年“山西假酒中毒案”到2005年“廣州假酒案”,從2004年安徽阜陽“劣質奶粉事件”到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還有“山東龍口毒粉絲事件”、“北京福壽螺致病事件”、“金華火腿腸事件”、上海的“毒饅頭”事件、“毒豆芽”事件以及大量存在的用蘇丹紅、吊白塊、甲醛等有毒有害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等做法,再加上食用農產品農藥殘留超標等諸多問題,使得在我國人們所經歷的“從農場到餐桌”的整個過程充滿風險、可謂步步驚心。種種事實表明,食品安全形勢如此嚴峻既有不法行為人利欲熏心、道德淪喪、目無法紀等個體原因,也有法律法規不健全等制度因素,然而其中最為值得重視的就是國家機關監管監督不力的問題。正是由于監管不力,我們才不得不一次次地面對“病從口入”難預防、命喪“美食”難預料的悲劇。食品安全監管環節存在的問題,實際上等于是明知洪水即將來臨還不筑堤壩甚至是自毀堤壩,這樣的“人禍”其危害性已經明顯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因此,對食品監管瀆職行為動用刑法進行調控具有必要性。同時,與稅收、林業管理、土地管理等領域相比,食品監管直接關系著民眾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其重要性更為明顯,因此,在上述其他領域都設立了特別瀆職犯罪的情況下,設立食品監管瀆職罪無疑也是順利成章的。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設立是否符合“最小”犯罪圈的要求呢?我們將從三個方面進行逐一分析:首先,從有效性的角度來看,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法是在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行政處分和刑法規定的一般瀆職罪基礎上設立的。對于嚴重危害社會的食品監管瀆職行為,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難以起到應有的威懾作用,一般瀆職罪中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客觀構成要素與食品監管瀆職行為造成的后果難以完全契合,因而,造成以往實踐中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極少。據此,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是發揮刑法對食品犯罪防控的最后法作用、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必然選擇。其次,從經濟性角度來看,盡管刑法謙抑強調要充分考慮刑法成本投入與收益之間的關系,把刑法成本盡量多地投入到刑法效益高的行為的調控中去,在社會可容忍的范圍內對于刑法成本投入高而效益低的行為可以考慮少投入甚至不投入。但就食品監管瀆職行為而言,如前所述監管不力是導致食品犯罪猖獗的重要原因,如不進行有效控制其結果必然會造成民眾生命、健康受侵犯、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受阻礙、公平競爭受破壞、誠信建設受沖擊等更為嚴重的損失。而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只是把原有的可能通過一般瀆職罪去懲處的犯罪按照特殊瀆職犯罪去調控,其犯罪圈擴張范圍是有限的、較小的,也就是說刑法成本的投入并不會過分增加,但調控效果卻會明顯增強。從整體上看,這一立法符合刑法謙抑所追求的低投入、高收益的經濟性要求。最后,從人道性角度來看,對于關系到民眾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的食品犯罪的防控來說,動用刑法懲處嚴重的食品監管瀆職行為并不違背人的本性,不存在苛責于人的問題。通過以上三個方面的考量,我們認為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設立符合刑法謙抑所要求的“最小”犯罪圈的要求。
從“剛硬”的犯罪圈的角度來看,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法為犯罪行為劃定了較為明確的界限,而且本罪所調整的犯罪行為僅限于“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食品監管瀆職行為,做到了“入罪有度”。但不容忽視的是,罪狀描述中使用的“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其他嚴重后果”等用語,在沒有明確解釋的情況下,還存在邊界柔軟的問題,容易導致實踐中認定標準不一、犯罪圈界因人、因地而異的現象,這需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二) 刑罰配置的謙抑性審視
刑罰謙抑是指應當對刑法的調控方法即刑罰的運用及強度加以嚴格限制,僅在必要且最小的范圍內盡可能寬和、人道地適用刑罰。
從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法來看,法定刑有兩個幅度:基本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刑幅度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結合瀆職罪一章刑罰配置的總體情況來看,這樣的刑罰幅度與徇私舞弊型的一般瀆職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是一致的。與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證罪,放縱走私罪相比,基本刑幅度一致,但法定最高刑低于前述各罪。 除前面提及的犯罪以外的瀆職犯罪的法定刑均低于食品監管瀆職罪。經過比較,我們發現從罪刑均衡的角度來看,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刑罰幅度設置反映出我國刑罰配置中固有的“重物輕人”的價值偏差問題,即對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個人利益的輕視,以及對物質利益,有形財富的珍愛和崇尚。 【5】 與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證罪,放縱走私罪等會導致國家經濟秩序受到破壞、遭受經濟損失的犯罪相比,與導致民眾生命、健康受侵犯的結果相關的食品監管瀆職罪其侵害的利益更加重大,危害性更強,但刑罰卻偏低,明顯違背了罪刑均衡的要求,同時也使刑罰謙抑所要求的刑罰正當性有所減損。本人認為,在現有的刑罰配置格局中,食品監管瀆職罪的法定最高刑還有進一步提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必要和可能。此外,對徇私舞弊僅作為從重處罰情節與一般瀆職罪中對其作為情節加重犯配置更重法定刑的做法不一致,對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兩種主觀惡性有別的行為配置同樣刑罰的做法,與刑罰正當性、經濟性、人道性之要求不完全契合,有待改進。
從刑種設置來看,本罪的刑種僅限于主刑中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兩種自由刑,沒有配置財產刑。這樣的選擇是與刑法瀆職罪這一章的整體刑罰配置相適應的,但從刑法謙抑的角度來看,為了實現刑罰的經濟性、寬容性和人道性,應當盡可能多用成本低的刑罰,少用成本高的刑罰,盡可能多用輕緩刑罰,少用監禁刑等嚴厲刑罰。據此,可以考慮增設罰金刑,以充分發揮其對貪利性犯罪罰當其罪、避免獄內交叉感染、避免犯罪人對社會生活的不適應性、具有可分割性、匿名性、可附加性、經濟性、誤判易糾性等優勢。而且從實踐情況來看,很多瀆職犯罪的發生都與徇私利密切相關。因此,從有效預防犯罪的角度看,在將來的刑法修訂中,對瀆職罪增設罰金刑會更有利于刑罰功能的發揮和刑罰目的的實現。
二、 食品監管瀆職罪司法的謙抑性解讀
在實踐中要實現刑法謙抑僅有立法謙抑是遠遠不夠的,在司法實踐中遵循并踐行刑法謙抑理念也是至關重要、不可或缺的。司法謙抑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應當秉持刑法謙卑退讓的基本立場來進行定罪和量刑等活動,要求司法人員在刑法的適用、事實的認定等方面均應以刑法的謙卑退讓為基本立場,遵循刑法補充性、不完整性和寬容性的基本要求。就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司法而言,以刑法謙抑理念為指導,對本罪的犯罪構成進行合理的闡釋與解讀是在司法實踐中實現司法謙抑的關鍵。
(一) 犯罪客體
食品監管瀆職罪屬于瀆職犯罪,因此其犯罪客體必然包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與此同時,行為人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也必然是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的行為,不可避免地會破壞國家的食品管理制度。因此,本人認為本罪的客體應該是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國家的食品管理制度。
(二)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食品監管過程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要素:
第一,瀆職行為必須發生在履行食品監管職責的過程中。大體包括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食品安全信息的通報與公布、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定、食品生產經營、食品檢驗及食品進出口的監管、食品安全事故的處置、食品問題咨詢、投訴、舉報的受理與處置等方面。
第二,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本罪的危害行為包括兩種類型:其一,濫用食品監管職權行為,即行為人超越食品安全監管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非法決定、處理其食品安全監管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應履行的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行為。其二,玩忽食品監管職守行為,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食品監管職責的行為。在認定中,要注意行為人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必須是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也就是說并非所有的食品監管瀆職行為都要追究刑事責任,而只是其中造成嚴重后果的那部分行為才會構成本罪。因此,在司法認定中一定要科學確定、嚴格把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嚴重后果”這一客觀標準,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四,瀆職行為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和其他嚴重后果的出現有因果關系。當然這種因果關系與一般犯罪的直接因果關系有明顯的區別。“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因果關系具有其本身的特點,即偶然性和間接性……。也就是說,行為人所實施的瀆職行為并不必然地導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客觀危害后果的發生,客觀危害后果之所以發生經常是中間介入了他人的行為或者由于某些事件的發生,是其他人的行為或者客觀事件直接造成本罪客觀危害后果的發生。即,客觀危害后果的發生并不是行為人的瀆職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與行為人的瀆職行為有關的他人行為或者客觀事件的發生所直接造成。”【6】 盡管這一因果關系是間接的,但應當是現實存在的,客觀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因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沒能發現食品安全風險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已經發現風險而無動于衷,又或者因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沒能及時發現食品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發現而不進行及時有效的處置造成的,總之可歸結為監管失位或監管失效。因此,在司法認定中,決不能不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僅僅依據客觀危害結果就武斷地認定成立犯罪,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這與司法謙抑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
(三)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準確界定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把握“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職責”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兩個要點。
就“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職責”而言,我國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實行的是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下的多部門分工負責的監管體制。因此,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眾多,除各級人民政府以外,關于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目前理論界大體有以下三種說法:其一,“7個部門說”,其基本依據是衛生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七個部門就《食品安全法》實施的有關事宜通知。【7】 其二,“13個部門說”,其基本依據是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的組成情況,正式公布的有13個部門,包括國家發改委、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環保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糧食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8】 其三,“5個部門說”,其依據是《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我國《食品安全法》將食品安全的監管工作賦予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對于本罪主體需要結合瀆職罪的一般規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9】 本人認為,“5個部門說”是比較準確的,因為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涉及的部門雖然很廣泛,但就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嚴重后果的防控而言,只有那些具有直接行政管理權限的國家機關才是核心和關鍵。因此,在劃定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犯罪主體范圍時,應當堅持刑法謙抑所要求的謙卑、退讓的品行,作出既合法、合理、有效又打擊面較小的界定。據此,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下屬的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此外,在界定犯罪主體時,不應有行政級別“縣級以上”的限制。《食品安全法》中之所以規定“縣級以上”是從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具體區域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角度進行的規定,而不應成為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人員所屬機關級別的限制。否則,只有縣級以上的食品安全監管機關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而那些在最基層負責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人員反而不構成犯罪,豈不是荒謬至極。
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言,除了包括在國家機關中的公職人員以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12月28日《關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還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刑事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除此而外,還應該注意的是,本罪的主體并非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前述國家機關中的所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是僅指在這些機關中直接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界定本罪主體時,必須準確把握這兩個要點,避免主體范圍的任意擴張。
(四)犯罪主觀方面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方面有故意也有過失,其中濫用職權型食品監管瀆職罪是故意、玩忽職守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是過失。對于玩忽職守行為主觀方面出于過失不存在爭議,故在此不再贅述。對于濫用職權行為的主觀罪過形式,學界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一,認為只能由故意構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其二,間接故意和過失均可構成;其三,認為只能由過失構成。本人同意第一種觀點,濫用職權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只能由故意構成,且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均可,實踐中以間接故意居多。正如張明楷教授對濫用職權罪主觀方面所作的解釋,濫用職權行為是出于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合法性、客觀公正性的信賴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雖然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但宜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不要求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至于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職權,還是為了他人利益濫用職權,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書認為,如果說濫用職權只能出于間接故意,那就意味著對出于直接故意的濫用職權行為以其他犯罪論處,這有悖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統一性;基于同樣的理由,本書不贊成本罪的主觀內容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的觀點;如果說濫用職權只能出于過失,那么,就意味著沒有故意的濫用職權罪,這并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刑法將濫用職權罪作為與玩忽職守罪相對應的故意犯罪的精神。也應當承認,要求濫用職權的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同樣不合適。所以,一方面承認本罪是故意犯罪,另一方面將上述結果視為客觀的超過要素,不要求行為人認識(但應有認識的可能性)、希望與放任,則可以避免理論與實踐上的困惑。”【10】
三、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完善構想
通過前文對食品監管瀆職罪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謙抑性分析,我們發現食品監管瀆職罪還有諸多需要完善之處,大體可從立法、司法兩方面著手。
(一)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立法完善
首先,針對立法中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兩種主觀惡性有別的犯罪行為刑罰配置無異的問題,建議調整為區別對待、輕重有別。現行立法的這一規定雖然與一般瀆職罪立法模式保持了一致,但對于主觀罪過形式不同的犯罪配置相同的刑罰明顯違背了刑罰公正、罪刑均衡的要求。建議把刑法第408條之一第一款修改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增設第二款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針對現行立法把徇私舞弊作為從重處罰情節對待,與一般瀆職罪立法不一致的做法,建議在第408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徇私舞弊犯第一款規定職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后,應當增設罰金刑,具體方式應為“可以并處罰金”。這樣的立法,可以為實踐中針對謀取私利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適用剝奪財產這一更具有效性的刑罰措施提供空間。
(二)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司法完善
在司法完善方面,當務之急是要對食品監管瀆職罪認定中的問題作出準確、具體的司法解釋。首先,在司法罪名的確定上,應當根據前文所述的立法修改重新確定罪名,建議定名為“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這樣不僅可以與一般瀆職罪的命名相對應,而且也能進一步凸顯出二者之間在犯罪構成和刑罰配置方面的差異。其次,應當對“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如何界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嚴重后果”、“特別嚴重后果”的標準如何確定等司法認定中的重要問題作出明確的解釋。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實踐中各地定罪量刑具體標準不一、出入人罪、同罪不同罰等問題,切實保障司法公正、刑罰正當、有效等目標的實現。
綜上所述,以刑法謙抑理念為視角對食品監管瀆職罪進行的分析,可以幫助我們發現現行立法、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與不足,并以此為著眼點探尋又針對性地解決方案。這樣的研究路徑是包括刑法謙抑在內的刑法理念從理想走向現實、從理念具體落實為制度、規范的過程。刑法理念的功能在其中得到了充分的發揮,同時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在刑法理念的指導下也必將更具理性的光輝并日臻完善。
注釋
【1】吳富麗:刑事法治與刑法謙抑,人民檢察,2008年第17期,第42頁。
【2】李 波:無被害人犯罪探究——以刑法謙抑性的視野,豆丁網,http://www.docin.com/p-50030114.html,2012年7月15日。
【3】一般瀆職罪是指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
【4】文中的特別瀆職罪是指我國刑法瀆職罪一章中除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5】參見白建軍著:《罪刑均衡實證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頁。
【6】賈宇: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認定及適用,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42頁。
【7】七部門要求∶加強食品安全各環節監管做好銜接[EB/OL].中國新聞網,2009年6月5日。轉引自孟慶華:“食品監管瀆職罪”若干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第38頁。
【8】富子梅.13部門涉及食品安全管理各個環節誰在管[EB/OL].國際在線網,2011年5月5日。轉引自孟慶華:“食品監管瀆職罪”若干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第38頁。
【9】賈宇: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認定及適用,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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