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8-9) / 已閱5698次
一起并不復雜的爭議引發關于該不該救助的討論,案件各有不同,道理完全一樣,救人者不是撞人者,聽起來好說,理也正名也順,但實踐中卻很難區分,因為司法的眼光放在低檔,往往暗推社會悲劇的不斷上演……
【簡單的事件回顧】
2009年國慶前夕,時代公司某等人圍攻了時代公司,理由是他們在時代公司的土地上為孫某干了活,沒有拿到工錢,要求時代公司承擔債款,時代公司報案后,警察到場,考慮到六十年國慶大典,政府怕影響穩定,政府官員要求時代公司先墊付一部分,緩解圍攻事件,平息矛盾,時代公司無耐之下也只好墊付。時隔三年之后,時代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時代公司再次墊付未墊完的工錢,時代公司表示,孫某欠債,時代公司應向孫某主張債權。
法院經審理后,依合同法規定判定時代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時代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訴。
【低能的裁判文件】
民初字第11232號民事判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款、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債款十二萬元。
【沙堆上建成孤塔】
法院的判決出現非糾不可的錯誤,內容上把“墊”款判成“債”款;形式上為本來沒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虛擬了權利義務關系;程序上把應為第三人地位者判成債務告,這份判決隨意性很大,把第三人暫時替代判成法定債務,明顯違背現行法律規定,這樣的裁判不具司法專業性。墊付這是第三人暫時替代,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并沒有實質變更原合同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當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沒有實際發生或者沒全面履行時,債權人只能向原債務人主張,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據此查知,原審判決確定法律性質明顯錯誤,原審裁判者沒有嚴格依照法律規則裁判。
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基于法律的權威性、法律統一性的要求,只能一個尺度一個標準,用一個確定的結論進行裁判。不能在兩可之間、更不能可左可右,法律的共同秩序不能任由裁判者以不同的個人見解而各行其是,唯一正確的答案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第(二)、(三)、(四)項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時代公司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法律本該怎樣寫】
1、時代公司起訴的基礎事實:時代公司與孫某某之間形成建設大棚的合同關系,與時代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雖然劉某在國慶六十周年前夕,以圍攻時代公司的方式迫使時代公司無耐之下暫時替代孫某某還款,但時代公司自始至終否認與劉某之間形成建筑合同法律關系,一直督促劉某向其債務人孫某某主張債權,雖然劉某不明白法律規定而向假想的債務人強索債款,但進入司法程序后,審判者應當明白法律的基本規定,不能無原則隨意作出違法的裁判。
2、發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時代公司曾有過墊付行為,暫時的替代是受鼓勵的好意為之,并不能產生司法強制,否則就演變成“救人者”淪為“傷人者”的社會悲劇。
3、需要追問的裁判標準:現行法律對墊付行為是否規定了強制性義務或者強制義務的具體法律規范是什么?
4、全案查明的事實充分展現的是時代公司給劉某墊款的事實,漢字里的“墊”,在新華字典里的解釋是:暫時替代。
法律規定的性質屬于第三人替代債務人向債權人還款。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第三人列為該合同的訴訟案件的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了代為履行和不履行的法律效果,這個效果的本質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并未改變原有債權債務主體及債的法律關系。由此可見,劉某將時代公司列為“告”系訴訟主體錯誤;原審將時代公司判成債務人系定性錯誤,裁判結論違背法律規定,劉某應當向其原有債務人孫某某主張償債責任。
一、原審判決采用推定方式為理據,并羅列了“時空公司的工地上為孫某某建日光溫室”、“劉某持有承諾書”、“派出所工作說明”三個環節為要件事實,但這三方面的事實均違背真相,整個裁判完全是當審人員的主觀意見,并未依照現行法律規則認定債權債務事實。
時空公司只將農用地出租給案件人孫某某,孫某某建成大棚后轉包給當地村民,案件的基本事實是劉某給孫某某建設大棚,這一點在一審中有劉某的起訴書自認。劉某給孫某某施工農用大棚的行為,不能等同于商品房建筑市場及建筑法規范的開發商為無合同的實際施工人承擔工資發放責任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指導意見明確規定,要嚴格按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司法,不能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本案時空公司將農用地出租給孫某某,孫某某至今還欠著時空公司的地租,“孫某某與劉某之間形成的建設大棚的合同”與“時空公司與孫某某之間的農地租用合同”以及“孫某某為劉某的債務主體”之間,是完全不同的三類法律關系,各自有各自不同的權利義務,司法裁判應當分清“基本事實”和“糾紛事實”,在查清事實的前提下,抽取出要件事實作為裁判小前提,依據法律規范的大前提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裁判,這是司法最起碼的基本問題。
二、原審沒有厘清“基礎事實”與“糾紛事實”之間的關系,無論是基本事實還是糾紛事實,均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用混淆或跨越的方式交叉裁判,就是典型的錯判。
本案中的基本事實是,劉某承攬孫某某的大棚建設,但何時發生建設,形成多少價款,有無具體合同,這些關鍵性事實一概空白,用劉某自己的隔空喊話,就讓時代公司承擔債款,于法于理不通。
本案的糾紛事實是:劉某持有自己單方形成的承諾書,向時代公司主張債權,這在中國司法審判歷史從未有過,劉某自己單方形成的承諾書,并非是與時代公司雙方之間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合同,絕對不能成為債權憑證,劉某雖然辯稱有“陳某”簽名,但是,時空公司是法人單位,依據《合同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訂立合同或對外意思表示,必須由法定代表人簽名或公司蓋章,劉某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債權憑證,原審將劉某單方形成的承諾書推定為時空公司的債權憑證,明顯違背《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審錯將無法確認的承諾書上來歷不明的陳某簽字列為法人意志,顯然是違法認定。原審裁判文書中確認的糾紛事實(劉某要求時代公司墊款的事實),并非對裁判效果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原審采信派出所的工作說明,做出違背法律規定的認定,“工作說明”僅僅表明派出所到過圍攻現場,但絕不能看成債權事實。早在十年前,曾經有過司法判決,一審法院依據時代公司提供的四十人圍觀時代公司向告要債的證言,隨即判決告還債,告上訴后,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理由是:認定債權債務必須慎重,沒有諸如欠條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輕率以間接證據的多寡確定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事實通盤表達的是時空公司的墊付意思表示,無論有多少證據,都不能將“暫時墊款”演變成“法定債務”,“墊付”與“償債”永遠不能并行,“墊付”是單方好意為之,不是侵犯當事人債權的違法行為,不能因為曾經承擔過墊款行為,就必然上升為法定債務,原審判決違背現行法律規定和嚴格依法裁判原則,出現發回重審和改判的法定情形。
三、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間發生致命錯誤:
從劉某的起訴書及一審庭審記錄均查知本案劉某與孫某某之間形成建設大棚的事實,一審自始至終未見到過合同,未見到過結算,更未見到過孫某某給劉某出具的債權債務證據,一審拋開基礎事實,直接進入墊款情節審查,時空公司對以前的墊款予以認可,但一再強調是在劉某非法圍攻的危機情形下,迫不得已,為確保六十年國慶的維穩需求,暫時替代孫某某給劉某墊款,對繼續墊款提出強烈反對意見,原審在基礎事實不能查清的情況下,劉某僅憑自書的承諾隨意主張債權,時空公司有權提出抗辯,法院的裁判依據中羅列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款、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援引的上述法律依據,明顯與案件事實不相符合,暫時替代行為不能轉化成法定債務,法院判決發生了裁判依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強烈扭曲或絕對偏離的現象,屬于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根據全案事實,應當依法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第三人列為該合同的訴訟案件的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些法律規定意味著必須查清債權債務基礎事實,必須以原有合同的債權債務主體為訴訟資格,這是最起碼的司法審判規則,也是強制性司法程序,容不得隨意變更。原審裁判及審理明顯違反現行法律規則和法律邏輯,裁判結果變成沙堆上建塔,與事實沒有對應性的條款援引得再多,也不過是無用的堆砌。
四、原審時代公司不具有請求權基礎:
墊款是單方行為,原審把“墊”款轉化成“債務”,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劉某不具有要求墊款人承擔償債義務的權利,暫時墊付人不存在將暫時替代轉化為強制履行的義務,原審錯將沒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虛擬成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破壞了司法權威,是非常危險的判決。
民事法律規范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正確適用法律,首先必須正確定性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給案件定性或不能準確給案件定性,就無法準確適用具體法律,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適用的具體法律也不同,民事權益實現的效果就不同。其次是慎重確定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對立統一關系,二者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民事權利是民法規范賦予當事人實現其利益的可能性,是法律保護的權利;是義務主體為滿足權利主體的利益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拘束力,如果具體民事權利義務不確定,則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就不能確定,民事法律關系內容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作出的裁判就無法分清民事責任。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的事實錯誤,作出裁判時適用的法律就會無所適從。
司法裁判規則要求,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必須確定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為裁判依據,要求法官嚴格依據法律所確定的規范和程序查明要件事實,找到最密切的法律規范,保證依法裁判與公正司法,找到適合的法律規范是司法裁判中一項重要的連接規則,是保障立法者意圖最充分地體現到具體案件當中,以此實現司法公平公正。
找到適合的法律規范,首先是找請求權基礎,接著需要尋找具體裁判規則。本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為裁判依據,由于時代公司主張的糾紛事實是要求時代公司承擔“墊付”責任,法院就必須查找主張墊付的權利請求基礎規范,再查找墊付人承擔強制墊款責任的法律規范。最終的裁判結果建立在即缺乏請求權基礎,又缺乏強制墊付的裁判規范,原因在于一審忽略了最密切聯系規則的司法常識。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裁判者必須嚴格依法裁判,當事人將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憑良知或抽象的正義裁判,而應當依據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裁判,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同樣的案件同樣的對待”,實現司法裁判的可預見性。
【案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寧夏金泰實業有限公司與寧夏基榮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上訴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民二終字第35號:本院認為,本案《合資經營合同》不論是從名稱上還是在實質上并不能認定其為完全的債務轉讓性質,雖然合同有關條款中有債務轉讓字樣,但就該條款的實質來看仍然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情形,沒有給原債權人設定義務,其與債務轉讓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有無變更原合同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而當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所指向的對象不同。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并沒有實質變更原合同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當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沒有實際發生或者沒全面履行時,債權人只能向原債務人主張,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如果區建一公司、銀川市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追償該筆債務,只能向金泰公司追償,而不能向基榮公司追償。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的性質不論是屬于聯營關系還是合資關系,都不應認定為債務轉讓。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本案合同性質、效力以及關于雙方合資損失承擔判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3]寧民商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葉小青 審判員陳明焰 審判員朱海年。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永姝。
法律關系圖譜
劉某(承包人) 承攬關系(債權債務) 孫(發包人)(租地人)
時代公司(債權人)(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