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世星 ]——(2012-8-9) / 已閱4180次
針對上海地鐵公司方面提醒女性乘客注意穿衣自重的微博提示,有女性同胞強烈反彈,在地鐵站內舉“我可以騷你不能擾”的標牌抗議。這句話一時被人們熱議。那么,如何從法律上評價它呢?
性騷擾是侵權行為
事件中所謂的“擾”即指性騷擾,在現代侵權法中是一種侵權的類型。性騷擾在現代各國都帶有普遍性,然而對其含義的理解及內容的界定難度很大。“性騷擾”這一用語,最先是在美國設計出來。而在荷蘭,這種行為被稱為“違反當事人意愿的親密舉動”;在意大利,則被稱為“性調戲”;在法國,則通常稱為“性勒索”。我國習慣上使用性騷擾一詞,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也正式將其作為立法用語使用。該法第40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但該法沒有對性騷擾進行具體界定。此后,一些地方性法規對于性騷擾進行了列舉式的說明。如2006年《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中規定:“禁止以違反法律、倫理道德的具有淫穢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又如2006年《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對“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條款首次進行細化,增設了禁止以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的內容。發黃色短信等行為也可被認定為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由哪些要素構成?我國立法對其沒有界定,因此理解上分歧較大。國外立法對性騷擾含義的界定,基本上呈現出從重視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到關注一般場所普遍存在的性騷擾的發展軌跡。其要素包括:性騷擾是具有性本質的行為或者基于性別的行為,騷擾方追求不當的性利益;性騷擾是不受歡迎的行為;性騷擾具有性別歧視性或有損人的尊嚴性。號稱婦女權益保障法禁止性騷擾以來的首例性騷擾案——重慶市巴南區性騷擾案件中,法院對性騷擾的界定參照了這些要素,把性騷擾描述為:“是一種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是一種侵犯了他人人格尊嚴的行為。”參照國外的立法和我國的做法,在我國,現階段基本上可以把性騷擾定義為是對他人實施的與性或者與性別有關的有損他人人格尊嚴、且不受歡迎的任何形式的語言、動作等。
性騷擾,一般的形態是男性騷擾女性,但也不乏女性騷擾男性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由于立法目的的限制,只是規定了對婦女的性騷擾問題。全面處理性騷擾問題,還需要適用侵權法的規定。但當前來看,對于性騷擾問題表現形態、舉證責任等問題,侵權法規定得也不夠具體明確,處理上多依據法律的一般性的規定。
公眾場合的著裝暴露尚不構成性騷擾
本次事件中,很多人有一個疑問:在公眾場合如此發“騷”,難道不也是對別人的性騷擾嗎?這話一般意義上講并不錯,但在法律意義上不能成立。
公眾場合的“騷”為什么尚不構成性騷擾呢?這里涉及一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問題。性騷擾是一種常見的侵權,其構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有侵權行為、有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有主觀過錯。可見,侵權責任的構成條件是具體化的,而具體化的條件來源于具體、特定的個案糾紛。也就是說,性騷擾成立的前提,首先要有特定的騷擾人和被騷擾人,還要有騷擾人向被騷擾人實施的具體的騷擾行為。至于公眾場合的暴露性著裝,是面向不特定公眾的,并非是對某個具體的人實施,因此無法成立一個具體的法律糾紛或者說沒有具體的法律關系。
但是,著裝上的不當雖然并不侵犯公眾的權利(在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本身也不違法),但其在公共道德層面并不妥當。因為人類社會的基本秩序的維護需要公序良俗的支持,而從公序良俗的角度看,人身體的隱私部位只適合給除自己之外的極少數人看,在公眾場合過于暴露的展示與公眾的道德觀念不符,客觀上也不利于社會安定。因此,事件中上海地鐵方面的提醒,本身也并無不當。
面對性騷擾注意留存證據
面對性騷擾,越來越多的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勇敢地使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維護自己的權益。從訴訟的角度看,這類案件勝訴的關鍵在于證據的有無。在性騷擾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受到的損害主要是精神上的傷害,故難以留下現實可見的“肉體傷痕”,又由于性的私密性等特點,使得大多數性騷擾行為的發生難以為第三人知悉,因此使得這類案件的證人較少,或者證人不敢、不愿作證。所以,受害人一定要特別注意留存性騷擾的證據。這里有幾點要注意:一是發現有被騷擾的苗頭,提前做好防范和必要的應對準備;二是遇到性騷擾,及時報警,求助警察保護自己和收集證據;三是注意電子證據的采集和保存,如手機錄像、照片、短信、電子郵件等。
當然,從完善法律規定來看,應當在證據規則上作出一些調整以適應性騷擾案件的特點。在性騷擾的認定上,應當適當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騷擾人的舉證責任。
(作者為國家檢察官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