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2-8-9) / 已閱7347次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曾經以“勞動額合同履行地原則”受理筆者訴福州市郵政局郵寄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結果案件由立案庭移送民事審判第二庭后,業務庭不聲不響地將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筆者以非正式形式向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出該院不適宜管轄;對此,該院形成兩種觀點:一、鑒于案件為移送管轄,作為原告的筆者無權提出管轄異議;二、原告也是當事人,當然有權提出管轄異議。
隨即筆者查閱互聯網,發現有關該問題也是存在分歧中。
經過筆者查閱大量資料,終于得出權威結論:
作為當事人的原告無權提出管轄異議。
筆者之所以敢于提出這樣肯定的觀點,源于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眾所周知,平級法院的移送管轄分為兩種:一種為根據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申請,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移送管轄;另一種為依據職權主動移送,這類移送往往不與當事人打招呼——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就這一這種違反“司法公開原則”的行為,既沒有(筆錄)告知,也沒有作出裁定。
對于根據被告提出的申請做出的裁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視為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理所當然具有上訴權;依據職權移送的則不然。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33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假設《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適用于原告當事人,我們可以設想一下法程序:
以本文提到的案例為例: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后,筆者(原告)提出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鼓樓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33條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可是案件是由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移送來的呀——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不能再以移送管轄的方式將案件退回去,只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有關“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規定辦理。
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有關“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規定僅限于人民法院依據之權處理的情形,不能適用“原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足以得出“作為當事人的原告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的結論。
同時建議立法保障作為原告的當事人異議權:
1、依據職權移送管轄做出之前,應當聽取作為原告的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意見和立案機構審批立案的依據;
2、依據職權移送管轄應當以“裁定”或者“通知”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并賦予原告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權利;或者移送管轄必須通過上級法院進行,并賦予上級法院審查義務。
上級法院負責審查移送管轄的,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3、依據職權移送管轄錯誤而造成當事人訴累的,應納入人民法院監察范圍。
這樣才能有效抑制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隨意依據職權移送管轄、拖累當事人的情形。
作者:張濤 QQ:175970250【禁止中顧網(9ask)以自己名義抄襲性轉載至百度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