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盡平 ]——(2012-8-10) / 已閱3579次
2012年元旦起,全國所有旅客列車實行車票實名制,但實踐中對于被盜的實名制火車票票面金額是否計入盜竊數額產生了分歧。有觀點認為,火車票實名制后,使用火車票時必須同時出示身份證,犯罪嫌疑人即便取得火車票也無任何價值,因此火車票票面金額不應計入盜竊數額。筆者認為,在目前的規章制度下,實名制火車票的票面金額不宜計入盜竊數額,但理由與上述觀點不同。
一、實名火車票應屬于記名的有價票證;疖嚻弊鳛橐环N票證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乘客必須支付與票面金額相等的對價才能取得車票的所有權。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對被盜物品的數額如何計算進行了規定,其中包括了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數額計算方法。從事物的客觀特征可以看出,實名制火車票顯示有“票面金額”及所有權人個人信息,完全符合記名有價票證的客觀特征,應當認定為“記名的有價票證”。
二、實名制火車票被盜后可以進行掛失補辦,能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金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解釋》第5條第2款第2項規定:“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睋,實名制火車票被盜后如果能夠通過掛失補辦避免失主實際損失的,不宜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即不應計入盜竊數額。2012年5月10日,鐵路部門出臺新的規定,如果實名制車票丟失,可以通過掛失補辦途徑來挽回實際損失。因此,按照《解釋》規定,實名制火車票被盜后失主予以補辦的,票面金額不應計入盜竊數額。
三、可以掛失補辦規定之前盜竊實名制火車票的處理。2012年5月10日之前,一張身份證只能購買一張實名制車票,車票售出后不能補辦,被盜乘客無法通過掛失補辦途徑來避免損失。對于5月10日以前盜竊火車票的行為,票面金額能否計入犯罪數額也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根據《解釋》規定,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因為即使乘客的財產權受到侵犯,但對于盜竊者來說,其拿到這些票證無法使用,并沒有實際占有,因而不定盜竊罪是正確的。但也有觀點認為,雖然嫌疑人取得車票沒有實際意義,但乘客的財產權受到侵犯,因此車票票面金額仍應計入犯罪數額。
筆者認為,要在遵循客觀事實的基礎上,結合犯罪心理、社會危害性及法律規定綜合作出判定。就實名制火車票而言,偷竊人雖然通過盜竊手段占有了火車票,但并不可能取得該車票的所有權,對其來說并不能獲利,如果把該部分數額按照票面金額計入盜竊數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對于這段時間內被盜的火車票票面金額也不宜計入盜竊數額,但在構罪的情況下可以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作者單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