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偉珩 ]——(2012-8-14) / 已閱19281次
3.保險人的變更合同權。《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3款句1規定,在投保人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原則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只有當其知悉真實信息就不會締約時才可以;如果保險人基于其他條件亦要訂立合同,那么其就沒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其只享有變更保險合同的權利。同樣,如果投保人僅僅是輕微過失或者無過失違反告知義務,并且保險人在知悉真實情況仍然要基于其他條件締結保險合同,保險人也沒有終止權,其僅享有變更保險合同的權利。[22]關于保險人在知悉真實情況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條件締結保險合同的舉證責任,則要由投保人來負擔。當然,有時德國法院亦要求,保險人來證明未說明或者錯誤說明的危險情況構成訂立合同的交易基礎。在上述情況下,涉及到保險人變更合同的權利,只要合同可以基于其他條件訂立,那么這些其他條件就成為合同的內容;[23]對于投保人未說明或錯誤說明的情況,保險人可以要求更高的保險費或者對未如實說明的危險情況不予承保。變更合同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過失情況下具有溯及力,在無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情況下則不具有溯及力。
對于保險人變更保險合同的權利,德國保險法亦賦予投保人不同意的合同終止權,即如果保險人基于合同變更權提高保險費超過10%或者對未說明情況不予承保,投保人有權終止保險合同。
德國保險法還要求,保險人需要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確告知投保人,針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保險人享有合同變更權;如果保險人未告知此法律后果,則保險人無權提高保險費或變更保險合同。[24]
4.人壽保險的例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國人壽保險險種中,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無過失,保險人則不能行使保險合同終止權[28]。同樣,在人壽保險合同中,如果投保人無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能行使變更合同權。[25]
(三)保險人對于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免責:因果關系的要求
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情況下,如果投保人沒有告知或者錯誤告知重要的危險情況,根據投保人的主觀狀態,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終止合同或者變更合同。而保險人解除合同原則上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具有回復原狀之債。但是德國保險法對此規定了兩個方面的例外:一是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險費不能要求返還——相反,保險人能夠保留直到解除意思表示生效之日的保險費;[26]二是如果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才解除合同,且投保人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情況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則投保人并不失去保險給付請求權,亦即,當投保人未說明或者錯誤說明的危險狀況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對于給付義務范圍沒有任何影響的話[27],投保人仍然有權請求保險給付。
在德國保險法理論上,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并不取決于,是否保險人要是知道危險狀況或者知道真實的危險狀況就不會締結保險合同或者以其他條件締結保險合同,而僅僅取決于未說明或者錯誤說明的危險狀況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對于保險人給付義務的范圍具有影響(即違反告知義務同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范圍具有因果關系)。例如,投保人在投保健康保險時,關于其之前身體所患疾病情況的問題,隱瞞了之前所存在的腿部保險事故手術,但之后其患心臟病需要治療,那么這種未告知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不存在因果關系;亦即,保險人雖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仍然需要承擔保險給付責任。而如果保險人沒有告知其患心臟病的事實,其以后必須動心臟搭橋手術,就存在《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21條第2款句1規定的保險因果關系,保險人不承擔保險給付責任。
因果關系的要求僅僅在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之前出現了保險事故才有意義,對于合同解除之后出現的保險事故,不論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人均免予保險給付責任。[28]對于缺乏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需要由投保人負擔。
(四)保險人的合同撤銷權
對于保險人的合同撤銷權,《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只是在第22條規定:“保險人基于欺詐而享有的合同撤銷權不受影響。”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并沒有直接規定保險人的撤銷權,而是通過立法的準用技術,允許保險人針對投保人的欺詐告知行使撤銷權。這是立法技術上的科學化表現,簡略了立法條文的繁冗;與此同時,在對于該條的具體適用時則需要回溯到《德國民法典》關于欺詐撤銷權行使的具體規定。而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德國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撤銷權的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保險人僅享有基于欺詐的合同撤銷權。從《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第22條的規定可以反推,基于錯誤告知危險狀況則排除保險人的撤銷權。因為《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對投保人錯誤陳述已經作了特殊規定,且這種特殊規定排除《德國民法典》第119條一般性規定的適用。進而言之,在德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人的合同撤銷權上,保險人僅僅享有基于《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的欺詐撤銷權,而不享有基于《德國民法典》第119條規定的錯誤撤銷權。
2.對于欺詐的認定來說,在德國法上需要注意以下幾點要求:(1)保險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在于投保人實施了欺詐告知行為;(2)欺詐告知的目的是通過有意識地隱瞞事實來影響保險人的決定;(3)投保人另外還須知道,如果保險人獲悉事實真相,其就不會或者不會毫無改變地接受要約;(4)對于欺詐的舉證責任完全由保險人負擔。
3.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24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保險人行使欺詐撤銷權的期間為自發現投保人欺詐事實之后1年。如果保險人錯過了此除斥期間,其就失去合同撤銷權。需要注意的是,盡管保險人失去撤銷權,但是保險人仍可基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使合同解除權。
4.保險人對于撤銷權行使之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責任,這是關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法律后果的最嚴厲規定,即不要求隱瞞的狀況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對于保險人給付責任范圍具有因果關系。
三、德國法相關規定對我國保險法的啟示
德國保險法結合當前歐盟的指令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在立法理念上代表了發達國家保險法發展的趨勢和要求,在立法技術上達到了新的高度。筆者認為,德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規定對我國保險法理論和實踐的啟示是明顯的。
(一)書面詢問有限告知模式的啟示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是詢問回答義務模式。但是我國保險法并沒有規定保險人的詢問方式。根據文義解釋,應該理解為自由詢問模式。在我國的保險實踐中,保險人往往為了攬客需要,僅僅進行口頭詢問,并且通過格式合同的方式要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上劃勾,而投保人往往不會詳細閱讀保險合同的內容,甚至還存在在保險人誘導下的故意隱瞞。但是,在發生爭議時,往往涉及到對于保險人詢問內容的確定問題。由于保險人往往通過格式合同的方式向投保人詢問,投保人在未明顯閱讀格式條款的情況下很難證明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反之,對于保險人來說,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客觀要件則容易證明。因此,在這種爭議情況下,法院的審理對于投保人來說往往很不利。
因此,為了避免爭議的發生,保護投保人利益,我國保險法在未來應明確采取書面詢問模式。通過書面詢問模式,投保人可以對于其應回答問題進行充分準備,且對于告知后果加以充分權衡。[29]在發生爭議時,應將已經詢問及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舉證義務賦予保險人。
而在我國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時,可考慮規定:“保險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于其對于重要事項已經明確詢問投保人,并應證明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實。”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險人采取格式條款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詢問,則保險人還需要證明其明確詢問,否則這種詢問對于投保人并不發生效力,投保人不需要承擔告知義務。[30]
(二)故意和重大過失等同規定的啟示
對于民法上的主觀狀態認定,故意和重大過失很難區分,對此,我國《物權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均采取將故意和重大過失予以并列規定的立法模式。[31]我國《保險法》第16條將投保人故意和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作了并列規定;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情況下,保險人是否免責又將故意和重大過失進行了區別。對于這種規定方式,首先,同我國基本法律將故意和重大過失作等同規定的做法相異,例如,我國合同法、物權法在制度設置時均將故意、重大過失等同規定。其次,在法學理論中,基本的觀點在于故意和重大過失作同等處理,以避免審判實踐的認定困難。而我國保險法的區別規定是否妥當,值得研究。對此,德國法并沒有區分故意和重大過失,而是將投保人故意、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后果作等同規定,這在立法技術上值得借鑒。
(三)針對投保人輕微過失和無過失的合同終止權規定的啟示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規定投保人輕微過失和無過失情況下保險人終止(我國為無溯及力的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權利,屬于立法漏洞。在保險人無權解除(終止)保險合同的情況下,需要對其本來不愿意承保或者以更高費率承保的風險承保,顯然違反保險法的利益平衡原則。對此,德國法相關規定值得借鑒,即針對投保人輕微過失或者無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可增加規定,如果未告知的危險或者錯誤告知的危險對于保險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險人給付范圍具有重要影響的,保險人可以終止(非溯及解除)保險合同。當然,對此原則的例外是德國法上保險人變更合同制度的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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