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方昉 ]——(2012-8-15) / 已閱4531次
“贖罪”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因內心懺悔而自我救贖的行為;“贖刑”則是以減輕處罰為目的而進行的財物與刑罰的交換,贖罪與贖刑二者之間有很大關聯性。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犯罪人愿意做出賠償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換取輕刑,而贖罪有時也確實會帶來從輕或者減輕刑罰的效果。但是,時下的現象是:此處的“一些”和“有時”往往被人們自覺或者不自覺地省略,以至于在“賠錢”和“減刑”之間建立起直接的勾連——賠錢即可減刑。而如此省略,于法學理論、于民眾情感都罪莫大焉。“贖”與“刑”之間到底是怎樣的關系?回歸“贖罪”與“贖刑”兩個概念的本質及其區別,重新認識犯罪的基本屬性,我們可以更加正確地對待“賠錢減刑”這種社會觀點。
贖罪出自犯罪人的內心懺悔,而贖刑出自犯罪人的外在渴求。在希伯來語中,“贖罪”有“擦拭心靈”之意。犯罪人只有在內心認識到犯罪的危害和行為的錯誤之后,才會有悔悟之情,心生贖罪之念。而贖刑則意在減輕或者避免自身可能遭受的刑罰之苦,未必是真心悔罪的表現。
贖罪更具有道德意義,而贖刑更具有功利目的。道德是人之為人的標識。人區別于神,犯錯在所難免;同時人也區別于動物,因為人在犯錯之后會反省、彌補,此即為贖罪。不會贖罪的人,與禽獸無異。由此,犯罪人因犯罪后的內心煎熬而生發的贖罪行為,便具有了獨特的道德意義。而贖刑則主要是犯罪人在刑罰輕重和自身經濟實力之間的利益衡量:交錢還是受刑,孰輕孰重?如何以盡量小的經濟代價來免除盡量多的刑罰?通過衡量,犯罪人選擇“性價比”最高的行為方式,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換言之,贖罪是為人的,而贖刑是為己的。
贖罪的方式多種多樣,由犯罪人自動選擇,而贖刑的方式一般是交付貨幣。如何“贖罪”?道歉、握手、賠償、做義工,甚至幫助其他犯罪人懺悔,都可以是贖罪的表現。當然,贖罪方式以及贖罪程度的選擇,取決于犯罪人悔罪的深度——有人因為一次過失而抱愧終身不能解脫,也有人罪孽深重卻仍一笑付之。而贖刑雖然在歷史上也曾有過以物品或勞役作贖,但主要是以貨幣作贖。“贖”字以“貝”為偏旁,原義即“質也,以財拔罪也”(《說文解字》)。至于贖刑所需交付的貨幣量,歷代刑法中也有分門別類的明確規定,一目了然,不由犯罪人自己做主。
既然贖罪與贖刑存在上述區別,那么我們應當采取怎樣的態度來對待這兩種行為呢?
盡管讓每一個犯罪人都贖罪非常困難,但是這種方向是正確的,我們在制度設計上也應當盡量地鼓勵犯罪人贖罪。近年來在整個國際社會興起的恢復性司法思潮,以及在我國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運動,都旨在從制度上創造犯罪人與被害人以及受到犯罪影響的其他人會面、溝通、協商、道歉,用實際行動贖罪的空間。鼓勵犯罪人的贖罪與鼓勵被害人的寬恕,這是刑法向人道化發展的必然趨勢。
我們不倡導贖刑,因為從刑法邏輯上講,刑罰的高低,取決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而贖刑行為并不必然代表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降低,故并不必然能夠達到從輕或者減輕刑罰的效果。其一,犯罪人賠錢,未必代表犯罪人是真心悔罪,還可能是其自身富有或者家族富有,花錢買刑,因此不能說明其人身危險性降低;其二,即便犯罪人真心悔罪、愿意賠錢,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并不僅僅是物質損失,往往還有精神上遭受的創傷,僅僅賠償物質損失,尚不足以遏制犯罪,而非物質性損失與物質性賠償之間的對應關系難以建立。因此,對于犯罪人提出的賠償,被害人未必接受和諒解,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矛盾并不因贖刑行為就得以化解;其三,即便犯罪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諒解,但是犯罪所危害的不僅僅是直接被害人,還包括間接受到傷害的社區乃至社會,犯罪人僅僅賠償被害人損失,尚不足以彌補他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單純的賠償不足以說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減小,不足以成為減刑的理由,更不足以抹殺犯罪人對被害人以外的被害群體應負的責任。這也是民事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最大區別所在。犯罪這種社會危害性決定了在刑事司法領域絕對不允許突破立法劃定的框架進行“私了”。
我國目前嘗試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鼓勵贖罪,反對贖刑。有人把刑事和解理解成“賠錢減刑”、“花錢買平安”,因而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化持保留意見。事實上,不論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還是該制度背后的恢復性司法理念,均沒有贖刑或者“賠錢減刑”的生存余地。恢復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目標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關系的和諧,而從上文的論述來看,贖刑不僅往往不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而且還傷害了社區乃至整個社會中的潛在被害人,強化了民眾對犯罪的恐懼和仇富心理。既然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又如何會鼓勵贖刑呢?
當然,贖罪的方式有很多種,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排斥用貨幣的方式贖罪,但是“用貨幣贖罪”并不等同于“贖刑”,因為這種贖罪方式能否達到減刑效果,根本上看,要取決于贖罪行為是否降低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具體而言,要符合以下條件:其一,贖罪以真誠悔罪為前提。真誠悔罪及贖罪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的重要表現,沒有真誠悔罪表現的賠錢行為不能作為減刑依據。其二,減刑不能突破立法劃定的框架。立法框架是對特定犯罪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基本判斷,司法過程中不能突破。因此,在沒有法定免除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法官不能因為犯罪人進行了物質賠償就予以減刑或者免刑。事實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也是這樣的態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在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方面的情況下,也僅僅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于有贖罪表現的犯罪人,可以在量刑幅度內從輕處罰;如果同時還有其他減輕、免除型量刑情節,可以依法減輕、免除刑罰;對于酌定起訴類型的案件,達成賠償協議的,在充分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前提下,可以考慮免于起訴或者免除刑罰。
由此可見,罪可贖,刑不可贖。如果行為人通過賠償真誠贖罪,化解了社會矛盾,降低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那么其刑罰也相應地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但絕不是只要賠錢就必然減刑。賠錢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是減刑的必要條件,更不是減刑的充分條件。“賠錢減刑”忽視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對恢復性司法理念和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種誤解,我們應當慎重對待,避免對社會公眾造成“刑法私法化”和“公權私用”的誤導。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