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健 ]——(2012-8-15) / 已閱7756次
執行和解作為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有其獨特的性質和方式。做好執行案件的執行和解工作,是解決執行難,確立和諧執行的一種較好的方式。目前,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被執行人沒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在這種情況下,既要幫助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又要考慮到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能力,給其留有生存的余地,因此,法院首要采取的執行方式就是促使雙方達成執行和解。
當前,執行和解制度對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減少執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然而在近年來的實踐中,執行案件和而不解的現象也愈發突出,值得引起我們的關注。
一、執行和解案件和而不解的原因
實踐中,執行法官在辦理執行案件中都會大量地采用執行和解方式,然而,執行和解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由于和解協議造成執行周期過長,中間出現變數,導致出現大量和而不解的現象。執行和解和而不解,不僅使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還會造成社會對執行和解的不認可。執行實踐中出現和而不解的情況,其主要原因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部分執行法官一味追求執行和解率,只注重促成雙方當事人盡快達成和解協議,而不審查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否能夠落實,造成案件不結。某些和解協議制定不符合實際,缺乏履行基礎。
二是被執行人為了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往往主動找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造成和而不解。
三是和解協議往往分期履行,履行時間較長,被執行人由于經營狀況發生變化等原因導致喪失履行能力。
四是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法律對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亦沒有懲罰性規定。現行法律僅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應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沒有任何懲罰性措施,導致部分被執行人有恃無恐,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從而導致案件久拖未結。
五是執行和解有時脫離法院監管,被執行人容易怠于履行義務。由于分期履行的案件,在第一期履行完畢后,接下來的義務履行有時不在法院的監管督促下進行,被執行人容易抱著僥幸心理怠于履行。
二、改進執行方法,提高執行和解結案率
為提高執行和解結案率,真正實現案結事了,針對上述和而不解的原因,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改進執行方法,提高執行和解結案率,從而充分發揮執行和解在辦理執行案件以及處理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作用。
一是加強對執行和解協議的釋明力度,告知當事人風險責任,同時,要引導當事人牢固樹立誠信意識與履約意識,明確告知雙方簽訂和解協議后的風險責任歸屬。
二是加強對當事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的指導、審查。第一,審查執行和解協議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若違背則和解協議無效,案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第二,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履行和解協議的能力和條件,是否存在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逃避執行的行為。
三是加強執行擔保工作。必要時可要求被執行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即在執行和解過程中,執行法官依案情責令被執行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如不能提供執行擔保的,法院則不認可和解協議的效力,執行程序不停止,繼續進行,以此保障執行和解協議順利履行。
四是制定執行回訪制度,加強對被執行人的監管和督促。執行回訪制度針對執行和解協議的特點,要求被執行人定期向法院及申請執行人報告其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報表,使法院和申請人及時掌握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當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發生變化時,申請執行人能及時調整和解協議或申請恢復執行。
五是加大對和而不解行為的懲罰力度,建議出臺相關司法解釋。除情勢變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對被執行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等行為,要及時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制裁措施,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