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飛 ]——(2012-8-17) / 已閱4787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賦予檢察機關財產保全申請權,即申請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那么,檢察機關在哪些情形下可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呢?筆者認為至少有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實施貪污、挪用公款、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給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造成損失,需要行為人退賠的,行為人有能力退賠拒不退賠,且行為人或近親屬隱藏、轉移、變賣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基于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需要,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這是由于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只有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若非偵查犯罪需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無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二是行為人實施搶劫、搶奪、詐騙、盜竊、故意殺人或傷害等普通刑事犯罪,給國家、集體之外的被害人造成損失,有能力退賠而拒不退賠,且行為人的近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隱藏、轉移、變賣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或者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不被許可以及其他情況緊急的場合,基于維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在公安偵查階段或者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隱藏、轉移、變賣犯罪嫌疑人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須向法院提供相應擔保,如果不能提供相應擔保的,則其申請將被駁回。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還可依據情況申請先予執行,但其范圍非常有限且數額較小,一般仍須提供擔保,因此原告人只能寄希望于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問題在于: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法院尚未受理案件時,對案件沒有實質性審查,故一般不會依照原告人單方面申請而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所規定的內容顯然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情況緊急,不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將會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也是被害人一方難以期許的。因此檢察機關在上述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比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了傷殘,沒錢治傷治病,又無力提供擔保,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不愿意賠償損失,且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或其近親屬隱藏、轉移、變賣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此時檢察機關可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作者單位:河南省駐馬店市紀委、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