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維立 ]——(2012-8-20) / 已閱6083次
修改后刑訴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條款強化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但是,目前對于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范圍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待進一步明確和探討。
上述條款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從字面意義上看,列舉后加“等”字既可以理解為“列舉后煞尾”,也可看作是“列舉未完”。有觀點認為:在本條本款中,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僅僅包括條文中明確列舉出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四種證據,而不包括修改后刑訴法第48條中列舉的其他證據種類。目前持這種觀點的,在理論和實務界不是個別人,有一定的代表性。筆者認為,此處雖然列舉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四種證據,但仍未列舉窮盡。另外,修改后刑訴法多處使用了列舉后加“等”字的模式。這些“等”字只能理解為“列舉未完”的意思。退一步講,倘若立法本意為“列舉后煞尾”,這個“等”字就沒意義,應當刪除。
事實上,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1〕3號)明文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筆者認為,修改后刑訴法實施后,至少,行政機關依法制作的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因為有相當一部分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如果統一由司法機關重新制作,不僅會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偵查機關的負擔,而且實際上因為時過境遷,重新收集此類證據,既不現實也不可能。
當然,并非任何行政執法證據都可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修改后刑訴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行政執法部門所作的證人證言,原則上應當由偵查機關重新收集、制作筆錄后才能轉換為刑事訴訟證據。但依據修改后刑訴法第52條第2款所作的特別規定,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機關也沒有必要自縛手腳,完全排除行政機關收集的證人證言的效力。特殊情形下,仍然可以利用行政機關收集的證人證言。如,有的證人作證以后下落不明或是失去作證能力、死亡等,無法再找其當面核實。偵查機關應對行政機關調查程序進行嚴格審查,尤其注意審查行政執法證據與犯罪嫌疑人供述、書證、物證等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此類證據經過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嚴格審查,再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也應該作為定案根據。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訴法第54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訴訟規則和司法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律義務。對照來看,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要想成為刑事訴訟證據,前提條件是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必須具備關聯性(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真實性(證據形成的原因、發現證據的客觀環境、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等、提供證據的人或證人與行政機關是否有利害關系等)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