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洋 ]——(2012-8-21) / 已閱10563次
嫖宿幼女罪的設立,導致了一些嚴重社會問題產生。
一是侵害幼女性權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類似于“永康嫖宿案”的案子很少見,但是1997年以后不斷增加。
二是嫖宿幼女論罪之前,很少有人把14歲以下女童拉入賣淫團伙當中。而由于新刑法中規定了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沒有死刑,因此賣淫團伙中不時出現幼女身影。
三是由法律以是否存在性交易作為區分強奸和嫖宿幼女的標準,把本該定為強奸罪的定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脫了應有的制裁。
無疑,不論從刑法這一規定的自相矛盾來看,還是從實踐當中此類案件的多發性和打擊犯罪、保護所有幼女所需要的力度來看,都應該取消刑法規定的“嫖宿幼女罪”,建議對于“嫖宿幼女”的行為一律按以往的強奸罪來從重處罰,以避免執法的混亂和遏制有些犯罪分子借這個罪名來作為自己的“保護傘”、“免死牌”的混亂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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