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斌 ]——(2012-8-22) / 已閱6451次
近年來,受賄犯罪日益呈現隱蔽化、多樣化的特點,并在原有的犯罪形式上產生了諸多變異,“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就是其中比較常見的一種。所謂“家庭型”共同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其家庭成員,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
受賄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受賄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而按照刑法總則中對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作為共同犯罪的一種,偵查機關需要證明涉案家庭成員間存在著共同的犯罪故意。這種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現為共同犯罪人對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基于“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刑法和司法解釋對如何認定共同犯意并未作出具體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均存在著不同的理解,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第一,明知說。該觀點認為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親屬收受或索取財物的行為,如果想要認定共同犯意,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必須清楚親屬每一單受賄事實,否則不能認定存在共同受賄故意。筆者認為,該觀點將認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標準設置得過于嚴格,既不利于打擊日益嚴峻的腐敗現象,也不符合實際生活中的事理人情。由于家庭成員之間存在著高度穩定和信賴的關系,其共同犯意相對于一般共同犯罪來說更為概括,很多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默許、同意甚至唆使其家庭成員收受、索取賄賂,但對其親屬受賄的具體情況卻不會去深入了解,如果按照明知說的觀點,則無法將其入罪,顯然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該觀點值得商榷。
第二,可能說。該觀點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收受了他人賄賂,并且將賄賂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費,就應當確認他們具有受賄的共同故意。也就是說,無論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親屬收受賄賂的事實明知與否,都認定其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都應承擔罪責。同第一種觀點相反,該觀點走向了另外一個極端,將客觀情況完全等同于主觀情況,有客觀歸罪之嫌疑。畢竟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著親屬瞞著國家工作人員私下收受財物并將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而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情的情況。若把該種情況下也認定為主觀上有共同受賄故意,則無疑是不適當地擴大入罪范圍。
第三,概知說。該觀點主張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親屬收受或索取賄賂的事實有一個概括的了解,并確實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受賄的共同犯意,而不必考慮其對具體每一單受賄是否有清晰的認知。筆者認為,該觀點比較精到地把握了家庭成員之間共同故意較為概括的特點,符合司法的實踐規律,與認定其他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有相通之處,也切合生活實際,做到了不枉不縱。事實上,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特定關系人受賄罪,其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情的情況,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以特定關系人受賄罪定罪處罰,嚴密了法網,提高了對受賄犯罪的打擊力度。如果對“家庭型”共同受賄的共同故意采取過嚴的認定標準,則發揮不了刑法應有的威懾力。
綜上所述,實踐中,應采用概知說作為“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標準,即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大體上知道賄賂事實的存在,沒有明確反對,即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罪過。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