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磊 ]——(2012-8-22) / 已閱3792次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對我國社會的發展進步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根據道德與法的關系可知,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違法的行為一定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但違反道德的行為不一定是違法的行為,而道德所提倡、鼓勵的行為如見義勇為,則不可能是違法行為,否則該法應為惡法。事實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非惡法,所以被社會認可的見義勇為行為不可能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因為,不應存在同一個行為在道德層面是應提倡的見義勇為,而在法律框架下卻是違法行為的邏輯混亂和價值錯位。
就李舒舒見義勇為一事來說,其沖上馬路的那一瞬間,不可能有太多的想法,也來不及有太多的想法,其目的只是為了盡可能地保護處于危險之中的小孩,所以就主觀上來說,李舒舒并不存在任何影響交通安全的過錯,而根據道路安全法可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主體必須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才有可能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所以就此而言,李舒舒不存在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其勇于救人的行為更不應被評價為違法行為,如果以其行為具有客觀違法的表象來據此認定其具有主觀違法的過錯,并進而認定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顯然是在客觀歸責。與其類似的福建鄭秀文見義勇為事件和河北交警劉丙文見義勇為事件也是如此,對于鄭秀文和劉丙文的救人行為也不應認定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至于因見義勇為所造成的損失,則應由對該損失負有過錯的責任方以及受益人進行賠償,必要時可由國家進行補償,但無論怎樣也不應讓英雄流血再流淚!具體到李舒舒見義勇為事件中,因李舒舒的見義勇為使被救女孩所受到的傷害得到了減輕,所以在此情況下,被救女孩所受到的傷害并不是見義勇為所造成的,在此事件中,見義勇為所造成的損失就是李舒舒本身所遭受的傷害,對此傷害,考慮到此次見義勇為的實際情況,由國家予以補償、救助為宜。
毋庸置疑,在現代法治社會里,法律是調整大多數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依法治國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理念,但執法不應是機械式的,不能使執法的結果違背社會基本道德底線,所以如何理性、智慧地執法是對執法者的考驗,更是對社會良知的拷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