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宏偉 ]——(2012-8-24) / 已閱6469次
修改后刑訴法關于“鑒定意見”的規定吸收了近年來關于鑒定結論的研究成果,對原鑒定結論規定進行了大量修改,如將鑒定結論改成鑒定意見,規定鑒定人出庭制度,鑒定人不出庭的罰則等。但是實踐中,一些案件中的“鑒定意見”與刑訴法所規定的鑒定意見在程序上并不相同,難以按照刑訴法規定進行操作。比如假幣案件中對假幣的鑒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注冊商標等案件中對偽劣商品、注冊商標的鑒定,計算機犯罪案件中對電子數據的鑒定,辦理毒品案件中對毒品的鑒定,辦理偽造發票案件中對發票真偽的鑒定,辦理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中對國家秘密的鑒定,辦理生產、制售假藥犯罪案件中對假藥的鑒定等。這些案件中的“鑒定意見”都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依照行政權進行的一種鑒定,法律文書中沒有鑒定人簽名和蓋章,也沒有鑒定資質的證件附卷。
如果對這些法律文書按鑒定意見來認定,那么按照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在鑒定意見存疑的情況下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意見需要附鑒定人資質的證書。而上述案件中的鑒定意見均無法提供。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處理:一是行政機關改變文書的名稱。對于申請確定、界定、鑒別、認定的物品、文書進行甄別,避免文書中出現鑒定意見的字樣,因為如果是鑒定意見,就要按照修改后刑訴法關于鑒定意見的規定去執行,所以可以采用“確定書、界定書、鑒別書、認定書”等稱謂來避免法律的尷尬。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中出具的密級認定書,根據國家保密局《查處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中密級鑒定工作的規定》第2條,“本規定所稱的密級鑒定,是指保密工作部門按照管轄范圍,應公安、國家安全、檢察、審判及紀檢、監察機關的提起,對其辦理的案件中涉嫌涉及國家秘密事項作出的鑒別和認定。”第10條規定:“保密工作部門出具的密級鑒定書應當加蓋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印章。”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密級的鑒定,根據相關權限,可以使用確定、鑒別或者認定書形式,而非鑒定意見形式。二是對于該“認定書”證據的歸類。筆者認為,由于文書中的意見是一級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出具并加蓋公章,以證明案件某一事實的書面材料,而用書面記載的文字表達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應歸于書證,所以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針對相關物品作出判斷、鑒別、確認以證明與案件有關的客觀事實證明材料,符合書證的要件,應以書證對待。三是關于作出意見的主體特殊性。這一意見的主體是一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不需要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明確規定只要以單位蓋章確認即可。因此,這是一個國家行政意見,顯然不同于按照經過司法部核準的機構,經過登記的鑒定人所作的鑒定。因此,有必要改變以前認為上述認定書是鑒定意見的認識。
(作者單位: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