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夏冰 ]——(2012-8-27) / 已閱3670次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其中,關于審判監督程序的修訂是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正的一項重要內容。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審判監督程序”名稱的正當性和科學性問題,卻未能納入到這次修法的內容之中。古人云:“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民事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的修改應當從程序名稱開始。
眾所周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這一程序名稱,最初是在制定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時采用的,并從此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固定下來。“審判監督程序”是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社會經濟體制和司法理念在訴訟程序名稱上的反映,是當時社會法律意識形態的產物。在當時的體制環境和司法觀念影響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建立的是典型的國家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和訴訟模式。作為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訴訟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充分反映了國家干預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基本精神。審判監督程序實際上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事后進行審查的監督性程序,其內容的規定,明顯地體現出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和法律監督制度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審判監督程序”名稱契合了當時經濟體制和法律意識的要求。
1991年民事訴訟法雖然在民事訴訟中弱化了法院職權,強化了當事人的民事訴訟主體地位,但是這種變化只是一種具有數量意義的變化,并不意味著我國民事訴訟體制發生了結構性變革。從其基本內容來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確立的民事訴訟體制依然屬于原有的職權主義類型。在訴訟體制沒有發生根本變化的情況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在性質上不可能發生體制性改變,其反映的仍然是原有國家職權干預和權力監督的基本特征。這或許是1991年民事訴訟法正式頒行時沒有修改“審判監督程序”名稱的根本原因。
2007年我國對民事訴訟法作了局部修改。當時修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申訴難和申請再審難等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不涉及審判監督程序的體制性問題。因此,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只是進一步完善了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和申請再審的法定程序,而沒有對審判監督體制和整個審判監督程序作出根本性調整。
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又面臨著難得的歷史機遇。在這種情況下,“審判監督程序”名稱的修改問題應當引起我們的關注和重視。
筆者建議,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應當修改為“再審程序”這一其他國家民事訴訟法普遍采用的程序稱謂。“再審程序”名稱不僅是對生效裁判再次審理程序的客觀描述,而且能夠準確地反映該訴訟程序的性質和功能。
“再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無論是在訴訟理念上,還是在程序內容上都存在著明顯差異。
首先,兩者存在的理論基礎不同。“審判監督程序”建立在國家法律監督權的基礎之上,“再審程序”則建立在當事人再審訴權的基礎之上。國家的法律監督權包括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和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基于法院的審判監督權,上級法院有權對生效裁判進行提審或者指令再審,各級法院院長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對生效裁判進行重新審理。基于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上級檢察院有權對生效裁判提出抗訴要求再次審理。當事人的再審訴權是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和剝奪。因此,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是由國家司法機關的意志決定的;而再審程序的啟動權掌握在當事人手中。
其次,兩者的性質和功能不同。審判監督程序是運用國家公權力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程序;再審程序則是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進行保護的非常救濟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功能是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錯誤,就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生效裁判的錯誤進行糾正,不管糾正錯誤的成本和付出的代價有多大。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不注重考慮生效裁判穩定性和司法權威性的單純糾錯程序。再審程序的功能在于為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只有在生效裁判缺乏既判力的正當性時,才有可能啟動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在平衡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糾正錯誤裁判之間價值沖突的程序。
最后,兩者的基本理念不同。作為對生效錯誤裁判進行監督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體現的是國家權力對民事審判活動的干預,反映著國家權力的代表者——法院和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控制。它將國家權力神圣化,奉行國家權力至上的理念,剝奪當事人的判斷和選擇。再審程序在理念上將糾正生效錯誤裁判的再次審理程序,作為繼續解決平等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訴訟程序,而不是將其視為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的程序。因此,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當事人對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這些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仍然會在再審程序中得到貫徹和落實。如果說審判監督程序是國家意志主導的程序,那么再審程序則是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名稱的合理化和科學化有利于充分發揮訴訟程序的功能,提升訴訟程序的品格,是修改訴訟程序的一項基礎性工作。應當看到,訴訟程序名稱的變化不僅僅是程序稱謂的調整,同時也是司法理念的變革。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