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艷 ]——(2012-8-27) / 已閱4379次
【要點提示】
職工不在本工作崗位在協(xié)助其他工作崗位工作時受傷,無論其從事的工作是否與本職工作一致,只要屬于單位正常工作,即為單位的利益而受傷的,同時其行為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就應認定為工傷。
【案情】
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張某某向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其受傷情況作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廣人社工認字(2010)第28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該決定書主要內容認定張某某是某化工廠職工,2009年12月8日10許,張某某在工作時不慎溜入氯化鋇溶液池中,導致急性中毒。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被送往東營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救治,被初步診斷為氯化鋇中毒。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張某某的受傷屬于工傷。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第三人張某某是原告某化工廠的職工,負責車間機器維修工作。2009年12月8日10許,張某某在幫該廠維修工提水泵時不慎溜入氯化鋇溶液池中,導致急性中毒。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被送往東營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救治,被初步診斷為氯化鋇中毒。2010年5月17日被告受理張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廣人社工認字(2010)第28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向廣饒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張某某作為原告某化工廠的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其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張某某在受傷時從事的工作雖與其本職工作不一致,但同樣屬于單位正常工作,其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張某某不是因履行本職工作而是在幫工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沒有在受理張某某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屬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對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造成實質性的影響,依法應予維持。
【評析】
一、對工傷認定案件中“工作場所”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對“工作場所”的含義沒有做出具體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國家設立工傷保險制度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因工作造成傷害的勞動者能夠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在認定“工作場所”時應遵循這一立法目的。對“工作場所”的界定,應當根據(jù)法律的價值取向作出理性確定。為了從實質上反映出工傷保險立法的價值和基本理念, 工作場所的范圍應延伸至與勞動者從事工作有關的不特定區(qū)域,可擴展到勞動者工作的整個廠區(qū)。“工作場所”應認為是用人單位所有的工作場地的集合,而不僅僅限于某一具體工作崗位。工作場所不同于工作崗位,場所是個自然概念,表示空間范圍;崗位是個社會概念,表示工作職責,場所的概念要遠遠大于崗位的概念。本案中,張某某是在廠區(qū)內幫該廠維修工提水泵時不慎溜入氯化鋇溶液池而受傷,其受傷時雖不在其工作崗位上,但其受傷地點在廠區(qū),應認定張某某在工作場所內受傷。
二、對工傷認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的勞動者能及時獲得醫(yī)療救治、經(jīng)濟補償和職業(yè)康復的權利,因此,在認定“工作原因”這一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時應遵循優(yōu)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這一立法目的。對于造成事故傷害的工作原因,一般應從是否屬于職工本職工作、是否屬于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是否屬于單位重大緊急情況等方面考慮。職工在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動、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活動中發(fā)生傷亡事故的,應視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不同于工作任務,工作原因范圍大于工作任務的范圍。工作任務是指勞動者崗位職責范圍內的任務或領導臨時委派的任務,如果因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就不認定為工傷,會損害勞動者的權利。因此,凡是與工作相關的,不只是與自己的本職工作相關的,即只要是從事與本單位的生產經(jīng)營有關的活動,都應認定是“工作原因”。
三、本案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第三人張某某的受傷情況屬實。張某某的傷害事故發(fā)生在其所在單位的生產區(qū)域內,符合“工作場所”的要求。張某某在協(xié)助其他崗位工作時受傷,該協(xié)助行為與其單位的生產經(jīng)營活動相關,即其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受傷的,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張某某的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三個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同時其受傷情形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情形。張某某的受傷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作者單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